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何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
据“法工委”的权威解释,“纯获利益”一般是指行为人“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在此基础上需对这一概念作更加清晰的阐释:其一,纯获利益强调法律利益,而非经济利益,仅对所涉利益作法律观察,而不允许给行为人带来法律上负担。如无偿委托、借用等不完全双务合同虽无对价,通常也不属于纯获利益。其二,纯获利益并不绝对排除所有法律上的负担,而是允许在法律上作一定程度的合并与分解。如限定继承原则下的接受继承的行为。
(二)纯获利益规则的正当性
自罗马法以降,“未成年人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该给他自己带来不利,但是带来好处是可以的”就是“纯获利益规则”蕴含的朴素法律思想。这一法律思想被自然法时期的法典继承,并被后续德国民法典吸纳。可见,纯获利益规则的规范目的就是为了改善未成年人的处境。即未成年人接触并融入社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特殊时期,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尊重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客观需求。
(一)德国法的学说争论
《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绝大多数学者都严格按照该法条的明确规定,认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无效。反对者则认为,第105条侵害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基本人权,违反《德国基本法》及必要原则与比例原则。首先,绝对无效的规范模式不能有效实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规范目的。其次,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因此,德国法学界仍然存在着有效说,即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7条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成年人为意思表示,除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外,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二)我国法的学说争议
其一,无效说,即不认为《民法总则》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对于《民通意见》第6条也持相对消极的态度。主要论据有二:1.《民法总则》第20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文字表述,第144条也并未吸收《民通意见》第6条,不能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有效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2.室内稿(第103条)一度规定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旋即被删除,未再恢复,表明立法者有意否定纯获利益行为作为例外。而且,纯获利益行为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甚至给予利益者还可能心存不良。
其二,有效说,即认为只要对未成年人有利,而不给其增加任何负担,应当承认其效力。该学说对《民通意见》第6条均持相对积极的态度,但就《民法总则》第144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以及能否类推适用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存在不同观点。
(三)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
对于证成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首先应确定具有实质说服力的解释标准。由于所涉问题为第144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而漏洞必然超出可能文义和现有体系的界限,故文义解释、(外在)体系解释标准仍停留于问题的表面,不具有实质的说服力。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标准立足立法意图的探究和客观目的之挖掘,将144条有无漏洞纳入考虑范围,具有实质的说服力。
(一)立法史考察
《民通意见》清楚表明,就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相同处理。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曾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完全相同处理,但三审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删除。2015年《民法总则(室内稿)》第10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但随后,删去了“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最终成为《民法总则》第144条。纵观与《民法典》第144条相关的立法史,立法者似乎意在否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然而,条文变动背后的理由更具实质意义,法工委的权威解释为此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法工委权威解释辨析
法工委否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符合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传统,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逻辑相契合;第二,纯获利益行为在实践中类型多样,有些行为要等到事后根据具体情况才能判断出来;第三,应区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接受赠与物的行为,如,低龄儿童接受别人给的玩具,可看作事实行为。
前两点理由均存有可商榷之处。第一点理由涉及立法传统与概念体系,但《民法通则》后的立法曾两度考虑承认行为效力,且行为有效与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也不必然矛盾。第二点理由指向纯获利益行为的概念,但纯获利益行为仅指法律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尽管可对法律上的利益与负担作一定程度的合并与分解,亦并非根据事后情况才能判断。
第三点理由意在承认无行为能力人最终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只是认为不必为此而承认其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然而,这种绕道事实行为的论证方案并不可取,就“事实行为”之具体含义,存在将“接受赠与物的行为”理解为“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或“事实契约或者社会典型行为”的两种可能。但前者依然要求法律上的原因之存在,后者则只是以社会典型行为替代意思表示,仍无法回避主体要件中的行为能力制度。综上不论对所谓“事实行为”作何理解,也不能实现让无行为能力人最终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效果。
因此,仅对《民法典》第144条作历史解释明显存在局限,有必要诉诸客观的规范目的,以证成有效说的妥当性,换言之,该条确实存在法律漏洞。
(一)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规范目的
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是因为此类行为原则上不会损害行为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此外,较之判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对具体情节的考量,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属于相对精确的概念,承载着法的安定性价值。
(二)第144条的漏洞认定与填补
基于在必要范围内保护行为能力不健全者利益的实质考量,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排除出144条的适用范围。不过,目的性限缩只能消极地说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不应当为无效,却不能积极地确定其效力应当如何。为此,应当考虑第145条第1款的类推适用。需注意的是,这种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相结合的漏洞填补途径仅限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三)对有效说的体系性理解
无效说中还有一种观点需要商榷和澄清,即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甚至给予利益者可能心存不良。若该观点成立,限制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条款也应删除;且获得利益之后,如何管控自己的行为有监护制度,再行处分时,仍要受到行为能力制度的限制;并且倘允许将观察视野无限扩大,严格的意义上不利益可谓无处不在,甚至根本就不会存在纯获利益行为。总之,纯获利益的判断,只需就获赠本身考量,不可因获益后处分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而否定先前的纯获利益判断。
综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应当有效,《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尽管立法者在周折反复后选择了无效的立场,但这一决定系出于误解,历史解释存在明显的局限。相比之下,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的有效说更具符合生活需求的说服力。应当对第144条作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排除在外,进而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建议在整理和修订《民法典》总则编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文字编辑杨诗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