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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张弓长:论公司财务资助的价值面向和规制结构

发布日期:2023/8/22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财务资助  #资本维持  #公司资本制度

导语

       公司财务资助制度作为公司资本流动途径由来已久,各个国家都在持续更新本土的法律以提供规范财务资助交易的最佳方案,进而改善本国的公司融资环境,充分发挥资本推动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我国的公司法修订也在推进之中。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引入财务资助制度。妥当的公司财务资助制度既要确保制度的实践运行,又要契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体系。那么,何为适宜我国的公司财务资助制度?对此,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张弓长讲师在《论公司财务资助的价值面向和规制结构》一文中,从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出发,探寻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价值基础,检视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规范,分析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价值面向,探寻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改进的协同机制,以期对构建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有所裨益。

内容

一、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规范检视

(一)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

其一,填补组织法漏洞,结束形式混乱。从1993年国家体改委印发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2020年修订的《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我国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它们制定主体多样、规范的主体类型多样,大多凸显强烈监管属性,无法回应其在组织法中的资本体系需求。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有效填补了这一制度缺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其权威性显然高于各种规范性文件。

其二,明晰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采取了原则禁止和例外决议允许的模式,严格禁止财务资助行为,显然并不能全面兼顾公司利益,而例外允许能够满足正当财务资助交易的进行。之前,财务资助规范性文件严重缺乏惩戒性。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机制能够更为直接明确地推动董监高积极履职。

(二)对公司法草案中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检视

其一,例外允许对原则禁止的侵蚀。就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而言,第1款中的原则性禁止仅起到了指引和宣示作用,在实质上形成财务资助交易必须符合第2款程序规定的局面。故关于财务资助的禁止条款存在被虚置的可能。“为公司利益”可以进行财务资助,在实质上侵蚀了原则性禁止财务资助的宣示空间,即任何财务资助交易都可以基于公司利益而得以实施。

其二,例外允许财务资助的广泛不确定性。就草案二审稿第163条第2款而言,财务资助制度的不确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务资助本身的界定模糊不清;二是“为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包含了极大的解释空间。立法者在规定财务资助的内涵时采取了列举方式,即赠与、贷款、担保和其他方式。这将带来界定模糊的问题,由此带来的司法判断负担显而易见。

二、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价值面向

(一)单一价值面向:资本维持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提供财务资助与公司回购自有股份具有相同的效果,有违实际财产之充实。一方面,收购自己股份需要在收购时立即提供资本。另一方面,在紧急情况下,公司不能通过出售自己股份来弥补或平衡借贷给股东的资金。此外,在通过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中,为获得自有股份提供贷款或担保可能导致向股东变相分配或虚增资本。基于以上考虑,财务资助传统上被视为更一般的资本维持原则的部分制度体现,从而被禁止。立法者同样把资本维持作为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价值面向。

(二)混合价值面向:资本维持和偿付能力模式

在财务资助制度的交易实践中,严格禁止也招致许多市场上的抱怨。财务资助制度能够助益于公司治理的优化。董事们可以通过引入新股东(由他们选择)或加强控股股东的地位来优化股权结构。各个司法辖区由此放松了对财务资助的限制,扩张了例外允许财务资助的适用范围,并且基本都选取了基于偿付能力模式的例外机制,力图实现财务资助交易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我国也曾采取混合价值面向,但公司法草案最终仍旧转向了资本维持单一价值面向。

三、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的价值基础矫正

(一)采行单一价值面向:清偿能力模式

其一,资本维持和财务资助的关联微弱。资本维持理论的前提是,发起人通过出资成立公司后,对应的出资只能用于企业经营目的。因此,资本维持规则对向股东返还资本作出了限制。但对资本返还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无限公司,因为其股东在清算时有责任支付清偿公司债务所需的任何费用。此外,资本维持制度的主要要素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并不明显。基于公司代理机制,债权人却很少在决策过程中被赋予特定的功能。故制度的设定应重点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资本维持制度无法准确地把握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解决债权人的三大困扰:公司现金流动的侵蚀、公司额外债务的增加以及创设担保措施或其他优先顺位的债权”。

其二,转向单一清偿能力模式。清偿能力模式才是现代组织法中资本规制的应有价值面向,其核心在于偿付能力,不同于资本维持下的稳定性,而是凸显为流动性。法律应该关注公司的破产这一债权人唯一无法得到偿付的情形。正因为如此,严格坚持资本维持的国家转向了混合模式,即资本维持和清偿能力融合的模式。清偿能力标准较为灵活,并且这一资产信用的逻辑更能适应财务资助的交易需求。

(二)放松财务资助,降低制度的不确定性

放松财务资助,无须在规范配置中通过“不得”明确禁止,仅需依据清偿能力测试,通过相应的决议程序,决定财务资助行为的实施与否,可以最大程度地削减财务资助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全面允许财务资助并不违反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中的隐含意旨,既鼓励基于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不会带来财务资助的泛滥,因为相应的决议程序和董事的信义义务能够提供补充。而后端司法机制的规制重心则由判定违反禁止性规范而产生的责任转向未经决议或决议瑕疵而产生的责任。

四、我国公司财务资助制度改进的协同机制

(一)前端:决议机制

其一,双层和单层决议机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规定的财务资助的进行需要双层决议机制,即将不同情形下的财务资助的决定权分别配置给股东会和董事会。反观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规定财务资助由股东会决议或者授权董事会决议,这意味着可以经由单一决议机制,也可以由股东会基于特定资助金额授权董事会决议,形成差序决议机制。双层决议机制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一方面,双层决议机制中都有赖于清偿能力测试,这当然可以提供最为明显的保护;另一方面,双层决议机制下,将比例较小的财务资助与更重要的财务资助分开,董事会负责较小的财务资助的决议批准,而股东会负责监督较大额度的财务资助的批准。

其二,契合体系的决议机制:董事会单层决议。本次公司法草案对董事会职权采取原则性规定,更加凸显董事会职权的任意性,试图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呈现出扩张董事会权力的立法意图。此时商业决策的权限在于公司管理层,后端的司法审查仅仅需要关注董事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采取董事会决议的单层模式,并不意味着完全绕过股东。董事会在作出财务资助的决定后,应当向所有股东发送关于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文件,详细说明财务资助的条款和条件。此外,这一对股东的书面披露或声明机制,能够和我国《证券法》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规定有效衔接,以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二)后端:董事责任机制

其一,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163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并且需要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于未经决议而进行财务资助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对接受财务资助的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履行相应的决议审查程序后,那么应当认定财务资助协议有效,公司应当履行。如果相对人为恶意,那么财务资助协议无效,此时公司无须进行财务资助交易行为,当然并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这并不意味着董事责任的无条件免除,因为相对人可以基于财务资助协议要求协议主体中的董事、监事或高管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董事责任的免除。如果董事对于仅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董事会决议等为由进行抗辩的,其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在董事是作出财务资助决定时,充分进行了调查和谨慎的审议,与该财务资助交易没有利害关系,为了公司的利益真诚理性地行事,那么,即使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也应当免责。

(三)后端:财务资助的识别

依据草案二审稿第163条,财务资助多是获取公司股份的手段,那么财务资助即是方式,经由公司股份获取债权收益或者取得控制权是其目的。可行的办法是,经由司法判断,将违规财务资助的司法案例形成案例群,并进一步类型化,方可提供具备相当确定性的指引。在此之前,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是在个案中判断财务资助的范畴。实质判断标准难免会和功能主义产生关联,就财务资助形式中的担保而言,《民法典》第388条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就具有了广泛的适用空间。

五、结论

财务资助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资本流出的实质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引入财务资助制度,采用了原则禁止和例外允许的规范体系,并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责任机制。就立法技术而言,例外允许实质上侵蚀原则禁止的规制目标,带来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从价值面向来看,资本维持制度规制失当,应当转向清偿能力模式的价值面向。因此,应取消原则禁止的规定,例外允许当然转换为直接允许,消减财务资助制度本身的不确定性。在体系规制视角下,财务资助的前端机制应当以董事会的单层决议为核心;后端机制以董事责任制度来确保财务资助决议的妥当;在司法判断中引入实质判断标准,避免财务资助制度体系虚置,充分发挥财务资助制度对资本市场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张弓长:《论公司财务资助的价值面向和规制结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作者简介】张弓长,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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