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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刘勇:报偿赠与论

发布日期:2023/10/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赠与合同  #任意解除  #有名合同

导语

      赠与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承担着极为重要的现实功能,其在财富再分配上的合理性是赠与承诺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原因。然而,与丰富的赠与机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典中的赠与合同延续了“诺成+非要式+任意撤销”的构造,赠与合同的拘束力被极大地弱化。而且,与多数国家在赠与合同成立方面进行限制不同,我国民法并没有设置赠与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以限制其“成立上的拘束力”,而是以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弱化了赠与合同“存续上的拘束力”。在我国,作为社会现象的赠与有着哪些功能形态?弱化赠与合同拘束力的立场是如何形成的、是否足以对赠与的现实形态作出有效的评价?是否可能在继受法的基础上塑造适合我国本土状况的赠与合同拘束力理论?对此,南京大学的刘勇副教授在《报偿赠与论》中讨论了我国赠与合同的现实样态和社会技能,反思了我国弱化赠与合同拘束力的立场由来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的赠与观,讨论了基于赠与目的强化赠与合同拘束力的解释路径。

内容

一、我国赠与合同的现实类型与报偿机能

(一)好意赠与

好意赠与系基于赠与人纯粹利他的好意而为之。我国与欧洲法律传统对于好意赠与的态度未尽一致,德国法上赠与合同所要求的无偿性指向纯粹的付出,不能有任何关联的回报,原则上仅限于好意赠与;而我国法在谈及赠与合同的意义时,仅强调了赠与的利他性,中心并未置于赠与人的毫无回报,因此立法论并未充分说明好意赠与是否是我国赠与规范的主要预设对象。

(二)基于义务的赠与

基于义务的赠与系基于“义理”或“恩情”作出的赠与,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在他人婚礼上的随礼以及结婚时交付彩礼的行为等,此时的对价性、交换性与有偿性较为明显。但此时的有偿性并非有偿契约意义上的对价有偿性,所谓的“义务”也并非法律义务,而往往是基于存在特定的关系或缘由。

(三)战略赠与

战略赠与系赠与人为了维持和提高其社会地位与名为或为了将来利益的获取做出的赠与,例如基于战略目的的捐赠、“有奖销售”以及比较法上的政治捐赠等。与通常的赠与不同,战略赠与往往与交易行为有着或明或暗的结合,与交易行为一起,成为促进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

(四)作为家族财产分配手段的赠与

作为家族财产分配手段的赠与系主要出于税务规定以及继承法上特留份制度等目的,为了家庭内财产继承和转移而进行的赠与。相对于法定继承,赠与更能实现当事人财产在家族内部的分配,而且成本极低。

(五)赠与现实类型的典型偶素

赠与通常能够获得一定的情感、关系乃至财产方面的回报,赠与人往往期待受赠与将来的“等量返还”,此时,“报偿”就成为当事人缔结赠与合同的典型偶素。但“报偿”这一偶素的强度在不同的赠与现实类型中的强度不同,不同赠与合同拘束力的差异就与偶素即报偿意图的强弱有关。在现实赠与的场合,典型偶素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当事人对“赠与目的”的认识。

二、我国民法典弱化赠与合同拘束力的立场及反思

(一)有偿、无偿二元论及其不足

有偿、无偿二元论的立场将赠与作为有偿合同的对立物来看待,无偿赠与是社会生活的典型,赠与被排除在交易世界之外。但有偿、无偿二元论背后的合同观存在割裂,即有偿合同的拘束力来源于合意,而无偿合同的拘束力则诉诸合意之外。这种区分基础在于赠与合同的要式性,即通过形式要件的存在来证成合意的效力。但我国法上的赠与合同并未采取要式与不要式的区分,有偿、无偿二元论在我国法上没有实定法的教义前提。同时,有偿、无偿二元论从“缺乏对价”角度理解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但赠与合同并非缺乏对价,无偿赠与往往出于或多或少的交换因素而为之,或至少是出于获得道德感的自我认同。

(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继受构造及疑问

公益赠与实质上还是出于道德义务,因此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不可撤销的赠与约为两种:公证赠与以及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不可撤销的必要性较为可疑。民法典的立法参与者认为其不可撤销性来源于“道义”因素,但“道义”并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也不在赠与合同内容的范围内,立法与学说也未充分说明“道义”为何能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我国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这一规范表达继受自德国民法典第534条,该条文是欧洲法上的“有限赠与观”的体现。与德国法不同,日本法在继受和发展的过程中,日本本土带有极端功利性质、重视损失关系、承认交换因素的赠与观受到极大重视。我国民法典宏观上采取了类似于日本法的规范模式,同时继受了德国“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的相关规范,呈现混合继受的样态,但这种规范模式是否与我国本土赠与观相契合,值得怀疑。

三、我国本土赠与观及其民法表达

(一)我国本土的报偿赠与观

我国本土的赠与观与欧洲法传统中的有限赠与观截然不同。我国本土赠与观与以“人缘、人情、人伦”为特征的人际关系密切关联,是人情交换的表现形式。可见,我国本土赠与观的核心并非好意,而是“报偿”——感谢或者期待“等量的返还”。这样的基本立场可以被概括为“报偿赠与观”,由此也可以理解现实赠与诸多类型的典型偶素。

(二)报偿赠与观的潜在影响

报偿赠与观对我国赠与规范的解释存在重要影响。实践中,有法院否定基于赠与合同的物权变动的第三人效力;有法院认为如果金钱给付人给付金钱出于感恩,则推定成立赠与;有法院认为接受照顾的人有表达感激的“道德义务”;有法院认为原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法定撤销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受赠人“忘恩负义”的行为。类似裁判都体现了实务对赠与中隐含的“报偿”因素的重视。

报偿赠与观也导致我国法院对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的认定存在模糊。对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的理解,实务上存在着诉诸法定义务或抽象伦理观念的不当状况,这一状况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是由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立法表达。由于缺乏“选择继受”的精细论证以及德国赠与合同相关规范的交易前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规范意味被字面文义的模糊内涵所替代,传统伦理观念则隐身其后。

(三)我国本土赠与观的教义呈现:赠与目的

学说普遍认为合同拘束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但这一意思指涉的并非抽象的效果意思,而是具体的当事人的个别意图。此时,考虑的主观内容应介于相对客观的契约类型与相对主观的当事人内心动机之间,由此,“决定性动机”就被统合到合同拘束力的判断基准之中。但是,我国语境的赠与意思并非欧洲有限赠与观下的无偿给付意思。基于本土赠与观以及现实赠与诸类型的共通偶素,赠与合同的典型目的是“报偿”,即期待等量的返还。

报偿因素要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需要使得“报偿”这一赠与目的进入当事人合意。我国法上的合适进路是将意思视为具有不同层面的多层构造,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扩张意思内容。因此,需补充解释出潜藏在当事人表达之中的报偿因素。通过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具体情境的判断,赠与目的可以在当事人深层合意的层面得到体现,进而进入赠与合意的范畴。

四、报偿赠与的解释效应

(一)民法典第658条的一元构成

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并非赠与合同拘束力的例外,而是我国法上赠与合同拘束力的原则性规定。法定义务的履行与赠与无涉,第658条第2款仅涉及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利益在于通过赠与承诺可以获得的“作为好处的美德”。美德等报偿因素在赠与中的普遍存在,说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才是赠与的典型情形。

此时,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应作目的性限缩,限缩于赠与目的嗣后落空的场合。在“赠”与“答”的构造中,受赠人对赠与人承担着感激的义务。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并非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而是实现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责难。但好意赠与不在此限,该类赠与不具有报偿因素,并且与戏谑行为界限模糊,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合同之前改变意图,可以随时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

公证形式对赠与合同拘束力的影响在于其反映出的当事人对于赠与合意的慎重与深思熟虑。公证形式成为强化报偿目的的外在体现,赠与人由此没有任意撤销的权利。这一原理也可适用于赠与目的被司法文书固定的情况。

(二)从“撤销”到“解除”

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表述并不妥当。我国法上的撤销是单个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救济手段,并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日本民法典对于赠与人的“撤销权”表述也修改为“解除权”。从用语的法性质和逻辑性、规范性上考虑,借鉴日本的修法经验,我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的应为赠与人在报偿目的嗣后落空的解除权。并且,由于该解除权不仅依靠赠与人的意思发动,还须满足报偿目的嗣后落空的要件,因此不能称之为任意解除权,而是有限或限定解除权。

五、结语

我国民法中的赠与规范具有浓重的继受法意味,需要在法与社会的宏观关联中挖掘。基于我国的本土赠与观,现实的赠与合同以报偿作为其典型目的,其拘束力须从报偿目的的强弱中寻求依据。另一方面,赠与合同的报偿性与“第三次分配”的内在逻辑与价值追求一致,是实现分配正义的重要途径。我国民法赠与规范的“有限解除”模式注重对报偿目的的肯定,由此,不仅赠与合同的拘束力可以得到统一的解释基础,“诺成+非要式+目的落空的解除”这一赠与法规范体系也能充分体现我国民法的独特构造。


(本文文字编辑王懋祺。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报偿赠与论》

注释

本文选编自刘勇:《报偿赠与论》,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作者简介】刘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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