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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20/6/2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集团  #实证研究

导语

       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普遍适用于各种公司组织架构,并未对公司集团制定特殊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提供了指导,但同时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然而,目前对于中国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规则的实证研究付诸阙如。对此,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黄辉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一文中聚焦公司集团的特殊背景,对2006-2015年间我国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进行实证研究,运用回归统计分析,深入揭示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影响刺破面纱的各种因素及其力度。将中国情况与海外经验进行对比,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内容

一、法律框架与理论争议

(一)中国刺破面纱制度的法律框架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院刺破公司面纱须满足以下三个要素:①不当行为:必须证明股东滥用了独立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②主观要件:滥用行为旨在规避债务清偿;③后果:滥用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已有研究表明,刺破公司面纱的核心在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是否构成滥用情形。然而,法院很少说明他们是如何适用这些因素的,更遑论每个因素的具体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此深入研究。

(二)公司集团背景下的理论争议

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具有许多重要功能,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可以降低监督管理层的成本,降低个人股东对其他股东财富状况的监督成本,并使股东分散投资的成本更低。在公司集团中,有限责任的经济功能大幅下降:首先,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通常对子公司的运作具有很强的支配和控制权,故监督成本已经很小。其次,对上市公司而言,降低对其他股东的监督成本来促进证券市场的运作才有意义,但子公司常常由母公司完全拥有或高度控股,没有上市资格。最后,公司集团中母公司持股的目的都是控制,而非财务投资,因此,股权投资分散化的功能也没有太大意义。由于有限责任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收益降低而成本上升,故与个人股东相比,法院应当更愿意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公司面纱。此外,由于非自愿债权人可能更容易受到侵害,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应当比在合同案件中更愿意刺破面纱。

二、实证研究设计

(一)研究目标与创新


(二)理论假设


三、实证研究结果

(一)描述性统计


表1 案件数量和刺破率的总体情况与年度变化

表1中刺破案件数量和刺破率随着年份的改变表明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日益普遍,在中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原告是自然人时,刺破率为61.46%;在原告是公司时,刺破率为60.19%,可见原告的个人或公司的身份对于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


表2 案件涉及的场景类型

侵权案件的刺破率只有20%,大大低于合同案件的刺破率。当然,由于侵权案件数量很少(只有5个),上述结论需要谨慎对待。然而,上述发现与美国的相关研究一致。


表3 刺破面纱的理由

刺破面纱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如何考量提出刺破面纱的各种理由。表3显示,混同是最常用的刺破理由。需要注意,以混同为理由的刺破率(58.78%)最低,但除资本显著不足外,其他理由的刺破率在统计学上无显著差异。虽然资本显著不足只在4个案例中作为刺破理由,但其刺破率最高(75%)。混同可分为三类,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其中,资产混同的运用最多,而人员混同的运用最少。但是,如果将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合并,则案件总数大于财产混同案件总数。三种混同方式导致的刺破率非常相似,没有发现统计学上的显著差异。

(二)逻辑回归分析

如前所述,因变量(案件结果)与自变量(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之间存在重要联系。然而,在很多案件中,这些自变量同时出现并影响案件结果,故而根据三种情况对自变量(刺破理由)进行细分编码:①存在(法院认为该因素在案中存在);②不存在(法院认为该因素在案中不存在);③未讨论(法院在案中未讨论该因素),以实现变量控制,更准确地测量各个刺破理由对最终案件结果的统计显著性。


表4 以刺破结果为因变量和以相关因素未讨论作为参照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

表4显示,统计上显著的变量包括欺诈/不当行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过度控制,而资本显著不足和人员混同没有统计学显著性。具体而言:第一,在统计上有显著意义的因素中,业务混同对刺破判决的影响最大。第二,财产混同的影响也有统计学意义,增加了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可能性。第三,在某些情况下,欺诈/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也表现了统计上的显著性。

如上所述,当法院做出刺破判决时,业务混同是最重要的因素,鉴于多个刺破因素同时作用并相互影响。需进行交互检测,比较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与其存在时其他刺破因素对于案件结果的影响力差异。如表5显示,删除业务混同存在或未讨论的案例后,出现统计显著性的变量是欺诈/不当行为、财产混同和过度控制。



表5 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以其未讨论作为参照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

另外,进行了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以其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后,结果显示,当控制业务混同后,财产混同、欺诈/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等因素对法院的影响力明显上升。

四、分析与建议

(一)如何解释实证结果与理论预测的偏差?

实证分析发现,公司集团中的刺破率没有显著高于总体案件的刺破率,与法院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应当比在个人股东的情况下更愿意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预测相悖。若认可上述实证结果,则需要找出理论与实践之间出现偏差的原因:第一,基于公司股东相对于个人股东的优势。一般来说,公司集团的高管可能更加成熟或更明智,有更多资源去获得商业和法律上的咨询建议,采用更加规范的组织架构和交易流程,以避免那些可能导致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做法。第二,涉及公司集团的诉讼相对棘手,特别是在集团结构非常复杂的情况下。最后,法院在审判中没有考虑公司集团的特殊性,尤其是有限责任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功能降低问题。需要注意,本文的实证发现也驳斥了法院在侵权案件中比在合同案件中更愿意刺破面纱的理论预测。

(二)如何考量公司集团案件中的刺破理由?

虽然公司集团没有特殊的刺破规则,但由于公司集团本身的特殊性,法院在考量相关刺破因素时也体现出一些重要特征:

1. 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在大多数案件下都会提及,且仅这一个因素就经常导致刺破面纱。根据逻辑回归分析,公司集团案件中的业务混同远比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重要,表明法院更重视公司集团内部的实质性业务往来,而不是财产和人员方面形式上的重叠。如前所述,《九民纪要》对于财产混同的规定似乎过于注重形式,比如财务记载和账簿等,但满足这一要求并不难,更未必表明没有混同问题。

2. 资本显著不足只在四个案件中提及,2013年我国公司法删除了最低资本要求,法院需要重新定义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九民纪要》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同时明确法院应个案分析,“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九民纪要》提供的指导正当其时,但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3. 在控制业务混同之后,过度控制问题的影响力明显上升。《九民纪要》将过度控制界定为完全丧失独立性。理论上讲,如果母公司完全忽视或规避子公司的人格,使子公司成为纯粹的代理人或工具,则显然属于过度控制。然而,这种极端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实质性”丧失独立性。

在更深的层面上,公司集团背景下过度控制的挑战实际上反映了公司集团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规制模式问题。我国目前采用了公司集团的分离实体模式,以刺破面纱制度处理母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但该模式没有充分反映公司集团的实际情况,需要思考新的路径。一种可能路径是从分离实体模式转移到单个企业模式。然而,在现阶段,该路径似乎并不可取,但可以考虑吸收这一模式的域外相关经验,如德国的康采恩制度、澳大利亚的破产交易规则。



(本文文字编辑廖涵。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黄辉,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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