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构造基础的差异
从表面上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均系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二者均可能与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交叉。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关注的是意思表示本身,而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关注的是行为之客观目的。由于构成要件的差异,不能进行混合论证,误将涉及家庭共同利益作为证立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亦不应将客观获益可能作为推断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
(二)交叉时的适用顺序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为私法自治,适用的法理是“意志高于理性”,而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更适于作为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的场域。出于私法自治体系融贯的考虑,法院在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裁量权应当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因此,在交叉时,实践中往往先判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再判断是否存在家庭共同利益。需注意,二者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并无差异,确定顺序的真正意义在于处理那些处于模糊地带的情形。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形态的复杂性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并未言明何谓共同意思表示,只是列举了两种典型表现形态,即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第1064条第1款可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判断除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外,哪些意思表示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相对明晰的情形是夫妻一方虽然不是合同主体,但其在合同中承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对于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书上基于保证、债务加入、共有人同意处分等意图签名,以及无法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得出债务人配偶签名意图的行为,在财产法上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关键在于确定该款规定之立法目的。
存在共识的是,若配偶对债务完全不知情,自无法被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然如仅知情就被视作同意,则妨碍了配偶的意思自治。若债务人配偶未作出明示承担连带债务之意思,在意思表示解释时,总体上应采适度宽松立场,但不应超过保护债权人合理信赖的必要尺度。
(二)保证与债务加入
就财产法而言,如果债务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在事后单独进行保证,担保人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并非共同意思表示人,而实践中,法院多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据此,可能形成请求权竞合。但是将债务人配偶的保证行为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能导致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被架空,若配偶欲享受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则需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确排除共同债务规则的适用,同时,若夫妻一方在为另一方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未表明其身份,未形成可信赖的夫妻身份外观,则此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债务人配偶的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之责任重于保证,其在法律效果上与夫妻共同债务大体相当,采竞合立场并不会对实施债务加入行为的配偶产生显著不利。对于债务人配偶未在合同上签名,只是口头表达承担特定比例债务的意愿,在可分之债中,构成对特定比例债务的追认,从而形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同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追认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追认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项要件。此外,婚姻关系消灭后,夫妻一方故意以配偶身份实施债务加入,基于债权人对夫妻身份外观的合理信赖值得保护,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
(三)同意处分
同意处分之意思通常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债务人配偶同意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到期债务;二是抵押人或质押人的配偶同意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此时,应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合理的解释方案:第一,如果债务人配偶只是明确债权人在执行程序或担保实现程序中可以执行或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只是确认对另一方以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时,不能将其解释为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本质是事前同意析产;第二,如果债务人配偶明确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实质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加入债务,对于超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债务,此种表示既不构成债务加入,亦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的追认;第三,如果抵押人或质押人的配偶只是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此种承诺本质上是对抵押人或质押人对共有财产处分的追认,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的追认,区别于夫妻双方共同设定担保的情形。
(四)代理、代为清偿、履行辅助与家事代理
就代理而言,夫妻一方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恰好表明其只想根据代理规则将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另一方,债权人对此有明确的预期,不值得法律的额外保护;代为清偿和履行辅助均因欠缺负担之意思而无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可能;家事代理,即使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范围内,在“意志高于理性”的原则下,也不能突破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构造。
(五)沉默与默示推定
就沉默而言,从表面上看,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沉默与容忍代理具有相似性,但事实上,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沉默发生在债务成立之后,其与无权代理行为实施后的知情沉默更为相似,此时,并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因此,不能将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沉默推断为追认。
就默示推定而言,第一,对于债务人配偶的签名,《民法典》实际上确立了共同签名推定共同意思表示的规则,但是,如果证明签名的一方并不存在自身承担义务之意思,则不构成共同签名。第二,对于签名之外的其他行为,涉及对《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含“等”字的解释。如欲进行推定,结合其他事实,至少可从中解释出债务人配偶有为自身负担义务之意思。
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产生,从立法工作者的解读来看,当法律没有规定且约定不明时,推定为按份债务。但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作为按份债务推定的法定例外情形,应推定为连带债务,其真正基础在于夫妻双方形成了超越共同缔结行为本身的更为紧密的结合关系,这种身份上的紧密结合背后所隐含的利益结合是超越待评价行为的,是夫妻双方整体利益的结合。即使包含待评价行为的活动不具有客观共同获益可能性,也会形成连带债务推定。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的连带债务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第一,如果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按份债务,自应承认其效力,此约定效力亦及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在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不能期待夫妻双方会有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之意思,此时应排除连带债务推定。第三,举轻以明重,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存在夫妻身份,此时自应排除连带债务推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民法典》条实际上采纳了共同意思表示型与共同利益型的二分法,二者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前者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后者反映了家庭作为客观利益共同体的团体属性。但是《民法典》第1064条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所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仅意指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涵盖其他行为,同时也是多数人之债性质约定不明时的连带债务推定之规范基础。此外,由于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属于对财产法上连带债务规范的法定偏离,属于例外规定,不宜类推适用于其他家庭关系。
(本文文字编辑杨诗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