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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谢潇:超越物债区分原则:论作为财产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发布日期:2023/9/2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网络虚拟财产  #数据  #物权  #债权

导语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发展,数字经济模式方兴未艾。与之相伴,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音乐专辑等网络虚拟财产也大量涌现,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事物。《民法典》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诸多学者认为,应当以此为契机,构造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权。然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为什么要构造网络虚拟财产权?如何构造?对此,重庆大学法学院谢潇副教授在《超越物债区分原则:论作为财产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一文中,充分检视现有学说,广泛联系域外理论与立法经验,在数字经济视阈内反思与建构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性的观点,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内容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学说检视

(一)物权说

物权说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物权。物权说的缺憾在于: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物权客体。物权系以有体标的为客体之权利,而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具有物理属性的有体物,故不具有物权客体资格。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所具有的“支配性”不同于物权的“支配性”。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权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支配,但无法加以物理性的事实占有,亦不可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管领与处分。第三,此说有悖于物权法定主义。我国民法奉行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民法典》仅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构成受法律保护之对象,并未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权为一项物权,其亦不具有依民事习惯而被视为物权的规范基础。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以网络用户协议为基础的债权。债权说的不足在于:第一,债权说无法准确定位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于网络用户根据特定账号而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管领与支配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依据债权说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若网络用户期待取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稳定管领与支配权限,则须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与债权的相对性相龃龉。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权中的管领与支配权限并不具有债权请求力要素。一旦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则根据债权的性质,网络用户无法对第三人享有任何以网络服务合同为法律基础的债法上的请求权。

(三)其他学说

除物权说与债权说这两大最具影响力的学说之外,还有知识产权说、多元权利客体说、数据操作权限说、类型化说等学说,这些学说普遍新意有余而妥当不足。其中,相对而言,多元权利客体说较有说服力。此说认为,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中心可能产生知识产权、隐私权等多种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由多种权利所形成的权利束。此说不足在于,其仅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与诸多类型民事权利具有关联性”这项规范事实的理论提示,但却并未完成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概念的妥当构造。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构造方法

(一)非权利化路径:关系范式与利益范式

由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诸多理论确实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因此有学者建议放弃网络虚拟财产权概念,转而经由其他路径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学者主张采纳“关系范式”,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类型化为具体的合同、侵权与继承法律关系,并适用合理规则加以保护。另有学者主张采纳“利益范式”,将网络虚拟财产区分为“给付型得利”、一般性财产“权益”以及“准物权利益”,各自适用相应的规则。这两种路径自有其可取之处:前者具有司法实践价值,有助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后者则能够在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法教义学体系中,起到准确识别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作用。不过,二者在私法上的主观权利理论与数字经济勃兴的社会事实双重视阈内,均非尽善尽美。

(二)数字经济勃兴背景下的权利范式

在主观权利理论视阈内,网络虚拟财产蕴含着深植于私法保护且须加以权利化的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的“意思支配力”与“法律上之力”。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自然的意思支配力诉求,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非权利化路径并不契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在性质与社会层面上的现实需求。德国民法通说认为,所谓权利应当符合“归属效能”“排除效能”“社会典型公开性”这三项教义学标准。归属效能,指将确定利益之可得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排除效能,指主体得以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效力;社会典型公开性,指社会一般主体具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在数字经济勃兴的当下,网络数字音乐专辑、网络游戏商品等网络虚拟财产已经符合以上标准,应当赋予其权利地位。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构造路径

(一)网络服务合同与网络虚拟财产之分离

因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类似物权的支配属性,与债权大相径庭,故网络虚拟财产权应与网络服务合同相分离,独立于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债权之外。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尽管欠缺有体性,但仍具有独立性,可以相对独立于网络服务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或互联网平台,以及其他网络用户的网络资源。网络用户亦可借由技术手段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管领和控制,并排除他人干预。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源于网络服务运营商根据网络服务合同实施的债务清偿行为,但网络虚拟财产权本身并非债之关系的内容,不构成用户债权的组成部分,而是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对象而发生的具有独立性与直接支配属性的主观权利。

(二)“非为物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与“物权所有权”之区分

就所有权概念史而言,罗马私法承认非为物权的所有权;在比较法视阈内,部分国家的所有权概念同样并不局限于物权范围之内。因此,尽管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下位概念是我国民法继受德日民法形成的经典教义,但在不动摇物权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广泛汲取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构造区别于物权所有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

构造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论证如下: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尽管并非物权客体,但仍可被视为法律客体,继而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之客体。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构成特定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该支配权以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所在账号的控制权为主要内容。最后,以对账号的控制权限为效力基础构造具备绝对性、排他性以及支配性要件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契合财产法理。

(三)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之界分

与数据相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定性。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受特定网络用户支配的账号之中。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稳定性。唯有使存储数据及其指令具有稳定性,网络虚拟财产方可维系其特定性与价值性。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具有明确性。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为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全面支配权的主体。第四,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人借由对特定账号之控制而得以直接支配并且排他性享受的财产利益。第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既可构成有偿合同的标的,亦可在赠与合同及遗嘱中作为权利人的财产而被处分。

四、结语

现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学说均存在缺陷,仍须以既有学说为基础,促成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的更新,继而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概念的妥当构造。尽管“关系范式”与“利益范式”各具实益,但出于主观权利理论与社会现实需求的双重考虑,择取“权利范式”,将网络虚拟财产构造为一项民法上的权利更为合理。在构造路径上,应正确区分网络服务合同与网络虚拟财产、“非为物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与“物权所有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惟其如此,方可在维系既有民法教义学中物权、债权等权利概念及其规则体系的前提下,妥当回应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广泛社会需求。



(本文文字实习编辑张延琨。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超越物债区分原则:论作为财产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谢潇:《超越物债区分原则:论作为财产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
【作者简介】谢潇,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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