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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庄加园:留置抗辩权的体系构建:以牵连关系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2/8/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留置权  #牵连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

导语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分属《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既有研究通常局限于合同法或物权法的单一范围,对两者的关联领域关注不足。《民法典》延续原有立法模式,未对抗辩权进行体系化整合。《民法典》能否满足债务人的抗辩需求?如果该需求无法获得满足,那么能否依托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置权进行扩张解释?扩张解释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的庄加园教授在《留置抗辩权的体系构建:以牵连关系为中心》一文中,整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的有关规则,聚焦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债务人如何依托体系化的法典行使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尝试构建留置抗辩权的体系。

内容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空白

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适用于以对价关系为基础的完全双务合同,其他类型的合同债务能否适用《民法典》第525条,有待考察。即便双方互负的债务来自同一合同,若其并非主给付义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也颇值怀疑。更何况在借用等不完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并不具有对价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难以适用。在实践中还常见双方当事人虽互负债务,但各自的债务并非源于同一合同,或者虽曾基于同一合同所生,但嗣后发现存在无效、可撤销等各种情形,难以满足《民法典》第525条的适用前提。为此,有必要逐一讨论以上情形。

首先,由于同一合同所生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并无对价牵连关系,因此若一方当事人并未履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附随义务旨在实现相对方的固有利益,它与主给付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而不完全双务合同的义务虽源于同一合同,该义务也并不具有对价关系。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为双方互负债务来源于同一合同,不同合同的请求权虽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却不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不同但相似的事实也可产生相近的法律关系,但同样因为同一合同关系的条件限定,在系列性质相近的法律关系中难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请求权(如基于持续性业务产生的多数合同关系)。最后,双方当事人基于未发生、无效、被撤销、未获追认或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所为给付,在返还关系上能否延续功能上的牵连性有待讨论。若合同因解除而发生返还清算关系,则可类推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均不能适用于返还义务。

二、物权留置权的疏漏

第一,留置权适用的合同类型有限,即便留置权扩张于所有债权,也仍受制于客体为动产的局限性,且若债务人给付的内容为有体物之外的劳务,则留置权更难有用武之地。第二,留置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有权对他人之物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但若不完全双务合同的给付义务涉及债务人的财产,则留置权将难以适用。例如,甲受乙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后者取得某动产。当乙请求甲转移该动产所有权时,因乙尚未支付购买动产的委托费用,甲若主张物权法上的留置权,直接面临自己财产上不能留置的障碍。另外,甲亦不得主张同时抗辩请求权,因移转所有权义务与乙支付委托费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第三,留置权的另一缺陷表现为牵连关系的区别对待。为便利商事交易的连续担保需求,立法者对非企业债务人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与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企业之间留置则无须满足“同一法律关系”要件。但立法选择“企业”限定商事留置权主体,无法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商人类型涵盖在内,有悖规则初衷。第四,面对无牵连性的双务合同债务乃至合同无效、被撤销、未被追认等所引起的返还给付关系,留置权因存在文义缺陷而难以适用。无论合同双方的债务如何紧密关联,除非双方都是企业,非同一合同所生的相互债务缺乏留置权成立所需的牵连关系。物权留置权要填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空白,目前仍有较大的难度。

三、牵连关系的误解与澄清

虽然《民法典》第448条以“同一法律关系”替代牵连关系,希望藉此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是其解释上的分歧仍未获得解决。物权留置权因其物权效力过于强大,立法者对其构成要件采用狭义的“同一法律关系”,以限制其适用范围。但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73条“同一的法律上关系”的外延远大于其文义,所谓的同一法律关系更是望文生义的理解。司法者与其在成立要件上曲解“同一法律关系”,不如以补充变价程序的方式来规范权利的行使,以实现对私力救济进行限制与完善的目标。

四、留置抗辩权的构建思路

(一)解释依据

设置留置抗辩权,究竟应以《民法典》第525条为依据,还是应从《民法典》第447条出发,尚存疑问。就整体而言,留置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更接近物权留置权。但物权留置权的留置对象限制于动产,牵连关系的扩张限于企业间留置的场合,都将直接阻碍留置抗辩权委身于物权留置权。而采取扩张解释使留置客体不限于有体物的解释方法,不但明显违背动产的含义,并且依然无法涵盖不动产给付与劳务给付等情形。更令人担忧的是留置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又会削弱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加剧双方的利益失衡。如此,不如借助《民法典》第525条扩张适用范围。留置抗辩权要获得依据,无须修改条文,只须将其理论基础从对价关系扩展为“牵连关系”,第525条就既能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也能覆盖留置抗辩权。

(二)牵连关系的类型化

留置抗辩权的牵连关系延伸于抗辩权人之债权与相对人之债权间的内在关联,而不局限于物权留置权担保的请求权与留置动产的直接或间接原因。留置抗辩权的牵连关系也不应限于《民法典》第448条的“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尽可能地扩张至“内在的、相互关联的、统一的生活事实”。因此,一方面,留置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填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空白;另一方面,由于留置抗辩权的要素“一体化的生活关系”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缺少明确的标准,因此导致法律适用缺乏稳定性。由此,学说和判例需要对其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1.完全双务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有些从给付义务虽无对价关系,但对债务人履行主给付义务非常重要,在对方未履行此义务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按照本文扩张《民法典》第525条的理论基础于牵连关系的立场,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联系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也可能与另一方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存有内在的关联。并且,这类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限于有体物给付,也可能包括劳务给付。

2.不完全双务合同的义务

无偿委托属于常见的不完全双务合同。委托人负担的费用支付义务并非主给付义务,不能与处理委托事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因此,这类合同的义务不宜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最好依据《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扩张留置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将其与旨在实现对价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彻底加以区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基于同一合同而生。它们的牵连关系基于狭义的同一法律关系就可满足,适用标准相对明晰,无须再援引一体化的生活关系或生活事实。

3.“失败”的合同

合同无效、被撤销、未获追认或条件未成就的返还关系不同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清算关系,合同双方各自受领的给付因合同无效、撤销而缺少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产生向对方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双方若都已为给付,则彼此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留置抗辩权的债权相互性前提就此获得满足。基于合同联系所为的给付交换虽然缺少有效的同一合同基础(狭义的同一法律关系),仍然得根据无效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满足牵连关系的要求。因此,未成立的合同得以成为双方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经济纽带。若基于无效合同提供的双方给付必须根据不当得利法返还,则留置抗辩权仍得适用。当债权人诉请返还不同种类的不当得利给付时,也必须返还受领的对方给付。在承认处分行为抽象原则的不动产物权返还关系中,买卖合同无效,不动产所有权并不自然回复于出卖人,出卖人仍须向买受人请求更正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但买受人可因买卖价款未受返还而基于留置抗辩权拒绝更正登记。如果涉及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也无效,以致权利人在返还关系中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双方给付的牵连关系并不受影响。

4.非同一合同的相互间债权

非同一合同所生的相互间债权,无论是基于同一事实所生不同的法律关系,还是同一事实的经济上紧密相连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525条应以双方互负债务的牵连关系取代对价关系,以便债务人主张留置抗辩权。

(三)留置抗辩权的消极要件

留置权成立必须符合消极要件,即不存在排除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既然留置抗辩权的实质构成要件来自留置权,那么就同样适用这样的消极要件:留置权人不得非法占有留置物,留置动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留置他人之物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当事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排除留置抗辩权。此外,留置抗辩权的行使还受制于诚实信用原则,因为留置抗辩权起源于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恶意抗辩。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留置抗辩权的限制,发挥着类似兜底条款的作用。可分物上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物权留置权人的债权价值,便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映。这一限制同样适用于留置抗辩权:一项具有价值的给付不能由于比例上微不足道的给付而被留置。

五、结论

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债务人既可依《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拒绝履行债务,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留置他人的动产。鉴于民法典编纂时留置抗辩权未被引入,目前只能借助物权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嫁接广义的牵连关系。由于留置抗辩权的要素,即“一体化的生活关系(生活事实)”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缺乏明确的标准,因此需要依托《民法典》第525条进行类型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留置抗辩权的基础,还能发挥限制其适用的作用。



(本文文字编辑鲍生慧。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留置抗辩权的体系构建:以牵连关系为中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庄加园:《留置抗辩权的体系构建:以牵连关系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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