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归纳
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更多具有担保功能,而期后则仅有清偿目的,其类型多样,可根据主体、协议是否履行、抵债的财产是否移转以及协议效力加以分类。
(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第三人清偿、债权转让的异同
第一,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第三人清偿的比较。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第三人可能对债务履行具有利益,与第三人清偿可能竞合。但二者仍存在差异,后者是单方行为,债权人不得拒绝,其目的是代为清偿债务,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而前者是双方行为,债权人可以拒绝。因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第三人无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第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债权转让的差异。当第三人以货币外的其他财产为对价而与债权人协议转让债权时,其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易发生混淆。相较于债权转让,其具有担保的目的和功用,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债务清偿后以物抵债协议消灭,债权人应返还抵债财产;且债权人须对债权和抵债财产的价值进行清算。
(三)我国规范层面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则演进
前《民法典》阶段,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性色彩浓厚,担保功能并未被直接得到确认。在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并未将以物抵债协议、让与担保合同等作为典型的合同类型加以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了让与担保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28条,是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则发展,其从功能主义的路径出发, 以协议达成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和之前为界, 将其区分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和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并已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定性为“非典型担保合同”。
(一)《民法典》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规定具有开放性
现行担保制度对非典型担保合同及其规则适用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处理方式。虽然所谓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担保观,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制度,但在人的担保制度中实际上也有两者的差异,实质主义担保观已经渗透到了人的担保制度当中。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担保的契合性
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项混合协议交织着债务清偿和担保的意思与效果,具有担保性。理由在于,其一,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担保意图较为明显;其二,《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作为法源依据;其三,将其按照担保对待不会规避强制执行限制规定的适用;其四,认定其具有担保的性质并适用相应的规则,才能有效地防止规避法律关于担保人资格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限制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发生。
(三)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从属性问题
由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担保的功能,故同样应适用担保的从属性规则。
首先,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提供者的责任,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其二,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若无特殊约定,应肯定第三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的规定,
其次,若合同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第三人亦得援引该事由进行抗辩。第三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当然享有主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抵销权等形成权,但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提供者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故依照《民法典》第702条赋予其“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较为合理。
综上,涉及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人民法院均需审查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该审查有利于防止虚假偿债、转移财产等情况的发生。
《民法典》第215条体现的区分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情形。
(一)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前的合同效力
第一,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3款的规范解读。首先,第28条第2款对合同效力加以确认,与区分原则相一致。相较于《九民纪要第28条第2款中“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表述更加准确、合理,与实现担保权益的其他规定保持了一致。其次,第28条第3款前半句,明确了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在实际履行前仅具有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并与让与担保的规则保持一致。延续了《九民纪要》第45条第1句的思路,更加细化、准确,并间接拓宽了以物抵债协议的适用范围。
第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时的违约责任。此处有三个问题值得讨论:其一,第三人不履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责任如何?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就经过清算的财产受偿,但若存在其他债权人,则其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与可能;若因可归责于该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再履行协议而将抵债财产移转至债权人名下,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抵债财产自身的价值内承担责任。其二,当事人单独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此种约定的效力如何?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在责任范围及追偿权配置上应与典型担保保持一致,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三,债权人能否请求抵债财产的价值与债权数额之间差额部分的清偿?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中,第三人不负有补足或另行清偿差额部分的责任,但因其过错导致抵债财产贬值或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除另有约定,债权人仍有权主张差额部分的清偿。
(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后产生的物权效力
无论从文义角度还是规范角度, 均可得出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第28条与 《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让与担保物权效力之规定一脉相承、意思一致的结论,其支持债权人享有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
(一)与债务加入的潜在关联与差异
债务加入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均有担保的实质功能,二者有以下差异:其一,责任财产范围不同;其二,责任形态不同;其三,担保合同从属性规则的可适用性不同;其四,成立方式的多样性上存在差异。
(二)与让与担保规则的一致性
二者的差异在于标的物移转的时间不同。一致性在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如当事人已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即属于让与担保。
(三)与流担保条款无效规则的契合
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等非典型担保合同,也均须同样强制适用流担保条款无效的规定,但不能因有此类条款的约定而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
(四)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规定的协调
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通过确立债权人的清算义务,不仅可以设立后顺位的担保权,提高担保财产的利用价值,而且可相应类推抵押权的规定。
(五)对共同担保规则的参照适用
对同一债务,如存在数个第三人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或者既存在第三人提供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又存在其他担保的,数个担保之间人之间的关系应参照适用共同担保的规则。
(一)仅具有合同效力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则适用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限制、保证人资格限制规则的适用。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达成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尤为多发,其应当受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另外,保证人的资格条件限制规则亦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提供者。
第二,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非适用性。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作为非典型人的担保,不能参照适用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理由在于:其一,《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仅适用于保证合同;其二,《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未明确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范围,且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未完成公示,与典型担保有别;其三,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超出当事人的预期,作为优待保证人的特殊规定,不能随意扩张。
第三,对部分保证人抗辩权规则的适用。因主合同原因而产生的抗辩权,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第三人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的,第三人可以拒绝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基于债务人、保证人的地位产生的抗辩权,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提供者不能享有,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的类推适用是对其的不当优待。
第四,承担以物抵债责任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形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未明确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形态。除非另有约定,前述责任形态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中,第三人承担了抵债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原债务人追偿,若将其归为连带责任,则其仅能部分追偿,甚至会发生债务人反向追偿的问题。
(二)具有担保物权效力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则适用
第一,具有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实现债权,对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以是否完成公示而异其效力。完成公示,则构成让与担保,根据其规则处理。
第二,须经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关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实现条件,除了“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之外,当事人之间可亦可自行约定。满足公示要件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其实现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第三,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排序规则的适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就抵债财产另行设立有抵押、质押担保或订立有数个以物抵债协议等,当以物抵债条件成就的,第三人承担抵债责任时便会发生权利冲突,需依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规则处理。
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混合协议,复合了债的清偿及担保的元素,且后者的意味大于前者,决定了其定性和规则适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并已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根据财产权利是否移转至债权人名下确定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和物权效力。其规则适用需区分不同效力情形,借助典型担保规则实现适用的体系化,最终实现与典型担保的规范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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