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 规范层面的脉络演进及其反思
相比于所有权担保规范体系的逐步完善,作为特殊形态的股权让与担保并未获得足够多的重视,并且,在法律适用上有为让与担保一般性规范所统摄的趋势。但若不加区分地适用担保物权一般性规则进行处理、忽视其商事担保品性,容易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最终弱化此种交易机制的独特优势。
(二) 司法裁判中的主要争议点分析
司法裁判中的主要争议点表现在:(1)股权让与担保如何定性与识别;(2)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为何;(3)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如何实现权利。
(三) 实践分歧的现象根源及其出路
实践分歧的根源在于,规范和商事审判脱离公司融资的现实背景,对商事规律的把握不足,契约法思维过度彰显而忽视团体组织法色彩。在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以及建构其效力体系时,需要重点关照其组织性特征,充分发挥公司治理规则的积极功能。
(一) 让与担保的基础法律构造
1. 所有权构造
德国法存在着绝对的所有权移转说与相对的所有权移转说之区分。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也有引入信托结构作为确定担保权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股权由作为名义股东的担保权人持有,股权行使受到协议约定义务和受托人法定义务的双重限制。
2. 担保权构造
我国《民法典》通过缓和流抵、流质为让与担保归属清算和处分清算的展开预留了空间。据此,让与担保的所有权被认为已经沦为纯粹价值权,归属确认功能被淡化,仅仅具有变价作用。
3. 小结
综合来看,股权让与担保的解释选择呈现出了担保权构造与所有权构造的融合趋势。一方面,通过信托理论来彰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另一方面又深受担保权构造的影响,在清算义务、优先受偿权、出资责任等问题上均体现出 “重实质轻形式” 的现象。
(二) 股权让与担保的组织交易特征
1. 股权在利益结构上的复合性
股权同时包含了分享公司盈利的财产性权利和参与公司治理的管理性权利,是一种复合性权利。
2. 权利转让形式在评价上的重要性
“穿透式” 审判思维触及当事人意思自治, 容易对当事人不同构造的选择自由形成不当压制。若否定组织法的公示程序,则会动摇公司区分内外组织关系的运行基础。 理想的做法是,在尊重权利转让外观的基础上再思考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即从“否定”手段的法律意义走向“限制”手段的法律效果。
3. 合同关系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涉他性
第一,在担保权人与公司管理者之间,赋予担保权人知情权、监督权等参与公司治理的组织法权利,这有助于降低代理成本、抑制管理者自利。
第二,在担保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若赋予担保权人过多干预公司内部决策之权利,会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第三,在担保权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若在破产程序中将担保权人认定为股东,则其可能需承担目标公司破产的全部风险。
(三) 股权让与担保规范阐释的路径选择
从时间维度来观察,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到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置换再到公司外部工商登记变更, 实际上是契约效力逐渐扩张影响公司内外组织关系的过程。 因此有必要以公司组织体为核心,区分内外双重法律关系来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构成。
(一) 股东资格享有:组织法上的身份认定路径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必要性强于隐名出资中的名义股东。举轻以明重,担保权人应当具有股东身份。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6条明确了股权受让方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不过,由于担保权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证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关系来击破形式外观的推定效力。
(二) 股东权利行使: 基于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
比例原则内含的“禁止过度”思想能够妥当平衡担保权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1. 受担保目的之约束
担保权人通过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来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之实现,行使股东权利应当服务于担保目的之实现。如在知情权的行使中,担保权人负担证明其行使权利与实现担保目的之间必要关联的证明责任。
2. 受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约束
担保权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一方面,需要尽可能避免对有限公司之人合性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亦需要符合权利不得滥用之基本法理,即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3. 受公司股东信义义务之约束
担保权人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可能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可以类推适用信义义务来限制担保权人行使股东权利。这有助于降低事前约束的高成本,鼓励投资者对封闭式公司的投资。
(三) 担保权利实现: 担保权人的强制清算义务
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清算方式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对标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若双方对该评估价值均表示认可且无异议,则可以优先采取归属清算;若一方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再采取处分清算。
(一) 担保权人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
担保权人受到担保目的、有限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股东信义义务的三重约束。若对外转让股权明显突破了上述限制,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从而具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空间。从风险归责的角度来说, 真实权利人对自己所能支配之风险领域所形成的外观事实,应当对具有信赖之相对人负有责任,而不论本人过失与否。担保人应当负有及时清偿债务恢复真实登记之义务, 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可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向担保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 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出资瑕疵责任
公司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通常只会关注公司整体的资产规模、当前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等因素,而担保权人对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具有识别风险的可能性,其能够以最小成本实现风险控制。所以,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来看,可以使担保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为避免担保权人的成本转嫁而造成债务人融资成本,可通过《公司法》第88条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来控制受让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
(三)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需要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在担保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若债权人具有充足证据证明担保人为实际权利人,则可以提出申请,由于担保权人目的在于以股权担保债权受偿,所以其不得对抗强制执行。
第二,在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原则上不应支持担保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例外是担保人有证据证明外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存在。
(四) 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1. 担保人或者担保权人破产
在担保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利人应当享有破产别除权,应遵循实质判断,直接以担保权实现机制来处理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在担保权人破产时,股权不属于其破产财产,管理人需要针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担保权制定变价方案以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
2. 目标公司破产
在目标公司破产时,实践中确立了三步判断法。担保权人取得股东身份在不存在超越担保目的、损害有限公司人合性、违反信义义务等限制条件时,也不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允许担保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平等受偿。而相对方应当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讨论,不应在所有权构造与担保权构造之间作立场之争, 而应当结合其组织交易特征来寻求规范建构的具体方案,以公司组织体为核心区分内外双重法律关系来分析其效力构成:在内部关系上,应当侧重维护组织法上的身份秩序,在个体权利行使与组织关系安定之间寻求平衡;在外部关系上,可借助不同场景下的具体利益衡量,实现对信赖相对人的公平保护与交易风险的合理分配。
(本文文字编辑王怡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