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学术前沿 >正文

民事法学|夏江皓:如何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以婚前协议为例

发布日期:2022/4/1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婚前协议  #参照适用  #情事变更

导语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能否适用于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存在着讨论空间。从实务角度看,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可能存续的漫长过程中,如何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成为难点;从体系视角看,随着婚姻家庭编进入《民法典》,在诸如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之类的特殊身份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中能否引入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成为亟需学界探讨和解决的问题。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夏江皓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以婚前协议为例》一文中,以婚前协议为例,针对理论与实务的需求,论述了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具体分析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具体事由,以期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探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交叉与融合之道。

内容

一、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意义

(一)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源泉。基于此原则以及婚前协议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情事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具有较大的参照适用空间。具体而言,第一,婚前协议的存续时间具有长期性,相关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第二,当事人对婚姻关系有乐观倾向,也担心过多的议价行为会影响双方的感情,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必要的慎重考虑与相应的预见能力。第三,婚前协议可能涉及的财产具有重要性,其背后可能具有复杂的伦理与情感因素考量,也可能涉及到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二)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的可行性

相较于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条文中具体规定婚前协议的情事变更制度的立法论路径而言,根据解释论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民法典》合同编中已有的情事变更制度是比较现实的方案。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在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引入合同编的具体制度提供了规范基础。婚前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身份财产协议中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或解除的财产协议,其伦理性相对纯粹的身份协议较弱,参照合同编规则的必要性也更强。在参照适用时,被引入的规则可以根据婚前协议的具体情况被限制或修正。

二、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

(一)作为合同成立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情况和环境不断变化,作为协议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可能发生重大改变,从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与导致商业合同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不同,这种变化可能是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自身人身或财产情况的重大客观变化、子女情况的变化或者其他与婚姻生活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环境的变化。

(二)情事的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构成婚前协议基础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于协议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值得关注的是婚前协议的生效时间。婚前协议虽然缔结于婚姻关系开始前,但是其调整对象是婚姻结束后的财产性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婚前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需要注意,对协议中的“条件”进行界定的关键在于对婚前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三)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可预见的

当事人能否预见情事的变化,应进行个案判断,预见的标准应为主观标准。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由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每段婚姻关系的独特性以及在此类关系中人类情感带来的难以避免的认知限制,婚前协议的当事人有必要得到特殊的保护,法院关于可预见性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

(四)情事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婚前协议中大多数客观情况变化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甚至可能可归责于当事人,但事由对离婚的财产性后果安排的影响往往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的可归责性可以借助关系契约理论说明,其强调婚姻家庭中当事人的劳动分工和当事人彼此依赖关系的重要性,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希望双方共同承担在一般合同中本应属于一方当事人的风险,法院很难认定某种情事的发生完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另外,“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认定也存在困难。故应当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限于“当事人不能为了使协议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而故意主动造成情事或放任情事发生”。

(五)因为情事的变更,坚持原来的合同将显失公平

在婚前协议中,法院很难清晰判断具有亲密身份关系的当事人缔结的婚前协议约定的离婚的财产性安排具有何种等价关系。对此,美国《家庭解散法原则》的以下四个因素可资借鉴:(1)执行协议的结果与没有签订协议而采用法定规则的结果之间的差异;(2)执行协议对短期婚姻中要求拒绝执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的结果与如果婚姻没有存在过时该当事人的情况之间的差异;(3)协议的目的是不是保护或促进第三方的利益,该目的现在是否仍然存在,协议现在是否仍然被认为合理地设计以实现其目的;(4)协议对当事人子女的影响。

三、情事变更在婚前协议中的类型化分析

(一)分别财产制下的离婚财产“分割”

如果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了婚后采用分别财产制,则表明当事人意在于选择离婚时使财产得到干净切分, 双方互相不负权利义务,也愿意承担婚姻客观情况变化带来的风险,故而相关客观情况不能导致离婚时分别财产归属的变化。

(二)共同财产制下的离婚财产分割

首先,在子女出生的情形下,家庭分工和个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率的情况都会发生变化,离婚后子女与哪一方当事人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也会影响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次,若当事人约定分割方式的依据主要是一方或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或者主要在于对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后生活提供帮助和保障,那么一方丧失劳动能力而显失公平时就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最后,双方约定离婚后某特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特定财产价值大幅上涨或下跌,此时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照适用情事变更。

(三)经济帮助

首先,在子女出生事由下,若约定了经济帮助条款,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需要论证子女出生与提供或接受经济帮助之间存在联系;若当事人约定互不给予经济帮助,在其无法预见子女的出生给生活和事业带来影响,继续坚持原来不给予经济帮助的协议将明显对一方严重不公时,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其次,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是双方无法预见的,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再次,当事人经济能力的下降理应在双方缔结经济帮助协议时的预见和考量范围之内,情事变更一般不宜被参照适用。最后,法院在考虑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还应考虑当事人作出约定时的给付目的。

(四)家务劳动补偿

首先,如果子女出生及其带来的对家庭分工的影响不可预见,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能否预见应结合个案判断。其次,若约定的给付方在婚后丧失劳动能力,给付方一般不能主张情事变更的参照适用,但受领方有主张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空间;若约定的受领方婚后丧失劳动能力,则由于其未履约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最后,如果婚前协议约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给予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家务劳动补偿,即使受领方或给付方经济能力大幅下降,一般也不会适用情事变更。

四、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适用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533条,在婚前协议中参照适用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要求或鼓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就协议的约定进行再次交涉和谈判,这对于尊重私法自治、强化当事人的合作以及节约公权力的运作成本、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具有积极意义。当事人违反此种再交涉义务时,也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契约严守的原则,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变更。在婚前协议中,变更的形式可能是调整离婚后婚姻财产的分配方式、经济帮助数额、家务补偿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探寻并尊重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变更协议仍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状态,法院就应当考虑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相互返还原物,但当事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法院还应当综合考量条款之间的牵连性,慎重考虑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对某一条款单独进行变更或解除。

五、结论

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婚前协议为例,在参照适用时应考虑此类协议的特殊性,从而对情事变更制度的五个构成要件作出有针对性的解释。同时,可以分别针对协议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条款总结出情事变更制度参照适用的可能性,其中的情事变化可能涉及子女出生、一方因残疾或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一方经济能力大幅变化等。情事变更的类型并非绝对,法院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

 

 

(本文文字编辑卢琛。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以婚前协议为例》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夏江皓:《情事变更制度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参照适用——以婚前协议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
【作者简介】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