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企业信用权的法律结构
从权利的基础来看,企业信用权具有正当性。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其作为企业的信贷、融资等记录和评价在企业人格上的映射,具有人格权属性。从权利的形成机制来看,企业信用权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为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的背书。企业信用评价的对象是企业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两者处于动态关系并互为表里。基于此,应构筑与公司注册登记最低资本制相适应的企业信用评价制度。
在《民法典》所确立的名誉权框架下,依据评价主体的不同,企业名誉权可以分为基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形成的狭义企业名誉权与基于专业信用机构生成的企业信用权。前者形成“企业—不特定第三人的社会评价”的结构;后者则形成“企业—征信机构的专业评价”的法律结构。在大数据和算法为征信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时,仅仅依靠名誉权的消极权能,难以充分保护企业信用权。因而《民法典》第1029条与第1030条专门就信用问题作出规定,将异议、更正、删除等作为保护信用权的方式。
我国现行法上还有“商业信誉”的法律概念,但在《民法典》将信用归属于广义名誉权的背景下,已无确立商誉权的必要。这是由于这一概念缺乏统一性与比较法基础。在我国民商法合一的立法背景之下,区分表述割裂了信用权的完整性,商事组织的商誉权完全可以被企业名誉权所涵盖。
(二)企业信用权的数字化塑造
随着征信系统与平台机构彼此深度嵌入,企业信用权呈现显著的数字化特征。其一,大数据为征信机构采集、整理企业的信用记录和评价创造了全新的条件,如“替代数据”、自动化决策等。其二,数字信用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如互联网金融、公共管理等。企业的信用信息兼具商业利用与社会治理的双重功能。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作为个人信用权客体的“个人信用信息”之上产生了新型权益,即个人信息权益。企业与个人均属于信息来源意义上的信用主体,但由于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信息保护和利用的场景完全不同,在企业信息之上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形成与个人信息权益相对应的企业信息权益。企业信用权以企业经由重复博弈所积累形成的信用数据为客体,实质上是信用数据专业评价的权利化表达。在大数据征信模式之下,如何在完善企业的信用评价机制、保障企业商业秘密与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充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之间实现动态均衡发展,是企业信用权数字化面临的时代挑战。
(一)企业信用权的权利属性
关于信用权的权属定位,人格权说、无形财产说、商事人格权说均有不足。依据《民法典》的人格权体系,企业名誉权具有人格意义和财产意义两方面的价值。企业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部分内容,以征信机构对企业的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进行采集、识别、储存、处理而形成的信用评价为对象。企业信用权实质上是作为信用主体的企业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商业化利用企业的公开信用数据与非公开信用数据的结果。
其一,企业的信用数据所承载的财产价值使企业信用数据具有可被商业化利用的前提。其二,企业信用数据包括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其三,《民法典》第993条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可以涵盖企业信用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基于来源的多样性,企业信用数据的财产价值应由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享,即均可基于数据合法享有相应利益。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设置数据财产权。
(二)企业信用权的体系定位
近年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被定位为国家全面提升治理能力的系统工程。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条,企业信用评价分为专业征信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价与公共管理组织作出的信用评价,后者不适用于该条例。然而,经济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可以基于不同的目标进行交换与共享。不过,只有企业信用信息被商业化利用,才能形成《民法典》意义上的企业信用权。其一,企业经济信用评价是对企业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结果,旨在判断企业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而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是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共利用,以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效能和提升社会诚信水平为目标。其二,与企业经济信用评价相关联的惩戒属于社会性制裁,而与公共信用评价相关联的惩戒属于规范性惩戒,产生的是应受行政法约束与规制的信用权力。
(一)企业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限度: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公示的数据属于公开的大规模数据集合,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或作品受到保护。尽管企业对公开的信用数据不享有民法上的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受法律的保护。在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构成的大数据生态系统中,企业公开数据的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形成的数据利用涉及的是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开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
在大数据生态系统中,信用评价机构、信息提供者、信用使用者以及公共管理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或者公共利用,共同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市场秩序。由于我国的数字化征信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调和企业适当开放数据使用的程度与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设置的合规性标准之间的矛盾。
(二)企业信用权的救济方式
程序性救济方面,在数字时代,正如个人信用权主体享有针对信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法性享有提出质疑、更正乃至删除的程序性权利,企业作为信息主体同样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此外,企业有权请求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信用评价的算法进行必要披露。
实体性救济方面,由于企业信用属于名誉权的范畴,通常依据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侵害,通常系指主张或散布不真实的事实,致他人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负面的评价。在主观状态、侵权主体类型上均有多种情形。对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对企业信用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应当结合侵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场景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予以综合判断。
主观层面,对名誉权的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对过错的判断主要取决于根据社会交往的观念判断侵害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企查查、天眼查等商业平台机构作为信息处理者通过算法和大数据采集、保存、整理企业的信用信息,其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依据“通知—修改—反通知”的规则免除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不仅面临着处理海量企业信用信息的技术困境,而且免费向社会公众发布企业各类信用信息。因此,在提高征信信息收集系统的灵活性、智能度的基础上,应当将企业信用数据区分为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合理地确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如对敏感数据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红旗规则”所确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改进算法技术,采取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
客观层面,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重要损害事实。社会评价的降低以第三人知悉侮辱诽谤的行为为必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企业应当对该侵权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企业信用权的主要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由于企业信用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失系因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所致,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民法典》第1182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商誉损害造成的经营损失、为调查商誉损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恢复商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提起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关于受害人的实际经营损失,如果难以计算的,则可按照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赔偿范围。
商业征信是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的标准。企业信用权是企业对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处获得的客观真实的信用状况以及公正的信用评价所享有的私法权益。数字时代的企业信用权以聚合的企业信用信息为载体,实质上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产物。《民法典》规定广义的名誉权涵盖商誉权,可以分为基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形成的狭义企业名誉权与基于专业信用机构生成的企业信用权。企业信用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与公共管理的双重功能,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在形式上均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范畴,两者在目标设定、实现机制以及制裁后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构成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数据生态系统,据此调和企业适当开放数据使用的程度与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设置的合规性标准之间的矛盾。应将企业的公开信用数据区分为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合理地确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本文文字编辑颜佳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数字时代企业信用权的结构与实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