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须同时符合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章程概念,且仅限于章程的条款
形式意义之章程,即以特定文本为章程规范的形式载体;实质意义之章程,即根据规范内容或事项属性,判断具体章程条款或内部文件应否属于实质性的“公司章程”范畴。欲使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人全部或整体性地发生法律效力,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也无实际需要。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效力”中的“章程”,并非指章程之整体,仅指章程内的某些条款。
(二)仅限于对外部交易行为有影响的章程条款
既然讨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此等章程条款的内容应限于会对公司外部人的利益产生法律上影响的章程事项。按照对交易的影响,这些章程事项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影响合同或交易行为之成立、生效的事项;第二类,影响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的事项。
(一)“内”与“外”之界分——章程法律性质之争议及其意义
公司章程性质上的核心问题在于,私法性的章程制定行为为何能使章程规范的拘束性法律效力扩及于章程签署人或同意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对此,最具影响力的学说当属“契约说”与“自治规范说”。前者以契约或法律行为理论为出发点,通过对传统理论的改造或再阐释,试图化解章程拘束效力扩张所带来的张力;后者则将章程直接定位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以实证的进路来避免章程效力在说理上的困扰。以上争鸣对于公司章程“对外效力”之探讨的启示在于,不妨以公司组织体为边界,将位于公司组织体内部者排除在外,从而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仅针对位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
(二)限于公司的交易相对人
并非所有位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均会受到章程条款的影响。首先应予排除者,是与公司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次,第三人与公司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区分为法定性法律关系与意定性法律关系,前者的成立要件与法律效果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无关,也就不存在当事人的交易预期或信赖保护的问题。最后所余者,仅为与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或称公司的交易相对人。
(一)章程事项对外不可能产生“约束效力”
在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无法根据公司章程而直接成立某种具体法律关系。既然公司与第三人间无法根据公司章程直接成立某具体法律关系,那么第三人也就无从根据公司章程而直接享有或主张针对公司的某种权利。公司章程连权利都无法为第三人创设,更遑论有为第三人设定某种义务之可能。
(二)章程事项对交易相对人至多具有“对抗效力”
从公司的视角观察,欲将单方面制定的章程事项在对外的合同关系中获得落实与贯彻,仅私法中所谓的“对抗效力”(Wirkung gegenüber Dritten)制度可与之匹配。其效力样态在于,已生效的章程条款在公司方面已然形成一种规范性关系,进而公司以此作为形塑与交易相对人间合同关系的前提或基础,并排除或对抗交易相对人可能提出的与之相左的其他事实或主张。
从交易相对人的立场看,若其订约时已知悉章程事项且未提出异议,则章程事项具有对抗效力。若其不知情,自不会将公司的章程事项纳入交易决定时的考虑范围,计算其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此时,公司单方面期待的对抗效力便会落空。
(一)章程事项“对抗效力”的制度“抓手”:公司章程公示制度之建构
现行法上,章程文本仅属于“备案事项”而非“登记事项”。然而,提交至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在功能上不应仅仅是“备案”,还应纳入公示范围,供社会公众查阅。落实到技术层面,仍可维续目前的做法,即章程文本继续以“备案”方式独立于公司登记簿之外;不同的是,在公司登记簿中增设“登记事项栏目”,记载公司章程的相关信息,供查阅者调取、查阅。
(二)哪些章程事项可赋予“对抗效力”,由立法者抉择
章程事项是否具有“对抗效力”,须遵循法定原则,只能由立法者来规定。对于立法上未明确规定的章程事项,不得径行主张其“对抗效力”。因此,不宜在立法上设置一项一般性规则,而只能根据各章程事项的特性予以个案规定。
(三)与公司登记之法定登记事项间的关系
梳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得到两个重要结论:其一,一方面公司章程事项对抗效力须贯彻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公司登记之公示效力本就内含对抗效力,在二者合力作用下,余下有对抗效力配置需求的纯粹的章程事项所剩无几。这或许正是公司章程“对外效力”在理论界未能系统性地“主题化”的原因。其二,既然余下的章程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登记内容,那么立法者也就只能通过规定专门的法律条文赋予其对抗效力。
(四)具有何种样态的“对抗效力”,同样取决于立法衡量
立法者衡量的结果可以是否定性的,即偏向交易相对人一方,直接否定公司章程条款的外部对抗效力。该结果也可以是肯定性的,赋予章程事项不同程度的“对抗效力”,即“相对的对抗效力”与“绝对的对抗效力”。前者仅可对抗恶意的交易相对人,后者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一)限制法定代表权的章程条款及其效力构造疑问
是否允许通过法人章程限制法定代表权取决于两方面的利益衡量。一方面,法人内部存在控制风险的需求,即通过章程限制将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交易活动控制在可预测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代表权限制与否决定着以法人名义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故直接影响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利益。准此审视《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其弊端就在于未区分公司法人与非商事性的法人。概言之,该款规定不区分法人类型,试图建构“法定代表权之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统一模式,结果既未完全满足商事性法人的交易利益需求,又未充分顾及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之控制代表风险的要求。
(二)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章程条款问题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一直颇具争议。在“章程对外效力”这一主题下,可提出以下修法思路:第一,若仍坚持公司对外担保为非常规经营行为的立场,采纳代表权之法定限制的思路,继续采用“借道”公司章程的技术路径,则需将其列为公司章程必载事项,指引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第二,若不再采代表权法定性限制的做法,则在立法技术上亦可就对外担保行为之代表权允许公司采取意定限制,并注意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衔接。第三,无论是哪一种思路,均有赖于章程公示之制度配合,故该制度的完善实为当务之急。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
考察《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法教义学构造,需阐明者如下:第一,不论股权受让人知情与否,“章定限制”对其均具有对抗效力,构成章程条款之“绝对性对抗效力”的典型情形。第二,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部转让,若未遵守公司章程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则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能有效取得所转让之股权。第三,股权转让行为不合“章定限制”时,虽在法教义学上构成股权之无权处分行为,但因该“章定限制”之绝对性对抗效力,受让人亦不得主张股权之善意取得。
公司章程中仅限于那些对公司外部交易行为有影响的条款,才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产生对抗效力。在法教义学上构造章程事项之对抗效力时,须贯彻法定原则,即立法者依其立法衡量,决定赋予哪些章程事项以及何种效力样态的对抗效力;同时须明了,立法上就此很难制定出一项一般性的规则。现行法中三项例证性规定在法教义学构成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有赖未来修法以完善。而如何修法又均离不开法人章程公示制度的建构。最后,鉴于此等章程事项关系交易相对人之利益甚巨,要求在措辞与表述上清晰、确定且无歧义,否则应使其无效或仅发生内部约束效力。为方便交易相对人查阅并获取相关重要信息,在公司章程之形式上亦可设置若干特别要求。
(本文文字编辑张延琨。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