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2014年9月《工伤司法解释》的实施,成为当事人援引为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但在适用时仍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裁判模式不统一。“部分兼得部分补差”“兼得”“补差”“另有选择”等模式兼有之,其中前两种模式为主流。第二,地区分布、程序结果存在差异。一方面,从地区分布来看,四川、湖南、上海等地相关裁判文书分列前三,省间案例分布不均衡。而就结果而言,同省的司法裁判也未得一致立场。另一方面,从程序来看,不同审判程序观点间存在分歧。第三,援引的裁判依据不规范。司法实务中法院援引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更多地仅为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作说明,作为裁判依据的比例并不高,实体性法律规范的较弱司法适用性难以为类案提供规范指引。《工伤司法解释》颁布后,在有实体性法律依据的相关案例中,仅55.3%援引其第8条,可见该解释并未达到统一类案裁判的预期效果。
(一)法律条文规定不全面
《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伤保险给付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一般法,其第42条司法适用情况也不佳。同时,该法条在权利行使上的不合理在于程序上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施加了限制,即须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二)司法解释语义不明
基于《社会保险法》第42条裁判解读立场的分歧化,司法解释成为法院裁判的关键依据。一方面,2014年实施的《工伤司法解释》已成为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但其第8条虽在程序上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利,却也预留了一定空间。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呈欲说还休之态:第12条第2款仅规定了可获得民事赔偿,是否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比例如何,以及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适用,未做说明。
(三)相关规范衔接性不佳
《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并未在裁判意义上明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同时,前者司法解释规定不清晰,后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起诉权程序。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规章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74条对地方文件的制定有一定引导作用,影响裁判结果。相关衔接性不佳还体现在裁判依据援引的差异上。《工伤司法解释》并未引起民事案件裁判的足够重视,在该问题上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做好综合的考量,互动不畅、衔接不佳。
(一)学理基础的夯实
其一,“兼得”模式有违衡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有度”基本原则和工伤保险认定“注重因果关系”的基本依据。首先,侵权责任法方面,工伤保险与民法侵权责任给付目的有重叠部分,就该部分而言,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加重基金的负担。其次,工伤保险认定方面,损害之原因应在于执行业务。而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交通事故与“工作原因”呈现弱因果连接;我国现行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补偿、单方缴费、预防康复与补偿相结合”三大原则植根于“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但法律在平台用工上对从属性理论已有突破,让工伤保险基金过度倾斜保护是对基金的不当使用。
其二,“补差”模式中“谁”补充“谁”以及在补充中重叠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替代侵权责任赔偿的合理性同样值得商榷。一方面,侵权法的功能不只是补偿。补偿是满足侵权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才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理念。其次,在侵权责任法的免责条款中,对减轻或免除个人责任的理由有明确说明,已经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不在此列。
其三,“部分兼得部分补差”模式综合考量赔偿类别的异同,相对公允地给予受害者赔偿。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根本理念必须坚守。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其损失不能因为制度的衔接不当甚至形式上的选择增多而受到削减。同时,在工伤的认定中,对“与工作关联性”的考量不能无限扩大,特别是对本就是“弱关联”又占比较高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更应理性限缩。同样,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告诫功能亦不能免除,谁补充谁的问题一定要明晰,工伤保险如何追偿的程序设定同样要可遵循、可操作。
(二)通过法律解释强化说理规范
第一,通过法意解释,探究立法者之应有意思。目前,虽仍有案例援引地方规定以强化“补差”判决,但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其总方向是倾向“兼得”“部分兼得部分补差”模式,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民生的保障功能。
第二,通过体系解释,梳理实体性法律体系脉络。一方面,法律体系之统一性要求社会保险基准法作出规范。另一方面,符合“立法旨趣”之预测可能性。丧葬补助费与医疗费均是对受害职工方实际花费的赔偿,应适用民事侵权的填平原则;但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包含了对被侵权职工方预期收益的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该赔偿虽无法弥补和挽回受害者的逝去,但更充分的金钱赔偿或可起到对生者的慰藉作用。同时,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必要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解释。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应经法意解释、体系解释解读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差”。
第三,通过目的解释,透视法律规范的实施目的。具体应用上,应考虑社会保险法律的立法目的和民事侵权法律的归责原则。侵权第三人为损害赔偿的主要承担者,是导致工伤保险给付的触发因素,不可因用人单位的出现而免除、减少侵权责任,否则是对侵权人的放纵,这可能是司法裁判中替代、选择模式极少的部分原因。因两种赔偿的定位和保护权益的不同,也不应实行侵权赔偿补差工伤保险的模式,该模式陷入了对主要责任人判断不清的误区。
综上,裁判形式需要规范化表达。为提高司法适用性,一是提升法律规范的准确表达。二是明确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应注意裁判依据的引用规范,明确区分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三是强化裁判说理。
(三)裁判模式的选择及程序要求
本研究就“部分兼得部分补差”模式下不同赔付项目的适用进行探究。首先,医疗费层面。医疗费应扩张解释为医疗费类的实际花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侵权第三人通过支付民事赔偿的方式给付,若民事赔偿无法及时满足受害者的需求,工伤保险基金应先行支付,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标准较低,不足部分仍应通过民事赔偿处理。其次,人身赔付项目层面。工伤保险给付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兼得。再次,专属赔付项目层面。工伤保险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体现了对受害劳动者生存权益的救助,可与侵权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营养费兼得。
复次,赔付程序层面。其一,基于保障民事赔偿的可获取性、发挥工伤保险给付的及时救济性,不应对受害职工方请求两种赔偿施加顺序限制。其二,应注意人身赔付项目和专属项目在用人单位已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予先行支付,因该类项目不发生追偿。其三,通过完善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其他费用的直接支付或先行支付,保障受害职工方获得及时救济,减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应诉压力。其四,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方行使追偿权,起诉请求侵权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时,若受害职工方尚未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或者受害职工方主张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方完成先行支付却尚未行使追偿权,应及时由起诉方通知其参与诉讼,法院起通知的兜底作用。同时应在法律上规定受害职工方协助追偿的义务,降低工伤保险基金面临的风险性。
效率在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价值目标和适用功能是确定裁判模式的关键因素。在构建赔付模式时应坚持三点:一是“类医疗费”赔付项目由主要责任承担者即侵权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转而补差和适用先行支付;人身赔付项目和两种赔偿的专属项目可兼得。二是优化赔付程序、先行支付及追偿权机制,确保受害职工方获得及时救济,同时在工伤认定时强化“与工作相关”的认定原则,多重举措提升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的可持续性。三是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强化裁判说理和论证,优化法律语言,提高法律表达准确度,清理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条件成熟时制定“工伤保险法”,快速明确裁判依据,提升裁判效率。一方面,平衡劳资双方权益,捍卫法律公正、社会正义;另一方面,通过强化司法适用性融入社会治理格局。
(本文文字编辑颜佳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