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比较法考察
第一,股东责任。比较法上的公司法违法分配之股东责任具有两个共性:(1)均否定股东基于不当得利而负有返还义务;(2)只有受领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违法分配的股东才应当返还。第二,董事责任。德法美等国公司法均认为:(1)董事有过错即在明知或者应知违法分配时,应就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股东等不可以减免董事责任,这与股东原则上可以减免董事决策过失责任不同,凸显公司违法分配时董事责任的特殊性。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未专门规定,但其普通法认为董事应在违法分配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债权人地位。从比较法看,公司法是否处理债权人地位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公司法的定位。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将之交由欺诈转移法等处理。德国公司法直接规定债权人在未能从公司处获得清偿时可以主张公司的请求权。但这只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应用。而《日本公司法》第463条规定债权人不需以公司无财产为要件而可以直接请求相关主体担责,解释上认为这是对债权人的特别优待。
(二)我国法规则的不足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近两次修订草案中的公司违法分配责任规则只配置一个条文,主要有如下问题。其一,未区分股东善意与否而一律要求返还。《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中使用“必须”一词,似乎突出股东返还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已将“必须”改为“应当”,但实质上仍强调股东责任。其二,忽视股东和董事角色差异的影响。修订草案将董事等责任与股东并举,模糊且混淆相关主体的归责原则。其三,过于依赖民法基本制度。例如,董事们因违法分配而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各个董事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各个请求权的时间限制等,都需借助民法相关制度。但是,在处理股东责任与董事责任的关系、董事违法分配责任与其他董事决策过失责任有无不同,能否被减免等,都难以解答。
(一)法律知识的限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框架,大体上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后者又借鉴的日本《商法典》中的公司违法分配规则。而日本法的立场与其借鉴的德国商法典完全不同,后者当时即明确善意股东不须返还。此外,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在处理不当得利问题上,也特别强调其与侵权的违法性差异。导致《民法通则》第92条未区分得利人是否善意而均要求返还。再加上立法者采取民商合一体例,上述立场也影响到随后的公司法立法,即导致当时立法者难以接受善意股东不负返还之责的观点。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
股东会中心主义,是当前我国《公司法》内部权力配置的典型特征。基于权责相称原理,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意味着股东将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分配是公司重要事项,股东参与决策,自然要承担违法决策责任,因此“必须”返还。
(三)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
早期公司法中伴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倾向,也充分体现在我国当前公司法之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公司违法分配上,为了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立法者自然要求受领违法分配款的股东退还。
综上,我国当前公司违法分配责任规则只具有阶段合理性,仍有待于从法理层面立论进而设计出更为妥当的规则群。
(一)公司法中的股东定位
首先,股东投票时原则上不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我国法中的公司利润分配,是先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再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既涉及董事投票又涉及股东投票。股东是为自己利益而投票,而董事是为他人利益决策。因此,董事投票必须尽到信义义务,而股东投票原则上不负有信义义务。其次,股东无权减免董事违法分配责任。公司违法分配时,是将本不应当分配的财产分配给股东,由此而生的董事赔偿责任,旨在弥补全体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所得赔偿的实质受益人是全体债权人。因此,其与一般情形下的董事赔偿责任有着根本不同,股东无权减免。
(二)与民法基本制度的体系性考虑
首先,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关联。第一,股东取得违法分红并非意味无偿取得。第二,股东人数越多,从不当得利角度分析的现实性障碍越大。基于效率考虑,合理的制度应是限制返还。第三,还会遇到公司及其分红背景中的特殊政策问题。股东获取分红是嵌入到社会的商业及其投资环境之中的,难以将之完全视为不当得利。
其次,与处分权制度的关联。公司违法分配责任规制表现出不同于民法上处分权相关制度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效果。民法对处分权受限制时的处分行有无效和区分处分行为是否有合理对价以及受让人是否善意而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两种方案。具体到公司违法分配中:自利益平衡论,公司违法分配时只需要保护善意股东。如若贯彻该立场,就需要直接规定公司可以请求非善意股东返还。易言之,它既不同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逻辑推演,也与债权人撤销权有别。差异的根由或在于公司之组织特性,即在公司违法分配情形下,虽公司与恶意股东很可能处于同一个立场且公司往往受恶意股东控制,但毕竟公司意志仍有可能不同于股东。而在债权人撤销权情形,虽然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两个独立主体,但却难以想象债务人将会自动纠错。
再次,与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关联。第一是公司违法分配时股东责任,只可能来自股东受领公司分配款时的主观状态。除非股东间有共谋,每个股东是否担责均应单独判断。第二是董事责任。公司可以请求有过错的董事之部分或者全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各有过错的董事之间则应当等额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是股东责任和董事责任的关系问题。较好方案是将股东返还责任视为具有终局性,即公司既可以请求非善意股东返还也可以请求董事赔偿,而且董事赔偿后可以向非善意股东请求返还。第四是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考虑规定董事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先请求非善意股东返还,在扣除该部分后,再向其他董事追偿。
(一)公司违法分配责任应视为公司法问题
第一,股东不会因集体性投票决定分红而被苛以连带责任,除非股东明知无利润而伪造利润分配。第二,股东基于分红而取得公司违法分配款,并不能当然地基于民法而被定性。第三,董事因违法分配而承担责任视为公司法上责任机制并无疑问,但也异于其他董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单独处理。此外,董事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关系问题,也难以通过民法基础理论及其制度获得解决,有必要特别规定。
(二)董事责任规则的完善
第一,董事免责抗辩问题。董事免责抗辩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尽到注意义务;其二,未投票赞同违法利润分配。此外,董事是否事后经营得当,与其行为责任无法律上关联,董事不能据此而免责。第二,股东减免董事责任问题。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不可以事先或者事后减免董事因违法分配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需要明确董事过失决策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关系。立法者可以赋予公司选择权:公司可以主张董事过失决策责任,也可以请求非善意股东返还违法分配款。
(三)股东责任规则的完善
其一,善意股东无须返还。就法教义学而言,公司违法分配属于违法处分自己财产,可视为纯粹私人利益间的权衡,不需要将之提高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就法政策而言,有必要创建一个能让投资者安心接受公司利润分配款的法律环境。其二,非善意股东返还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当前草案中所有股东都必须返还的方案应作出相应调整。对此,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股东善意判断问题。其一,善意的判断时点,应当以受领公司分红款时为准。其二,善意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违法分配,在诉讼中主要基于客观情况推断。其三,非善意是针对公司无利润而分配而言,与是否知悉其违法无关。第二,股东责任范围问题。通常而言,非善意股东对公司的返还责任以所受领的违法分配额为限,非善意股东即除返还违法所得外还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其赔偿责任应仅限于其所受领的违法分配款产生的同期贷款利息。第三,股东责任终局性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违法分配涉及董事决策责任和非善意股东返还责任两个请求权,所以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非善意股东承担终局责任。
公司违法分配的责任规制需要处理好公司法与民法的关系。现行《公司法》及其近两次修订草案中的规则过于简单,不仅与《民法典》存在重大价值冲突,还未对公司利润分配之商业环境予以充分考量。合理的方案需要正确认识股东—董事的角色定位,并处理好与不当得利等民法基本制度的体系性关联。在具体规则建构上,立法者应将之视为公司法问题,明确董事过失决策责任及其不可被减免,保护善意股东受领利益而仅要求非善意股东负终局性的返还责任。
(本文文字编辑杨文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