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混合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有三:第一,将典型合同的非典型形态当作混合合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人为地扩大一方的权利,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典型合同的非典型形态只是典型合同的变种,而非非典型合同。第二,将混合合同当作单一典型合同予以对待。造成法律适用错误。混合合同以权利与义务的多元性,区分于单一合同的简单性。第三,忽视混合合同的整体性,片面理解混合合同的内容。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忽略混合合同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牵连性,或忽略混合合同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独立性。
混合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成因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不能厘清混合合同的本质,进而错误认定混合合同与典型合同的关系。另一方面,混淆了混合合同“视域”范畴与边界,难以形成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的原理体系。
(一)混合合同的性质认定
混合合同乃数项典型(非典型)合同的结合,通过给付之间的牵连性,使得数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形成一个整体,以此实现缔约人多样性的缔约需求。
第一,混合合同具有依照合同编中相应典型合同规则调整的正当性。混合合同由不同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组成,因其相似性,可由相应的典型合同规则调整。但由于主体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同于任意一种典型合同,也难以用单独一种合同类型归纳。
第二,混合合同既可以由多个合同条款混合组成,也可以在一个合同中规定其他类型合同条款。首先,当事人订立数个独立合同文书的,并非混合合同。仅在后来约定的目的为对先前约定作具体化的规制或者变更时,例外地认定为合同更新。其次,当事人在同一时间订立、并未形成数种文书的,是否属于混合合同,判断的主要标准在于当事人约定的数个给付之间是否应当有所关联,这种关联性的产生不仅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基于交易习惯。
第三,混合合同中给付义务不可拆分之关联性的判断,主要基于债权人的意愿。由于债权人的缔约意图具有主动性和选择性,通常能够体现合同本质上的目的,因此,当事人意愿的评价和判断应主要围绕债权人意愿定夺。债权人意愿的判断主要针对合同中所呈现的利益的判断,数种给付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能合并使用的应认定为旨在订立单一合同。
(二)混合合同与合同联立具有功能同质性
合同联立为当事人之间数个约定有牵连关系的合同形态,常被视作与混合合同并列的非典型合同类型。二者的区分仅在于合同目的与合同内部与外部范围的联合。合同联立服务于整体交易目的,与混合合同并无区别。合同联立中数项合同组建的复杂关系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关系,不应被作为多数合同看待。
总体而言,对混合合同和合同联立的解剖,实质上都是在确定给付关系的内容。第一,基于合同间联立产生的整体性效应与给付混合形成之整体性效应,合同联立与给付混合产生的给付关系并不具有本质差异。第二,对于合同联立抑或数个合同,应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确定,给付关系结合的唯一目的在于实现整体上的交易目的,维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性平衡。
(一)分则规范优先适用存在质疑
《民法典》第467条所规定的通则规范优先适用规则存在理论上的质疑。一方面,法律适用应遵循“从特别到一般”的原理。混合合同的给付关系呈现复杂性,其缔约目的难以单纯地依靠给付义务的内容判断契约的缔约意图。于合同编规则适用的角度而言,混合合同涉及分编多种单项契约的缔约意图的混合,已经摆脱了分编层面呈现出的单一意图,由此,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应跳脱出合同编分编的层面,于通则角度审视并解释混合合同的目的,以调和多项缔约意图,确定分编各典型合同规则对于混合合同的适用效力。
另一方面,合同编分则所设定的典型契约规范,是立法者对该类型契约中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以及权利义务作出的最为典型、最为公正的客观评价与设定,由此为各类契约关系营造一个客观的法律规范环境,规范之设置与其交易目的也具有高度契合性。然而,简单地类推适用典型合同的规定将难以避免地违反当事人订立契约的本来目的,当数个典型契约的特色混合于同一非典型契约中时会产生质变,因而不能直接类推适用典型合同的规定。
(二)合同解释先于法律适用
典型合同是将合同事实转换成法律构成的重要依据框架,使得权利义务等法律构成更为清晰,反映了法律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后,对利益关系作出的安排。因此,典型合同具有设定依据框架的功能和分析基准功能。虽然立法者所假设的当事人真意并不一定符合个案中的“当事人真意”,但与对个案当事人真意的穷究相比,更能够减少对合同文本的介入,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可以使个性逐渐回归一般化,将在很大程度上消减甚至泯灭个体特性。若简单地以类型化的方法对混合合同定性,必然使混合合同失其本真。为了保证法律的预测与指引功能的实现,减少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影响,对混合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法规则,应以法律解释为先,尽可能地维护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出于对混合合同中给付之复合效应的应对,准确把握混合合同的整体性与有机性,须跳脱分则的具体规范,于总则层面予以调和,探求混合合同的缔约意图与规范要旨。
(三)目的解释应作为混合合同解释的主要方法
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关键是,依据当事人的真意确定数项合同目的之复合类型。混合合同与典型合同的关键区别就在于给付义务的复合性。给付义务的标识性能够指引判断混合合同具备何种典型合同的类型特征,但该数项类型特征共存于一项契约中将如何发挥各自特色甚或是产生某类契约特征的消弭,难以通过给付的特征简单地作出判断,必须基于契约的整体性视角进行合同目的解释、明晰当事人采取复合给付的契约形式所要实现的交易目的。
(四)合同目的解释不能采取目的吸收论
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解析混合合同时,应将混合合同拆解、以其构成部分所属的合同类型分别确定合同目的。然而,混合合同主要目的的判断缺乏“主要、次要”的明确划分标准,不能采取全然的目的吸收论。
(一)对现有学者观点的批判
在方法论上,目前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处理混合合同问题。然而,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违背法律适用原理。尽管法律秩序规定了类型法定原则,但意思自治在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范围内先于法律价值评判而存在。另一方面,对混合合同采“类型结合契约”“混血儿契约”“类型融合契约”的分类仅具学理意义,本身不具备明确的区分标准,也难以指引具体的司法适用。
(二)混合合同的适用规则
认定混合合同的权利义务时,其“多项给付混合”的特性,决定了不同给付之间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关联。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缔约意图的基础上,可将多项契约因素之混合区分为并列给付义务关系、主从给付义务关系、附属给付义务关系三种类型。在具体步骤上,应当首先判断效力关联关系,其中,对于主从关系混合合同,原则上应该根据主从法律关系来确定权利义务,主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从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对非主导关系的混合合同,可依据给付的性质确定各子合同的生效条件。然后判断适用关联关系,混合合同内含多种给付义务的重合或者杂糅,从而产生给付义务间的关联性,导致混合合同本身并不能简单地适用其中某类典型合同规则。
(三)混合合同适用应避免的问题及一案审理原则
混合合同的适用既要避免简单采用省略法,又要避免简单适用拼接法。组成混合合同的给付关系具有主要与次要法律关系,但其为有目的的结合,无从解构,难以拆分出主要部分与非主要部分。若以契约主要部分吸收非主要部分,有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订立的目的,故吸收说不可取。而结合说认为混合契约既然包含数个有名契约的要素,应就各组成部分分别适用相应有名契约的规定。该说忽略了混合合同的有机整体性。混合契约并非数契约之间偶然的结合,而是为特定的缔约目的之实现的结合。
混合合同案件审理应以一案审理为原则,例外地允许另案处理。混合合同中给付关系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甚至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具有不同的主体。如果当事人仅就某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利于诉讼经济与公正的实现,也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相冲突。因此,基于法律关系的牵连性、权利义务的整体性,确有合并审理必要的,法院应进行诉讼合并。
类型化可以实现法律体系的安定性,是建构与分析法律的基本工具。有名合同的规范,是立法者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先作出的客观安排,混合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同时,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对混合合同的解释探求当事人真意,并以目的解释为合同解释的主要方法。混合合同本质是对合同类型的解构与重构,建构混合合同适用的一般方法论,既涉及民法典类型规范的合理认知,也涉及民法典时代下,从体系的视角对合同类型作出全面把握。根据多项给付的关系,分别确定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助于摒弃绝对化的观点,辩证地看待与处理混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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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论混合合同适用的问题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