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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认规则的设置非常重要,当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时,立法者应依据一定的标准作出选择。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美学者针对默认规则如何设定,提出了三种标准:多数默认、惩罚缺省和可逆缺省。
(一) 基于减少交易成本考量的多数默认标准
接受法定默认规则的公司什么都不用做,交易成本可以忽略不计。对于不接受的公司,涉及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搜集与备选方案相关的信息成本、就备选方案进行谈判磋商的成本、履行相应的排除程序的成本等。基于最小化交易成本的考虑选择默认规则的方法被称为假设交易法,要求立法者考虑当事人在信息完全且交易成本为零时最有可能选择何种安排,并将多数当事人偏好的条款设定为默认规则,即“多数主义”规则。多数默认标准根据偏好每种方案的各方数量作出选择,至少确保了需要排除适用的公司数量最少,是一种虽不完美却现实可行的做法。
(二) 基于减少代理成本考量的惩罚/可逆缺省标准
缺省性规则同样可以减少代理成本。按照惩罚缺省标准,当事人在缔约时可能故意隐瞒重大信息以获取更有利的结果,为使交易更加公平,应将不利于信息优势方的规则设定为默认规则,从而诱使其向对方披露信息。按照可逆缺省标准,有利于管理层的默认规则很难被逆转(推翻),所以应将不利于管理层的规则设为默认。
惩罚缺省与可逆缺省标准要解决的都是一方强势的代理问题。在公司内外部诸多主体中,股东/大股东/管理层相对于债权人/中小股东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适用惩罚缺省或者可逆缺省标准的结果相近,默认规则均不利于股东/大股东/管理层。当默认规则并非最优安排时,公司内部具备打破默认的持续驱动机制,相对于股东/大股东/管理层青睐的默认规则,这种设置有效抑制了代理问题。
(三) 公司法上默认规则的选择
在不直接涉及股东和债权人、股东和管理层、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力或者利益冲突时,按照多数默认标准选择规则是合适的;反之,惩罚/可逆缺省标准是更为可行的选择。在我国,将对大股东不利的安排设为默认规则,有助于加强对大股东行为的约束,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此检视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的几项默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机制,有优化调整的必要。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应予简化。公司法第71条的默认规则最根本的问题是反对股东购买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存在实质冲突,同意规则失去了意义。“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84条第2款取消其他股东同意和反对股东购买条款,将优先购买权设为默认规则,简化规则体系的思路值得肯定。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选举时的累积投票制应为默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105条,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直接投票制是默认规则,累积投票制是公司选择才适用的赋权性规则。多数上市公司排除直接投票制的现状,要是出于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强力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总体情况比较接近于日本和韩国,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轻易掌控董事会,为其各种违法滥权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有更多理由期待累积投票制在制约控股股东、减少代理成本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这也是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大力推行累积投票制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上市/挂牌公司来说,应将累积投票制设为默认规则。
至于非上市/挂牌公司,立法者倾向于认定非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也较为集中。鉴于此类公司受到的监管程度相对弱于上市/挂牌公司,且市场约束机制更加弱化,代理问题将更为严重。而且,在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当默认的累积投票制被证明不适应特定公司的需要时,将其排除的阻力也较小。因此建议将累积投票制设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默认规则。
(一) 排除路径影响默认规则的黏性
不同的排除路径向公司内部不同主体分配了决定是否以及如何排除默认规则的权力,并导致默认规则的排除难度大相径庭。处于难度序列最底端的,是董事会过半数同意。比此难度更强一些的排除规则,是董事会特别多数同意和股东会过半数同意。难度继续提高的,是股东会的特别多数同意。与股东会特别多数同意类似的是公司章程修改。关于简单多数和特别多数中的计算基数是实际参与投票者还是有资格投票者,这一差异也会显著影响排除路径的难度。在同样要求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相同的默认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更不易被排除。因此,相对常见的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是真实的公司世界里难度最高的排除规则。
随着排除路径的逐步收紧,缺省性规则的排除难度逐渐上升,最终无限接近于强制性规则。比起强制/缺省的简单二分法,公司法规则的刚性序列显然存在更多变化。因此,研究公司可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的命题,需要进一步考虑缺省性规则的不同排除路径对规范强度的影响。在缺省性规则设计时,立法者也应有意识地设置不同难度的排除路径,以影响公司的选择自由。
(二)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视野下的排除路径设置
排除路径的设置还需要还需要考虑代理成本。排除路径的设置需要综合考虑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两大因素。在多数情况下,将排除难度设置在中等程度,即股东会简单多数同意,此时的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大致处于中间位置。具体来说,对不直接涉及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管理层之间权力、利益分配的经营事项,应当优先考虑减少交易成本,故排除要求一般不应高于股东会简单多数同意;反之,应优先考虑减少代理成本,排除要求不宜低于股东会简单多数同意。另外,默认规则的选择也会影响排除路径的设置。
(三)减少交易成本与放松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的排除路径
本质上,股东会会议召开和通知属于一般性的经营事项,与代理成本问题联系不紧密,排除路径应相对宽松。但是,按照目前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遇到紧急突发事件时往往难以及时反应。赵旭东曾经论证过股东径行决定公司事项的“职权代行制”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将排除路径放宽为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且同意无须采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
(四)减少交易成本与提升利益冲突和利益分配的排除难度
第一,利益冲突交易的排除路径。在自我交易、从事竞业以及利用公司机会等场合,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鉴于利益冲突交易直接涉及公司(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利益分配,在市场、法律等激励约束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规则设计的主要导向应当是抑制代理成本而非交易成本(董事会决议可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利润分配比例的排除路径。关于利润分配比例,我国为何因公司类型的不同为何导致差异化的排除路径,其合理性值得探究。利润分配不属于经营事项,仅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一旦确定分配,任何不按出资(持股)比例的分配都意味着有股东作出了牺牲,需经过其统一。那么利润分配比例的排除路径的设计只应关注代理成本,无须考虑交易成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排除路径也应设定为股东协议。而且,不论未来如何划分公司类型,股东协议均应成为所有公司排除默认利润分配比例的唯一路径。
为缺省性规则附加一些其他条款,如备选方案或者日落条款,同样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
(一)作为偏离默认的方向指引的备选方案
实证数据表明,大量公司对默认规则具备黏性。导致默认规则超级稳定应从公司内部寻求解释,包括:(1)交易成本。(2)策略行为。如防止私人信息披露。(3)现状偏见。(4)关系因素。偏离可能意味着不稳定。为引导公司在默认规则不合适时能够采用更优安排,一种可行的思路是,在传统二元构造的基础上叠加以赋权性规则形式出现的备选方案。赋权性规则可为其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和提示。
与传统构造相比,叠加备选方案的做法有明显好处:一是节省了当事人起草拟定备选方案的交易成本,且不会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有效缓解了现状偏见。三是部分消除了关系因素的制约。另外,立法者在创制备选方案时也会考虑降低机会主义式偏离的发生概率,减少代理成本。对立法者而言,叠加备选方案的设计并不会显著增加立法成本。若在某事项上存在类型各异的多种安排,就可以考虑赋权立法。
(二)作为偏离默认的事后矫正规则的日落条款
对默认规则的排除并非必定伴随着代理成本的增加,公司选择替代方案可能是因为其更能实现利益最大化,但由于排除路径的苛刻可能难以逃离当前默认规则的束缚。因此,排除路径这一事前的程序控制需要补上事后的矫正机制,日落条款就是这种思路的体现。日落条款有不同类型,时间型是对偏离默认规则设定了有效期限,期限届至时,如果偏离不能重新获得批准,就必须恢复到默认状态。近年流行的事件型日落条款是以特定事件的发生作为偏离失效的触发条件。无论何种日落条款,它们在防止机会主义式偏离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可与缺省性规则搭配使用。
1.时间型日落条款的普适化设置
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事前批准机制相比,时间型日落条款的优势在于,其赋予股东事后审查偏离效果并决定是否继续偏离的权利,有效约束了机会主义行为。而且,时间型日落条款也减少了排除既有安排的交易成本。所有缺省性规则都会面临同意瑕疵的问题,因此,时间型日落条款可普遍适用于所有缺省性规则。当然,在偏离始终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情况下,让股东们每隔一段时间重新投票选择,客观上导致了成本增加。为更好地契合不同公司的特质需求,时间型日落条款的设置不宜采取过于刚性的强制性规则,以赋权性规则出现可能更为妥当。一项完整的时间型日落条款应当包含三个组成部分:(1)期限设置。(2)到期后果。(3)表决权数。
2.事件型日落条款的一般性构造
事件型日落条款可广泛规定在其他规定中,且具有积极意义。立法上可尝试以更加抽象的方式规定事件型日落条款。针对表决权和分红权这两种情形,公司法完全可以更具概括性、一般性的方式将事件型日落条款的核心理念表达出来:当偏离默认规则的基础由于受益方的原因不再成立,继续履行偏离方案对非受益方明显不公平的,偏离方案就失去效力并恢复到默认规则。
3.法律修订型日落条款的有限适用
面对默认规则,公司的反应不外乎以下三种:(1)自动适用。(2)在章程等自治文件中全盘复述默认规则。(3)还有一些公司选择排除。立法对默认规则的修订,只能帮助类型(1)的公司走出低效状态,对后两种类型的公司来说,它们此前已经明确选择了优先适用的替代安排,立法修订不会直接影响既有安排的效力。法律修订型日落条款,即新法修订后,与新法变更后的默认规则不同的所有治理安排均失效,但股东们可以多数同意排除法定默认,包括继续选择原有安排。这一安排可能可以有效帮助后两种公司走出低效。
但是,与时间型日落条款一样,该类日落条款发挥作用也依赖两个前提:一是,股东们并非总能采取有效率的方案,否则就不会出现公司停滞。二是,股东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经常可以阻止无效率的方案被采用。另外,法律修订型日落条款对类型(2)和类型(3)的公司会有不同影响。对类型(3)的公司而言,若不能充分证明修订后的默认规则优于其现有安排,仅仅因为法律变更就强制它们重新作出选择,可能成本不菲却收益甚微。但类型(2)的公司更多地是出于对立法的信赖和商事登记部门的强制。如果我们确认立法对默认规则的变更正当合理,让这些公司重新选择将有更加明显的收益,否则,立法修订对存续中的公司将只能发挥极其有限的引导作用。因此,有限适用法律修订型日落条款更妥当。公司法应当规定,在立法变更默认规则的情况下,与之前默认规则一致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当失效,除非公司重新选择原先的默认规则。
尽可能减少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是立法在设置缺省性规则时的核心追求,无论是默认规则还是排除路径,抑或备选方案或者日落规则,相关制度设计均应对此作出回应。前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但如何依据假设交易法确定何种规则属于多数默认,如何界定强制性规则和收紧排除路径的缺省性规则之间的分工,时间型和事件型日落条款是否有必要同时存在等问题,期待后续研究的解答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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