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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费安玲:买卖标的物仅仅限于有体物?

发布日期:2022/7/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人格尊严  #买卖合同  #无体物  #标的物

导语

       《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则已有相当多的设计,但是仍有不完备之处。一方面,两高在《工作报告》中均强调了要加强对“利用买卖交易而严重侵害自然人人身利益和人格尊严”犯罪行为的处理与整治;另一方面,《民法典》中对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等无体物转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指引,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费安玲教授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的形成理念——以人格尊严和无体物为分析视角》一文中,从历史与比较法的维度,不仅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中蕴含的人格尊严理念和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理念分别予以梳理诠释,更给出了操作路径上的建议,以期在未来《民法典》的完善中构建起更为体系化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则系统。

内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中的人格尊严理念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中人格尊严理念之涵释

人格尊严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固有之本。人的平等与意志受到尊重实际上就是人格尊严的本质所在。人格尊严理念的探究可溯至罗马法,历史中存在的买卖标的物与自然人之间的同质现象,随着“人生而自由”与“法为人而设”理念的传播而逐渐弱化。至《法国民法典》问世,任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则进入民法典,从而在法律制度及其规则层面上践行了人格尊严不得侵害的理念,成为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立法及法律规范中的“标配”。

买卖交易活动的核心内容是以金钱为对价来实现物的所有权让渡。但就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而言,应当对买卖标的物中物与自然人共混的黑暗历史阶段予以反思,坚守买卖合同标的物仅限于物的范围,坚决杜绝在买卖交易中出现对人格尊严强烈蔑视的肆意行为。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中人格尊严理念之践行

立法及其法律规则应当让公众能够意识到,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则其背后隐含着尊重人格尊严的理念。首先,没有人格尊严理念为导引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规则,其后果是仅关注交易的法技术性规则的制定,却没有从法律规则体系上为杜绝自然人成为买卖标的物提供明确的禁止性规范。其次,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中注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虽已形成各国合同规则的共识,但体现如此重要理念的规则,不应因其包含显而易见的道理而被拒绝出现在立法中。最后,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之人格尊严理念的强化,需有一个体系化思维进路,不宜将其局限于一部法典的内部体系,可与民法之外的立法如刑事立法进行协调,坚守买卖合同标的物只能限于物的立法表达。此外,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一个法律上特有的术语,需在公众可接受的语言表达上更具有法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不应低估立法中法律术语对公众的影响力。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之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的理念

(一)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理念:罗马法物之体系化观念的溯源

“物”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术语,是指能够成为财产权客体的现实世界的任何部分。将物理解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是许多国家法律的共识,而这一共识的基础是由罗马法奠定的。

罗马法通常在有体物意义上使用“物”,但其也注意到“存在着比有体物更加宽泛的物的概念”。盖尤斯藉由宏观上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区分,建构出完整的财产权体系,把所有权与有体物视为一体,把所有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定位在无体物上。基于有体物与无体物划分理论,罗马人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其买卖标的物并未限定于有体物上。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任何不被禁止转让的交易物达成转让合意,其均可作为买卖标的物,如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其本身并不以有体物形式呈现,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买卖交易的标的物。

对有体物与无体物的认识,直接影响买卖标的物的界定,又进而直接影响到对买卖合同概念的界定。就买卖标的物而言,按照《民法典》规定,在法律不禁止交易的财产中,有相当多的财产显然无法通过“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则获得成为买卖标的物的认可,即使是通过解释方法论加以扩展,也面临着体系违和的困境,比如美术作品的买卖,如果仅将作品原件作为买卖标的物而拒绝承认该作品原件展览权同样也是买卖标的物,则《著作权法》第20条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

因此,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上,应当确立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的理念,在规则内容上需要据此进行设计,以便尽可能缩小立法与社会经济生活之间的较大缝隙,从体系化的角度将无体物的转让与有体物的转让统一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之内,至少在规则的适用上要有明确的指引。同时,还需要注意运用科学的思维和法技术方法来确立和完善买卖合同标的物中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规则,从法思想和法技术的角度全面更新相关规则,并从理论上完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理论科学体系。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理念践行之思维进路

在我国当今民事立法的基础上,践行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理念,可以在如下方面加以强化。

第一,对“法不禁止即自由”前提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合意的确认。我国民事立法均通过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来彰示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规则,即使是当事人之间对无体物为买卖标的物存在约定,该规则实际上也并未将无体物的有偿转让一体化地放置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体系内。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出现,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只要当事人之间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合意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亦不存在对标的物的认知过失,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无论是有体物或者无体物或是其他的物达成合意,法律均应当给予确认和保护。

第二,无体物有偿转让并入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体系中。《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与“散落各处”的涉及债权转让、有价证券上的财产权转让、运单、仓单、提单上载明的权利转让等三十余个条文规范具有同质性,本质上均是商品交易的形式,应在转让规范及其效果规范上构建清晰且体系化的规则系统。但是在《民法典》的现有规定中,对买卖有体物的规则如何适用于无体物的转让缺乏明确的指引,与民法典的体系化编纂思路颇有差距。

另外,针对《民法典》第556条中“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的表述,应注意两点。一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变化笼统地称为“一并转让”是不科学的,将债权债务的变化表述为“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则是精确到位的表达。二是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义务转移,应当相互呼应,形成合意之债在债的一般规则与作为典型合同的买卖合同规则之间的体系化建构。因此,在考虑将有偿转让的无体物并入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体系时,不仅要关注买卖标的物的确认与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的关系,更要关注买卖标的物规则具有使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即给付义务得以实现的辅助性功能。

未来修订《民法典》时,第595条宜改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可处分的其他财产权转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仅体现出买卖合同标的物在现代社会的发展状态,具有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色彩,而且将一切能够作为买卖交易标的物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均纳入买卖交易规则的统领之下。此外,鉴于买卖合同系永久性让与之合同,需根据有体物与无体物的特性,在标的物合意确认规则、标的物瑕疵规则、转让风险及风险控制与风险分配规则、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则等作出一体化的设计,也需根据有体物与无体物各自的特点来作出必要的差异性规则设计,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与价值。

三、结论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中,应将人格尊严理念贯穿于具体规则甚至是术语的表达中,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将人格尊严理念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定的不可或缺之理念牢固地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法典》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的解释上,需要强调有体物与无体物兼存的理念及思维,随着越来越多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财产权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等无体物全方位地渗入社会经济社会和法律活动,需要《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建构起更为体系化的规则系统。其不仅有助于在《民法典》内部形成有效运作的机制,而且可为相关的单行法提供立法支撑。



(本文文字编辑马国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章链接:《论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的形成理念——以人格尊严和无体物为分析视角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费安玲:《论买卖合同标的物规则的形成理念——以人格尊严和无体物为分析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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