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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3月人格权与侵权责任编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4/4/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性骚扰防治  #安全保障义务  #人格权禁令  #精神损害赔偿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民法典反性骚扰条款的制度检视与规范再造、经营者风险预防义务的证成与边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裁判效力、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额计算等问题,整理汇总若干文章。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民法典反性骚扰条款的制度检视与规范再造

  关于反性骚扰条款的规范内涵。不同于《民法典》第1010条确立的“去性别化”反性骚扰立法模式,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反性骚扰规范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但仍然将受保护对象限缩为妇女。张夏子认为,去性别化是反性骚扰立法的最终目标;有观点将《民法典》的“去性别化”立法逻辑简化理解为一种男女形式平等的人格侵权逻辑;也有观点认为将去性别化理解为人格侵权会导致权利保护上的局限性。证明性骚扰侵权成立至少需要满足主观、客观、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而基于侵权逻辑,任何一个要件的成立都可能存在性别盲点,将导致许多情形被排除在法律禁止的性骚扰范围之外,也将影响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的实施效果。

  “性别特定化”是一种追求实质平等的反性别歧视逻辑,其以男女存在实质不平等为逻辑起点,强调处理针对妇女的性骚扰伤害需要紧密联系性别不平等的社会背景,充分考虑社会现实中的男女差异。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性骚扰的理解也理应将性别歧视作为必不可少的维度之一。在反性骚扰实践中充分重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别特定化逻辑,使“去性别化”和“性别特定化”相辅相成,方能实现《民法典》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之间的衔接,构建融贯的反性骚扰法律制度。

  此外,还应当充分重视《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的性别特定化逻辑及其内在的价值目标,通过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的衔接,在侵权逻辑基础上纳入性别歧视视角,重新构建《民法典》去性别化的反性骚扰规范内涵。性骚扰兼具人格侵权与性别歧视双重属性,在认定性骚扰时应把握其主观性和社会性特征,拓宽认定要件的适用;对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的设定,应基于结构性性别不平等的事实,在具体规则中增加反性别歧视的内容,实现对妇女特殊群体民事权利保护的实质平等。

二、经营者风险预防义务的证成与边界

  刘恩志从经营者是否负有配置AED(自动体外除颤器,可将心脏骤停患者的成活率提高40%以上)的风险预防义务切入,指出AED配置困境在于,若公法对特定风险的预防义务规定阙如,经营者在私法上应否负担责任?在考量特定私人应否负担义务时,可以从经济分析和分配正义两重结构进行合宪性调控。从成本收益分析来看,潜在义务人配置AED的成本低于收益,由经营者配置AED预防风险的成本远低于患者预防的成本,经营者负担配置义务可促成社会总成本的最小化。从分配正义层面来看,综合考量关乎风险分配的风险创设、利益获取、风险控制、合理信赖等要素,创设风险并从中获益、被服务对象高度信赖的经营者应当负担配置AED的义务,而风险创设和获益只居其一的经营者,可例外施加配置义务,未创设风险亦无获益的经营者无配置义务。

  “合规抗辩”宣称行为人已满足管制规定设置的注意标准,故而不应在私法上被判定为未尽注意义务。若管制规范对义务沉默,合规抗辩的效力认定也应当一分为二:管制规范完备时,承认合规抗辩;管制规范因事项性质无法设定最优行为标准,或暂不完备时,不宜承认合规抗辩。在各地政府对事故频次、AED的实效缺乏直观认知的前提下、关于急救设备配置的既有管制规范并非最优行为标准的情况下,独立判断经营者风险预防义务的范围,实现额外的行为激励,是更为合理的裁判选择。既有研究从“行为可标准化”角度判断合规抗辩的效力,是对管制规范之应然状态作静态观察的结果。但若动态看待管制规范,独立判断经营者风险预防义务的范围,实现额外的行为激励,是类似实例中更合理的裁判选择。

  当管制规范陷于时滞性,短期来看,在侵权法上肯定经营者的风险预防义务,是对现有规范状态的“突破”;而从长期来看,私法义务可充当管制规范的“低成本试点立法”,并促成风险预防成本在私人和财政间的互补分摊。地铁站、机场、大型商超未创设风险,义务认定须谦抑,宜由财政负担AED投放成本。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裁判效力

  黄恒林、王琦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裁判形式、裁判效力内容、实现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判效力的程序保证三方面展开论述。

  从法理和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格权侵害禁令应当适用裁定形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以“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为裁定形式的兜底条款,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现程序提供了可适用的空间。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旨在提供高效快捷地保护人格权的新型程序,倘若采取判决形式,不但不能及时制止人格权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还使得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设立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和必要性条件。人格权侵害禁令还涉及到对是否满足实体法上规定的要件事实等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同时还考虑到“权利实现”的实体法效果,适用决定和命令形式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裁判体例。

  通过民事裁判的效力理论框架观察法院对人格权侵害禁令所作的裁定可以发现,法院并非实质地、终局地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也无法从程序中获取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既判力与争点效失去其成立的条件性根据。一般认为在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双方均未开展充分地主张与抗辩,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的侵权事实就可能偏离客观真实,赋予较强的事实证明力可能会引起不公的裁判结果,而赋予人格权侵害禁令预决事实效力的“弱拘束力”效果,即对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事实影响而非法律强制效力,能够最大限度维护禁令的稳定性并提高后诉效率。

  法院在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时,必须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或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执行力或者预决力提供正当性根据。一方面,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以听审主义为原则,贯彻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指导理念;另一方面,人格权侵害禁令审查程序以排除听审主义为例外,因为程序保障也要满足便捷、高效的程序构造。同时也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程序,如设置裁量性担保为错误禁令提供损害补偿救济、建立“异议-撤销”的救济程序为错误禁令提供即时纠错的补救途径,弥补因效率提升而产生的程序保障不足问题。

四、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额计算

  针对目前规范层面缺乏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公允标准、法院在酌定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邓环宇尝试建构符合时代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

  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司法救济具有特殊性,个人信息侵权的精神损害具有区别于一般精神损害的感知迟滞性和救济依赖性,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制度功能发挥均提出了新的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应作为个人信息侵害之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规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仍应以《民法典》第1183条为请求权基础,但第1183条作为高度抽象的一般性条款实难满足实践中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要求。

  我国既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有可取之处亦有不足,过度抽象的限额概算法无法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序运行,发展的参照法和合理的分档概算法有益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持续发挥。立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逻辑,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规范现况和个人信息侵权及其精神损害的特殊性,不妨对以上精神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优势进行融合,创建具有发展性的限额对照表法。

  依据发展的限额对照表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仅需四步:确认请求权基础,确认赔偿额区间,计算侵权情节系数,查明减免比例。而全国或各地只需根据上一年度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科学的最高和最低赔偿额,该年度的限额对照表便相应生成,当事人或法官均可轻松比对该限额对照表展开诉讼活动。



  (本文文字编辑陈子仪。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张夏子:《民法典反性骚扰条款的制度检视与规范再造——以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分析背景》,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2期。
2.刘恩志:《经营者风险预防义务的证成与边界》,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2期。
3.黄恒林,王琦:《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裁判效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
4.邓环宇:《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额计算》,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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