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担保手段无外乎直接的价值控制和间接的权利控制两种方式,前者通过控制标的交换价值、后者通过控制标的权利本身来保障债权实现。质押、抵押等属于价值控制型,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属于权利控制型。我国法上,从《民法通则》的抵押、质押不分,经《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的发展,形成了动产质押、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并存的格局。《民法典》之下,动产担保制度又有进一步拓展,引入了“人的编成体例”的电子登记制度,形成了新的模式。
(一)动产担保的新框架
《民法典》的动产担保体系由以下类型构成: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质权;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留置权。此外,法典中没有规定让与担保,但司法解释予以认可。动产质权采公示生效主义,动产抵押权采公示对抗主义。登记体例上,机动车、船舶等采“物的编成体例”,普通动产抵押采“人的编成体例”。同一动产上存在数个担保时,采取登记优先。此外,《民法典》还新设了一般化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及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
(二)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区分之反思
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背后的真实问题有两个:一是是否承认不符合形式规范之担保的效力,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种形式担保应否设立统一规则。对于前者,在物权法定缓和的趋势下,我国民法实质上已承认非典型担保的担保效力。对于后者,为不同担保形式确立统一规则的意义非常有限,《民法典》也没有实现规则的统一。首先,我国法并不存在美国法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所欲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并未整理现有担保类型、确立新的类型;不同担保权公示主义的统一可能减少的认识负担,在我国已广泛存在多元安排的体例下几乎可以忽略。其次,《民法典》物的担保的设立和公示规则并不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同样如此;顺位规则和实行规则等不需要借助功能主义来促成统一,担保物权编中的“一般规定”所建构的一般规则亦与功能主义无关。
《民法典》在功能主义的旗号下,做了的只是引入“人的编成体例”的登记,以及借助该登记来完成所谓消灭隐形担保的任务。以人的编成为特色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没有真正实现登记的统一,同时引入本身还存在根本性缺陷;消灭隐形担保工作,也做得不伦不类。非典型担保则虽不具备担保形式但有担保之实,缓和物权法定进而认可其担保效力,当然可谓是功能主义,但功能主义也应止于此即可。
(三)典型担保设计之检讨
自《担保法》引入普通动产抵押开始,动产物权表征方式便采取二元结构。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以占有为表征方式,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表征方式。表征方式的二元结构,是动产物权领域混乱之源。二元表征方式之下,不同表征方式标示之物权发生冲突时,完全无化解可能;任一表征方式战胜另一表征方式,均可几经摧毁以另一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物权体系。二元表征方式可引起的冲突可能因普通动产抵押“空挂”而未成为现实,但《民法典》引入“人的编成体例”之登记亦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人的编成体例”之登记虽不具有公信力,但立法承认登记的对抗效力,这意味着登记后的抵押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若抵押人在普通动产抵押登记后出让该动产或以该动产为第三人设立质权,则第三人利益仍会受到实质性侵害,反之亦然。
此外,“人的编成体例”之登记,还存在许多重大缺陷。首先,“人的编成体例”之登记不能让潜在交易相对人低成本地获得确定性的信息。其次,普通动产并无区分彼此的显著标识,登记与具体的动产之间的直接联系难于建立,如何确定抵押标的物便是一个难题。再次,“人的编成体例”之登记,在抵押物易手之后,即无从查询。
对于动产浮动抵押而言,因其以企业等商事主体全部动产抵押,同时保持可进可出的浮动性,故不存在客体识别上的困难。统一登记可能具有的优势对浮动抵押没有意义。原有的由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的安排,成本最低,是更好的选择。《民法典》第404条、416条的规定,同样存在诸多缺陷。对于普通动产抵押而言,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于正常经营中出售抵押物后,会完全丧失抵押利益,这将使普通动产抵押更加缺乏吸引力。在特定主体融资可能性总量不变的情况下,第416条引入超级优先权必然挤压其他融资手段的空间。超级优先权的存在,会降低浮动抵押的吸引力,会彻底架空普通抵押权。
(四)非典型担保面临的困境
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在引入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原有的交易结构和形式所有权所形成的担保功能,是否已被清除?若未被清除,则消灭隐形担保的任务未能完成;若已经清除,则依靠登记对抗规则即可取得担保效力,无需再构建相应的交易结构。
未登记之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卖人或无法取回,或取回了也无优先受偿可能,取回权赋予、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等规定毫无意义。如果办理了登记,就无需上述规定发力,登记对抗规则已解决了相应利益冲突问题。此外,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保留担保与抵押分别在不同的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形成了统一的物的担保需在不同登记系统登记的诡异状况,也会带来无法解决的登记物权冲突。
融资租赁同样存在前文所述的与未登记不得对抗规则关系问题:融资租赁登记的,不需要第752条设定的收回租赁物拍卖变卖受偿规则;融资租赁未登记的,第752条要么形同虚设,要么架空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权,而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实质上均是价款债权担保权,且司法解释已承认其超级优先效力,故二者存在功能重叠,并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冲突。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场合,当事人直接设定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岂不是更为简便有力的方式。
此外,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让与担保已获得普通担保物权的地位。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完成使担保人获得了标的权利之外观,债权人在此外壳下获得债权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援。让与担保因仍处于野生状态,反而避免了签署“收编”行为带来的弊端。
公示制度之选择是动产担保制度设计之核心。现行法下,动产所有权的表征方式包括占有和登记,由此,动产被区分为普通动产和登记动产。物的基础性分类,正在从“动产、不动产”之分走向“登记财产、非登记财产”之分。循此,动产担保被分立在登记财产和非登记财产制度中。登记动产之担保以登记为表征方式,设立动产抵押,以在登记机构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具有公信力。基于物权表征方式单一性原则,登记动产不可设立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普通动产作为非登记动产,以占有作为物权表征方式,只能设立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同时,动产担保在登记动产抵押和普通动产质押外,尚有浮动抵押和权利控制型担保。浮动抵押基本上是普通动产可设抵押的唯一类型。让与担保等权利控制型的非典型担保,可根据标的权利的不同,分别纳入登记财产物权体系和非登记财产物权体系。
就现有动产担保制度而言,可立法修正与解释调整并举。首先,普通动产抵押应予废止;其次,浮动抵押之登记机构应回归企业登记机构;价款债权抵押超级优先权可以废止,其存在意义非常有限;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应重新回到浮动抵押的范围内。此外,可采隐显并存的解释策略,对于已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既已显形,当然完满取得担保物权的效力;对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也承认其利用特殊交易结构和所有权形式形成的实质上的担保效果。
物权表征方式单一性原则之下价值控制型担保之类型也应是单一的。现行质押与抵押并存的模式,只能是制造混乱,没有实质意义。借鉴美国法的“人的编成体例”登记,大概率是“水土不服”。动产担保应区分登记财产和非登记财产,设立不同的担保规则。登记动产仅设立动产抵押,普通动产设立动产抵押,同时认可浮动抵押以及非典型担保。
(本文文字编辑张莹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现行动产担保模式之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