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功能主义之下的学说争议不可避免地波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纯粹功能化保留所有权立场下的逻辑推演后果可能为,在买受人已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相互关系将由买卖转变为单纯的“融资—担保”关系。尽管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功能主义一再得到强化,但它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不会改变。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作用于标的物的物权关系,不会影响买卖合同的债法义务。即便《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附条件买卖采取一体化的功能主义路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因担保权益成立而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
(二)牵连说与担保说的意思探究
为探究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需回溯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功能变迁。其一,所有权保留的对价牵连功能。典型买卖奉行“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原则,由此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民事立法将所有权保留置于“买卖合同”一节,表述为“所有权保留直至价款付清”,重点在于双务合同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应当同时履行,在分则中延续对价牵连功能。美国普通法也有包含着类似功能的现金买卖(cash sales),其与实现对价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相似,都旨在确保出卖人在未获付款时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由此,所有权保留所确保的返还请求权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其二,所有权保留的价款担保功能。当信用经济获得飞速发展时,所有权保留的重心偏离最初的对价牵连功能,逐渐转向信贷买卖的价款担保功能。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往往不在于标的物本身,而是旨在确保包含利息的价款清偿。由此,采取分期付款形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功能逐渐侧重为担保价款债权。
(三)对价牵连功能与价款担保功能的并存与分离
所有权保留旨在实现的具体功能需结合具体类型逐一探讨。其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约定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可再次转让。此时,所有权保留依然发挥着双重功能,即便担保价款的功能居于主导地位,通常也不能排除对价牵连功能。但若出卖人出于应收账款流动性的需求,将对买受人的剩余价款债权与保留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提供借款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便不再具有担保返还清算关系的作用,由此失去对价牵连功能。其二,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注重担保买卖价款的功能,主要适用于商人为买受人的场合,他赖以为生的是所有权保留商品的继续转让。在买受人破产时,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究竟享有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取决于标的物是否转化为替代的价款债权或加工物,转化之后,出卖人仅能对价款债权或加工物主张别除权。其三,扩展的所有权保留指当事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不仅担保当前买卖所发生的价款债权,而且还要担保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因其他交易而发生的所有债权。此时所有权保留的双重功能都已不复存在,出卖人对标的物仅享有别除权,且并非旨在担保原买卖价款债权,而是担保其他交易所生债权。聚焦于双重功能的讨论需仍以通常的简单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研究对象。
(一)所有权移转的契约自由
在《民法典》编纂中,功能主义的实质担保观占据主流,有学者援用《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明确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但这种无视当事人交易真实目的和法效意思的解释,有损契约自由,构成另一种刚性的物权法定主义。我国民法典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也难以支持无视当事人合意的解释结论。尽管《民法典》第224条延续着原《物权法》第23条的交付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其为强行性规范。质疑所有权移转意思自由的核心理由在于,此规则可能造成物权的实际归属与公示相分离,最终损害交易安全。但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并不会损害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依然可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损害其他交易当事人的忧虑可能来自双方通谋虚伪交易。对此,应对手段不应简单地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要着眼于交易的真实性判断。
(二)所有权概念遭受的冲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编买卖规则与我国现行法存在巨大差异。据相关起草者描述,“客观上表示的行为成为所有权移转时点,而不考虑当事人移转或保留所有权的意思。”此安排重申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一般原则,即实质内容应重于形式。该认识暗合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的法律地位。出卖人在转让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后,保留的所有权可被称为有名无实。有学者将这种功能意义上的所有权从大陆法系意义上抽象的、静态的自物权中排除出去,而将其归入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的绝对所有为基础,使各种利用权处于依附地位。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造将所有权的权能限制在仅具有担保作用,亦即仅具有交换价值,这将给我国民法的体系构造带来极大的冲击。
(三)担保模式之外的出卖人取回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舍弃买卖合同的对价牵连功能。出卖人在现金买卖和信贷买卖中行使取回权虽受到时间限制,却发挥着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同的对价牵连功能。信贷出卖人甚至无须借助当事人约定就享有法定取回权。对于具有保留所有权功能的买卖,《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对附条件买卖采取第9编的一元化担保模式(购置款担保权益),但仍在第2编保留了取回标的物的普通法救济路径。
(四)所有权构造的物权地位澄清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地位和买受人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之间,依然能结合担保需求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权能,其处分权能显得有名无实。出卖人只有解除买卖合同,才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返还请求权,出卖人在尚未解除合同之时,仍可将其作为将来债权让与第三人。尽管担保权构造被认为更利于物尽其用,但若买受人的期待权地位获得认可,仍可实现相同目的。买受人将享有近乎所有权人的地位,期待权使其能在正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取得所有权,能够对抗妨害期待权成就的第三人,并能对妨碍其对物行使支配权的第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陆法系内,承认保留买受人期待权也属于物权范畴,更多地只是突破物权法定原则在形式上的限制。并且在我国,以登记为公示模式的动产抵押得以消解期待权引发的物权法体系难题,消除照搬德国法上期待权复杂构造的疑虑。
(一)基于双重功能的选择性救济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蕴含的价款担保需求不应影响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出卖人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返还清算,也可就价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但两种救济方式只能择一行使。所有权保留买卖无需额外登记,亦能发挥对价牵连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区分对价牵连与价款担保的功能,也是为了贯彻民商事领域不同的交易需求。限缩债权让与登记的规定,避免商事规则过度侵蚀民法的核心领域。
(二)价款担保功能的实现
第一,取回标的物与解除合同。保留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被推定为解除买卖合同,在我国立法中缺少明确依据。作为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消费者已在第634条第1款获得一定程度的优待,如需扩大保护范围,仍有必要通过特别立法加以实现。
第二,单方放弃所有权移转的停止条件。在合同维持的前提下实现所有权移转的观点存在清偿顺位不确定的缺陷。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允许通过登记来体现或增强非传统担保的效力,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当标的物同时负担有他人登记的担保物权时,出卖人若未登记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其清偿顺位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担保物权。此时,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以保留标的物为自己设立动产抵押权,以担保价款债权,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仍是根据现行法设立的动产抵押权。
(三)解除清算关系下的返还请求
第一,解除合同和返还清算的实质考量。出卖人既可以在买受人仍占有标的物时解除合同,也可在取回标的物后放弃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转而解除买卖合同,引起返还清算关系。由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代价是返还已受领的价款,其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与买受人的价款返还请求权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同时,出卖人也有权向买受人主张用益丧失的补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实质意义在于,在破产程序中赢得更多的谈判筹码,而非实际行使权利。
第二,未经登记的保留所有权的对抗范围。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仍是绝对性物权,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物权权能,无须登记便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预。保留所有权却不能对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人。
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既发挥着同时履行抗辩的对价牵连功能,也能实现价款担保功能。近代工商业的发达以及信贷交易的广泛普及,促使所有权保留买卖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使得价款担保功能愈发重要。《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仅加强价款担保的公示功能,并未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也不能消除对价牵连功能,因而保留出卖人有权在第641条的两个条款中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当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既有权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清算,也有权临时性取回标的物,并在变价时放弃所有权移转的停止条件,以实现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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