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二者是否适用相同的时效期间
虽然我国现行法对保证债务适用何种时效期间未作规定,但是由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债务时效应当与主债务时效的长度相同。第一,保证责任属于债权受侵害后的次给付义务,故也应适用主债务时效期间。第二,如果保证债务一律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其长于主债务时效期间则有可能违反保证债务从属性及补充性,短于主债务时效期间则有可能不恰当地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三,现行法对于担保物权的救济时间采取严格的“从随主”原则,举重以明轻,保证债权更应贯彻这种原则。
(二)主债务时效届满是否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
我国现行法对该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是通过解释和推理,可得出主债务时效届满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的结论。第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执行上的从属性”,即承认保证人有权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各项抗辩权,但这不等于“保证债务时效随主债务时效届满而届满”。第二,两种时效的起算点、中断与中止的计算标准不同。第三,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现行法针对保证债务时效规则单独设置了若干条文,这恰可证明立法本意并非欲使主债务时效届满直接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第四,区分主债务时效届满与保证债务时效届满有利于保护保证人利益。
(一)主债务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务时效中断会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第一,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均应适用时效中断从属性规则。第二,主债务时效中断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须以后者时效已起算为前提。第三,包括“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在内的所有法定事由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断的,均可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
(二)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对主债务时效中断的影响
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仅具单向性,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原则上不应当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断,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具有单向性,即主债务的行使影响保证债务,反之则否。第二,保证人是基于保证合同负有担保义务的另一独立主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效果并不能当然作用于主债务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主债务时效中断。该款系基于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所作的规定,应成为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
(一)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主债务人的影响
《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前段规定了债务的重新确认的后果是丧失时效抗辩权。主债务被重新确认后,应当导致原债务时效恢复计算,而不应作为一项新债务起算自身时效。主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债务人通过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使该债务由欠缺强制执行力的不完全债务转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完全债务。它虽然是一个独立合同,但由于该协议的主体、标的等要素均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应被解释为对原债务履行条件的变更协议。同时,这一解释更符合债务人本意,也不会不恰当地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二)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保证人的影响
在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均已届满的前提下,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恢复计算。此情形并不产生所谓“从随主”的效果,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如前所述,这是二者分别计算的当然结果。其二,时效届满使保证人取得“确定的”时效利益,这与适用中断规则的情形有所不同。其三,主债务的重新确认是主债务人就主债务之时效利益作出弃权的意思,该意思不能代替保证人就保证债务之时效利益的弃权意思。
(一)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对求偿权的影响
《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若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除主债务人同意给付之外,不得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条的规范涵义可概括为下述三方面:第一,该条没有区分保证成立的不同原因关系,而是将保证人失权规则统一予以规定。第二,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保证人自愿履行是否考虑过错因素这一问题,但因我国现行法未设置通知规则,故应区分保证成立的原因关系分别处理。第三,“主债务人同意给付”应理解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即主债务人自己也实施了弃权行为。
(二)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对求偿权的影响
1.保证人同时享有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和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作出“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的表示或自愿履行保证债务,即便其并未明确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也应当认定保证人丧失求偿权,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保证人代偿使主债务消灭,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已不可能。其二,基于委托或无因管理成立保证后,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以致自己或主债务人受损,这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其他标准)之注意义务。其三,司法实务主流意见认为,保证人无论放弃哪一种时效抗辩权,其产生的实质后果并无不同。
2.保证人仅享有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在保证债务时效已届满而主债务时效未届满的情形下,虽然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尚未产生,但保证人针对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弃权行为仍应被解释为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因为该弃权行为仍应被认定为违反善良管理人(或其他标准)之注意义务。同时,此种解释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隐含的道德风险。
在保证人同时享有两种时效抗辩权的前提下,如果保证人放弃其中之一,即丧失另一时效抗辩权。原因如下。第一,认可保证人放弃其一又主张另一抗辩权,因其无法减轻保证人的负担,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有两次时效抗辩机会的立法目的。第二,我国法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故不存在区分放弃两种抗辩权的不同后果的逻辑基础。第三,从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无论保证人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哪一种时效抗辩权,债权人均会产生保证人同意履行的合理信赖。第四,实践中,关注焦点并不在于弃权的具体对象,而是更加关注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实质性后果。
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债务时效与主债务时效的关系应当遵循“从随主”原则,并且在诉讼时效不同规则的适用上有程度不同的体现。同时,保证人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以实现保护保证人之目的。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1)保证债务时效期间适用主债务时效期间,但二者各自计算;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期间届满。
(2)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同时中断,但须以保证债务时效已起算为前提;主债务时效因何种事由中断,在所不问。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中断。
(3)主债务时效中止,保证债务时效同时中止。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止,主债务时效不中止;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止,主债务时效中止。
(4)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
(5)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应区分保证成立的原因关系,视保证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保证人是否丧失求偿权。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亦按上述标准确定是否丧失求偿权。
(6)保证人同时享有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和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如果保证人放弃其中之一,即丧失另一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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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