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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3月数字法学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4/5/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数据权利  #人工智能  #数字法学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数字法学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数字法治、数据权利、人工智能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数字法治的一般问题

    随着数字技术应用范围的扩大,仅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关注和规制数字问题已经无法应对多样化的数字风险。近年来,国内外研究出现了将数字技术应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作为一种权力现象的学科转向,“算法权力”“数字权力”等话语应运而生。孙笑侠教授在《数字权力如何塑造法治?——关于数字法治的逻辑与使命》一文中指出,法学不应只把视野限定在数字技术本身,要密切关注技术社会化带来的法律上的特殊规制对象———商业与国家两个领域的数字权力,即数字私权力和数字公权力,这二者共同构成了这个时代的数字权力。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力,数字权力应该被纳入法学范畴,被法律所规制。同时还应克服人类法治的固有弊端,塑造一个能够“赋能扬善”的未来法治。

    数字法治领域“数字权利”与“数字私权力”的区分昭示着数字关系与私法关系的权利(力)结构的区别,张平华教授、博士研究生石文静在《数字关系中道德义务与民事义务的协同化》一文中反思了以民事义务约束数字关系的不足。具体而言,以民事义务约束数字关系将面临主体虚实一体、权利含混不清、归责认定困难等现实困境。诚实信用原则或可作为道德义务入法的重要途径,但在数字领域仍要区分信义义务与诚信义务所建立的民事主体行为标准的差分。在“信息信义义务”被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之前,只能将其认定为一项道德义务鼓励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为信息主体谋利的行为。在具体规则上,某些道德色彩浓厚的私法义务如“补偿”“协助”等,可以被类推适用于数字关系。

    技术手段同样影响司法。王福华教授在《互联网司法的正义体系》一文中指出,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与人工智能司法构成当代互联网司法的基本面貌。互联网时代重塑了司法正义观念,带来了多方面的法律与伦理问题:一方面,不同面向的互联网司法面临正义理论统合的问题;另一方面,互联网司法的整体性带来正义理论体系化的要求。因而亟需包括互联网司法的分配正义、在线诉讼的程序正义、人工智能司法的数字正义在内的正义理论统合和体系化。

二、数据权利

    申晨副研究员在《论数据产权的构成要件基于交易成本理论》一文中基于交易成本理论阐述数据产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新型”数据产权的构成要件。数据要素具有的可复制性和效用不确定两大特性决定了其存在“监督成本”“阻碍成本”“匹配成本”“加工成本”等特殊交易成本,进而在数据市场中形成了无排他、专营排他、保密排他、绝对排他四种产权形态。“新型”数据产权以数据获取具有“唯一渠道”或单独为集合性数据支付“加工成本”二者之一为实质要件;以采取“保密措施”或实施数据权利“唯一化公示”二者之一为形式要件。具体到数据产权客体,张素华教授、博士研究生王年在《“三权分置”路径下数据产权客体的类型谱系》一文中阐述道,在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路径下,作为客体的“数据”的信息属性、物理属性和集合属性的应然法律属性和横纵两向的类型谱系,为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法律化奠定了基础和前提。

    开放银行业务与数据可携权是互联网技术与数据产业蓬勃发展的产物,根据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数据可携权包含两部分内容:个人向数据控制者查询、复制数据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转移权。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条文仅确立了数据可携权的大致框架,有待结合开放银行的具体场景明确适用规则。赵吟教授在《数据可携权的实现路径:基于开放银行的分析》一文中,探讨开放银行模式下数据可携权的客体、权利行使与限制、侵权责任与救济的问题,结合开放银行的具体场景明确数据可携权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方面,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在客体属性、权利限制、责任构成要件等法律适用方面兼具共性与差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院长顾全在《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纠纷裁判方法论》一文中指出,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甄别不同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的特征,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民事责任救济路径,明确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

三、人工智能

    在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中,个人信息面临着收集范围与限度不明、算法违规处理及生成错误结论等问题。陈禹衡助理研究员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全流程合规体系构建》一文中指出,亟须构建涵盖准备阶段、运算阶段、生成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全流程合规体系,以规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风险,引导技术来妥善处理个人信息。换言之,应该在算法中嵌入合规制度,并将自由、正义、法治、秩序等价值理念作为合规制度运行结果的衡量标准,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收集、处理、生成这三个阶段都保持技术合规,根据不同阶段所处的具体场景来分析个人信息所面临的技术风险,及时发现并弥补技术漏洞,同时帮助算法根据合规监管结果来改进自身的运行模式,构建“科技向善、以人为本”的算法治理秩序,从而实现数字正义,并将数字正义理念融入算法的具体运行过程中。

    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有利于塑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市场价值。在人工智能时代,人机互动已成为许多作品的常见创作方式,徐小奔副教授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一文中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给予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实现可借鉴法律主体利益实体功能与法律推理功能分离的规范原理,参照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机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形式主体并使著作权利益向人类集中。

    公司法中也蕴含着多类引导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应用的制度工具。唐林垚副研究员在《公司法如何促进模型可信与价值对齐》一文中阐述了公司法之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规范性作用,即,公司法可以促进模型可信与价值对齐。所谓“模型可信”,根据周鸿祎的观点,主要指输出结果可信任、“幻觉”偏差被校正。所谓“价值对齐”,根据何积丰院士的解释,是指人工智能的系统目标“同人类价值观一致”且“符合设计者的利益和预期,不会产生意外的有害后果”。具体而言,为了促进模型可信,可扩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景、激活公司目的条款、优化董事信义义务内涵并活用双重股权结构。为了促进价值对齐,可引入多样化保护原则、贯彻科技向善理念、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并强化伦理导向的ESG信息披露。



    (本文文字编辑王怡文。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数字权力如何塑造法治?—关于数字法治的逻辑与使命》,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2. 张平华、石文静《数字关系中道德义务与民事义务的协同化》,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
3. 王福华:《互联网司法的正义体系》,载《中国法学》2024第1期。
4. 申晨:《论数据产权的构成要件基于交易成本理论》,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2期。
5. 张素华、王年:《“三权分置”路径下数据产权客体的类型谱系》,载《法治研究》2024第2期。
6. 赵吟:《数据可携权的实现路径:基于开放银行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2期。
7. 顾全:《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纠纷裁判方法论》,载《东方法学》2024年2期。
8. 陈禹衡:《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全流程合规体系构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2期。
9. 徐小奔:《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载《中国法学》2024第1期。
10. 唐林垚:《公司法如何促进模型可信与价值对齐》,载《东方法学》2024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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