内容
(一)设计信托投资产品的基本逻辑
信托投资产品最重要的特点是投资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代为管理时,财产的所有人必须变更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这也是信托关系的核心特征。在信托投资产品的结构中,信托公司由于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信托财产的运用拥有自主权,当然也更有动力去运用信托财产以追求更多收益。
(二)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类型
所谓的刚性兑付,主要是指在信托投资产品到期时,即使该产品投资的项目出现损失,作为该信托投资产品发行人的信托公司也会向投资人全额兑付其投资的本金以及预期的收益。刚性兑付通常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事前承诺型
此种类型是指基于相关法律规制,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投资产品时,不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刚性兑付条款,而是由其工作人员在推销该信托投资产品的过程中以口头或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手段向投资人承诺刚性兑付,其核心的特征在于存在事前的刚性兑付承诺,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2.事后主动偿付型
此种类型是指信托投资产品在发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刚性兑付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当风险出现之后,发行方基于维护自身信用、应对社会舆论等原因,主动或被动地向投资人偿付其投资的本金以及预期收益,其核心的特征在于不存在刚性兑付的承诺。
在法律实践中,不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地区)都会出现对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做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投资产品的刚性兑付就一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刚性兑付的合法性进行深入的考量。
(一)私法中意思自治的视角
基于意思自治理念,有观点认为信托合同中对本金或者收益进行承诺兑付的条款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底条款,其内容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允许信托公司基于此类保底条款对信托投资产品的投资本金以及收益做出刚性兑付的承诺。
(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视角
虽然在《信托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刚性兑付行为,但是从原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最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监管机关已经从不同的角度对于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行为进行了界定与规制,明确了刚性兑付行为的违法属性。但是后者的这些规定大多都属于管理性规定,很难将其作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无法依照这些规定直接认定该刚性兑付的行为无效。
(三)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视角
也有观点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认为刚性兑付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导致当事人在刚性兑付条款中约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之间严重的不对等,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就这个意义而言,很难认定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刚性兑付条款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四)信托法中财产独立原则的视角
当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刚性兑付,信托公司对投资人做出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果是以其固有财产对产品可能的风险进行兜底,便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不符合受托人应隔离自身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要求。从法律实践来看,为了保证信托计划的刚性兑付,经常会导致财产的混同,但这种单向混同并未使得信托财产偏离其特殊目的,并不违背信托财产独立的初衷,是否须绝对禁止有斟酌的余地。
(五)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视角
有观点认为,刚性兑付构成了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当加以禁止。但从风险的角度而言,作为一个经济行为,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背后或许可以体现出信托公司对于自身产品的风险控制。所以,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承诺本身并不必然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六)小结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信托公司不得进行刚性兑付,但作为这些规定的上位法的《信托法》,只是明确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并未禁止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增加受托人的义务。此外,对于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行为的属性虽然多有讨论,但无论从哪个视角出发都无法简单地否定刚性兑付的正当性。
(一)一刀切式规制方式的意义及其局限
《指导意见》等法律文件之所以坚定地禁止刚性兑付,其背后的原因在于防范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即避免因信托公司的巨大兑付风险而导致金融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甚至诱发金融危机。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资本市场去杠杆的大形势下,打破刚性兑付作为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强力手段,其作用是显著的。
但是,从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行为本身来看,刚性兑付行为不仅远没有达到万恶不赦的地步,甚至还有必要正视其具有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一刀切式”的规范方式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问题,此种规制方式事实上并不能真正地把全部问题完全解决,而只是把问题推向了隐蔽处。
(二)宽严相济之规制方式的建立
从长远来看,防范金融风险应当说是金融市场长久的、持续的重要目标,而实现这个目标不是只需要一剂猛药,它更需要的是从现有的一刀切式的强监管模式逐渐调整为严格限制、合理疏导、宽严相济的规制模式,让刚性兑付的行为从绝对的禁止行为调整为需要监管机关许可的限制行为,从而让刚性兑付回归到市场行为的本来地位,并接受市场的调整。
参考日本贷款信托的制度设计理念,我国可以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严格态度审慎地对待信托投资产品的刚性兑付问题,在一部分领域放开对刚性兑付的限制,以允许刚性兑付作为条件,通过开发合理、安全的信托投资产品,引导社会资金进人国家重点建设的领域或是国家需要建设的领域,促进这些领域的顺利发展。
(助理编辑:陈晓宇,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