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促进票据流通与确保票据支付均为票据法的基本理念,但因票据功能的需要,前者更具核心意义。就促进票据流通而言:首先,票据流通会重复完成支付,放大票据的支付功能;其次,票据流通会累加票据信用,扩张票据的信用功能。而在确保票据支付层面:由于票据没有货币可以即时支付的优势,如果不能确保支付,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及汇兑功能都将无从谈起;此外,票据流通的信用累加会增加支付的保障,票据确保支付又会使受让人乐于接受票据从而促进票据流通。
(一)关于汇票
《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由出票银行签发,第74条又规定了商业汇票的签发人仅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而个人汇票事实上被限制了。
这样的政策选择,主要是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1995年制定票据法时的经济背景仍在一定程度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准轨时期,计划经济排斥市场而强调监管的社会意识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于《票据法》的文本之中。此外,不允许个人签发汇票还有防止欺诈的目的。然而,票据法是市场法而不是管制法,市场法首先应当鼓励交易,同时在制度设计时尽量防范违法行为发生从而保证交易安全。如若直接禁止个人签发汇票,有如因噎废食,得不偿失。
另一方面,自然人也有签发汇票的需求。在市场经济中,自然人不仅有直接参与交易活动的可能,在生活中也有汇兑款项、完成结算的需要。此外,自然人利用自身信用签发汇票也可避免通过银行汇兑、结算而产生的成本。时至今日,我国市场经济日渐成熟,限制个人签发汇票的立法政策也应予改变。
(二)关于本票
《票据法》第73条直接将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组织以及自然人排除在本票的出票人之外。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者担心如果企业或者个人大量发行本票,会增加社会上的通货数量,从而导致社会上的信用膨胀。对这一立法政策,也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反思与探讨。
第一,民商事主体签发本票的欲望要受制于他自己的信用基础和收款人的信赖。根据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使用会导致大量本票在市场上存在,完全只是立法者的想象。第二,允许使用商业本票符合市场的自身规律:信用良好的企业通过签发本票以获得短期资金的方式,既可以破解资金短缺而又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困境,又可以免于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手续费用以及银行本票资金积压而产生的成本。第三,我国市场已发生变化,不应在本票签发主体上再差别对待。票据法在立法之时仅规定银行可以签发本票,除银行信用强大之外,还因为当时的国有银行兼具监督金融秩序的职能。而现在国有银行已经改制完毕完全变为商业银行,其地位与普通商主体并无二异,这时便再无理由对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进行区别对待了。
第一,票据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似并无必要。《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关系是一种抽象关系,因此该原则只能用来规范原因关系。但是,一则原因关系系应由民法而非票据法来规定;二则该规定会引发当原因关系违反该原则,应如何判定票据关系效力的问题,同样会产生违背票据无因性原理,破坏流通理念的问题。
第二,概念表达不严密。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概念不周延。如《票据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持票人可以请求的对象并非完全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规则,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都不是更不能被称为“票据债务人”。其二,语义重复。《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签发”本身即含有作成并交付之意,与其后的“交付”一词形成语义重复。其三,不必要的概念规定。《票据法》中多处规定的前手、后手,早已在票据法理论和实务中约定俗成,实无必要在立法中再行规定。
第三,错误立法例的模仿,多出现于(以下皆是)模仿台湾地区“票据法”所作的规定中。首先,在关于无票据能力人实施票据行为后果以及伪造行为后果的规定上,《票据法》使用了“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之类的表述方法,实为对台湾地区错误“票据法” 的照搬照抄。因为签名抑或盖章本身是事实行为,如果不结合意思表示,无所谓效力的判断。其次,根据《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越权代理人对越权部分票据金额承担责任,本人对代理权限内部分票据金额承担责任。此条模仿而作的规定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按照日内瓦法系国家的传统,将越权代理准用于无权代理,才应是正确的方案。再次,《票据法》第14条关于票据变造后果“……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规定,又是一个对错误立法未加甄别分析而进行的简单模仿。因为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定要分配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明确之后,就不存在不能辨别前后的情形了。
第四,缺乏根基的创新,代表性条款即《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首先,在成立要件上,该条将成熟立法例的“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改成了“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手续欠缺是因票据法上手续严格,保全不当持票人很容易丧失票据权利,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权利则根本不成立,何言丧失?其次,该条直接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由票据法规定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第三,关于请求权的内容,《票据法》规定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未考察是否处于持票人因时效经过或手续欠缺而导致权利丧失,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单方受益的权利失衡状态,实为偏离了制度本意。
第五,保守观念下的制度变异,例如关于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票据金额以文字与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文字记载为准,此为国际通例。但《票据法》第8条却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票据是流通证券,轻易否定票据的效力一则影响流通,二则无效后果关联票据上的当事人众多,远复杂于单一民事关系无效时的处理。
第六,越俎代庖似的票据外责任。各票据法均未见类似于我国票据法第六章所专门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明确,这些所谓的法律责任都不是票据法中所说的票据责任。因此,该章应在修法时予以删除。
第七,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如《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前段使用“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在民商法律中,都有相反行为无效的后果;但后段却又规定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要承担汇票责任,即票据责任。被禁止的票据行为却能产生票据责任,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第八,相关制度的残缺。《票据法》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外,还规定了诉讼制度。但作为一种制度,《票据法》仅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未就具体制度进行进一步展开。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制度作了细化规定,但票据失票诉讼制度仍有必要进一步具体化。
检讨票据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基本上是因为立法者对先贤的智慧缺乏尊重。世界各票据法几近完美,而且是商法领域最具国际性的法律,参考借鉴域外成熟立法例并无不妥,“标新立异”反而可能会偏离正确的原理。另外,《票据法》过多强调管理或管制职能,也是造成制度扭曲的重要原因。“在民法制定或翻修的浪潮中,如果有什么不变的理念,应该就是对个人自由意志的信任,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建设的财产法,尤其如此。从而,把必须因时因地制宜的管制性立法放在民法典之外,始终还是比较容易操作的体例。”票据法与民法同为私法,苏永钦先生的这句话对于反省我们的民商事立法活动始终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文字编辑李淑娟。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