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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2024年6月公司法学月鉴

发布日期:2024/8/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社会责任  #监事会  #信义义务  #企业合规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商法学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外部表示行为、公司监督机制、信义义务这五大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鉴于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及期限过长等现象,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了风险,而旧《公司法》下非破产情形中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及如何加速到期又存在着普遍的争议,因此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改采限期认缴制,并于第54条引入了一般性的加速到期规则。对此,刘斌副教授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一文中对该规则的形成过程、价值判断基础、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剖析。

其认为,是否设定以及如何设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本质上是如何衡平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主体之利益。在公司法的利益衡量序列下,公司利益是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决定性利益。就第54条的具体适用而言,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以停止支付而非支付不能为判断标准,同时应允许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其清偿能力而排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其次,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加速到期规则与催缴失权规则的前后衔接关系。再次,公司与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加速到期。在请求主体为公司时,应由董事会提出具体请求,其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在请求主体为债权人时,其可随意请求任一未届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而不必限于同等比例,但请求数额应以其主债权和附加债权为限。最后,基于出资义务的相对性、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机会以及实现与破产程序协同等考虑,加速到期后应采入库规则。

二、公司社会责任

自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入法二十多年以来,其司法化问题便一直存在着争议,而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条款设置。在此背景下,吴维锭博士研究生在《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司法化的逻辑与再塑》一文中,以裁判案例为观察起点,对社会责任条款的实然适用现状进行反思,并进一步构建了其应然的司法化逻辑与方向。

其认为,特殊的法条构造、文化和制度背景导致了我国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化呈现出一种分配逻辑,即旨在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分配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这一逻辑不仅错置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规范对象,还偏离了立法目的,更不符合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立法趋势。在价值理念上,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化应当回归工具主义理念,以实现股东整体长期利益为目标,以公司组织内部法律关系而非公司参与的外部法律关系为规范对象。在具体实现路径上,由于决议无效之诉和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作用相对有限,而公司解散之诉不宜适用,所以应当以违信责任之诉为核心。在违反社会责任的判断上,可区分董事会决议和公司日常经营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董事会在决议中未考量或者未适当考量关键社会责任因素,违反之则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后者则是公司日常经营中未针对关键社会责任因素建立有效运作的信息和报告系统,或者未对信息和报告系统识别出的风险事件作出适当反应,与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休戚相关。在法律责任的配置上,违反社会责任条款违反之后果应为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治理改善等方面的行为责任不宜引入。

三、公司外部表示行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司内部组织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这一观点虽然体现了公司法与合同法分野的逻辑,但却忽视了交易实践的复杂性和公司治理干预特定交易的成立对于维持公司独立法人格的重要性。对此,蒋大兴教授在《论公司外部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一文中,从交易行为的维度出发,观察对交易行为规制的多元机制于公司存续的根本意义,重构公司在合同法上的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

其认为,合同与财产是形成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独立名义是公司人格独立之结果,代理机制则是公司取得法律上人格主体地位的重要工具。公司法中的代理行为一般是就营业整体为之,体现为持续性的代理行为,并且还存在集体代理、概括代理。代理人的活动则表现为内部场景中的集体决议和外部场景中的个别行动。前者实际形成公司意思,这种意思尚需借助董事或高管的表示行为才能产生缔约效果;后者表现为董事或高管以个体方式在公司外部从事代理性活动。法律对代理人行为控制的逻辑在于,一方面,以合法原则与职务原则确保公司仅对可归属于公司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区分一般交易和特别重大交易,分别设置概括授权、特别披露或私法批准规则进行控制。所以,公司交易可能是由一元性、二元性或多元性的表示行为构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批准行为,不仅具有形成公司内部意思的效果,还具有决定外部交易是否成立生效的“表示行为”的效果。

四、公司监督机制

(一)“人缘同构性”的反思

长久以来,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监事或独立董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由同一股东或股东群体所选任,彼此在人际关系上存在相似联系,这被称为“人缘同构性”。这一现象对公司监督机制的独立性产生冲击。对此,陈嘉白助理研究员在《公司监督机制中“人缘同构性”的制度解构》一文中,对“人缘同构性”这一概念进行阐析,剖析了其对监督机制的影响,并提出了解构该概念以使得公司监督机制实质独立的方案。

其认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缘同构性”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公司监督机制,使得公司监事“形骸化”和独立董事“花瓶化”。导致“人缘同构性”的制度原因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无差别应用。实际上,公司监督机制与经营决策机制在目的(“防止公司利益受损”与“为股东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价值取向(“公平优先、追求效率”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建构原理(“通过分权制衡消弭权力集中的不良影响”与“促进公司内部权力的集中行使”)上均存在根本区别。所以,应当改善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任结构,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而“人头多数决”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监督者的独立性,进而解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悖论”,并且,基于此种表决规则在价值取向、构建原理和配套规则等方面与监督机制的契合性,应当对选举监事或独立董事改采此规则。


(二)审计委员会

为解决监事会独立性不足和监督效能低下的问题,新《公司法》引入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以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对此,刘斌副教授在《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一文中,聚焦于审计委员会的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系统剖析该项制度安排对公司治理体系所产生的深刻影响。

其认为,我国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改革既非“换汤不换药”,也不同于英美和东亚,而是具有本国特色。在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后,单层制董事会在整体功能上将变成管理与监督功能相融合的组织机构。我国审计委员会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型专门委员会,其行使监督职权的组织基础在于组织设置、成员选任、会议决议和组织运行方面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可以分为一般监督与特别监督。前者指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在参与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发挥监督功能;后者是指审计委员会在行使一般决策监督之外基于其专业职权而进行的专门监督。审计委员会承接的监事会职权包括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人事监督权、提议召开和召集主持会议等程序性职权以及诉讼代表权等五大内容;承接方式包括集体承接和个体承接两种。在责任追究机制上,基于个体权力与集体权力的差异、行权方式的区别,对审计委员会的问责需区分审计委员会责任与董事会责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以实现监督权责的合理配置。

五、信义义务

(一)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

信义义务是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要工具。旧《公司法》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定粗糙且随意,这表现在:一是侧重于忠实义务而缺少对勤勉义务的规定,二是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逻辑不清且体系混乱,三是相关规定缺乏有效的司法裁判标准。对此,新《公司法》做出革新,充实了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在此背景下,施天涛教授在《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评新〈公司法〉的相应修改》一文中,以及赵磊研究员在《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一文中,对新《公司法》关于信义义务的修改进行评析,并从理论层面阐释相关规则的法理基础。

施天涛教授认为,新《公司法》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三大创新。一是突出了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限制的重要性,完善了程序规则,重组了公司管理者的禁止性行为;革新了注意义务的界定;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了受信义务体系,并将股东代表诉讼扩及公司全资子公司。二是增加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三是增加了董事责任保险。但新《公司法》的规定仍存在如下缺漏。一是关联交易的规定缺乏实质公平的裁判标准;公司机会缺乏界定,将导致司法审判困难;竞业限制不能适应现代企业;管理报酬未被纳入忠实义务,司法审判无据可循。二是注意义务规定不周延,未能对管理者的经营义务与监管义务区别对待。三是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机构的情形,股东代表诉讼之先诉请求不明确。

赵磊研究员认为,从“委托—代理”视角和信托关系视角来看,公司法引入信义义务理论具有必要性。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对象为公司而非股东,理由在于,一方面,从信托法理分析,股东并非董、监、高履职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另一方面,从权力来源分析,董监高的身份取得来自公司权力机关而非某个或者某些股东。因此,公司利益至上是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核,具体来说,忠实义务要求公司利益唯一;勤勉义务则要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董监高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定位不同、职责不同,其承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亦有差异。此外,在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实际上履行了董、监、高职能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后果对于公司利益的影响与董、监、高并无差异,理应对公司负信义义务。


(二)实质董事规则

旧《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身份认定及责任追究采形式主义模式,并且重角色责任而轻行为责任,这导致实际享有治理权利但无董事之名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游走在责任追究机制之外。为此,新《公司法》引入了实质董事规则,构建起了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法律责任制度。在此背景下,郑彧教授在《实质董事的法律规制:因何、为何与如何》一文中,对实质董事规则的引入动因与具体适用展开分析。

其认为,实质董事规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其身份的认定,使得真正行使公司管理权力的人无法逃离法律对于公司董事责任的基本要求。我国实质董事规则具有责任主体的“窄范围”和义务要求的“宽幅度”两大特点。前者是指,我国新《公司法》的事实董事是单独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而被施加了一种额外的法定义务;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条文与实践并未承认“法人董事”概念,当法人股东控制公司决策时,其是否适用信义义务存在争议。后者则指,新《公司法》对事实董事责任采用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宽泛化条件表述;影子董事的认定亦较为宽松。在实质董事规则的适用上,应首先保持对于形式董事是否勤勉履职的追责,将实质董事的“身份穿透”作为例外。在具体规制中,应当注意实质董事的引入不能替代形式董事在公司法项下对于公司所应有的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而实质董事法律规制的终极效果是实现股东权利救济在《公司法》和《证券法》层面的协调。


(三)董事合规义务

伴随董事会向监督职能的转型、企业合规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董事义务严格化的发展趋势,董事合规义务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对此,王真真助理教授在《董事合规义务的体系定位和动态展开》一文中、楼秋然副教授在《董事合规义务:责任限缩与助推型公司法规则的构建》一文中,对这一议题展开探讨。

关于董事合规义务的体系定位,王真真助理教授认为,公司法中的合规义务应以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为核心目标,合规义务属于勤勉义务下的监督义务范畴;楼秋然副教授则认为,由于我国奉行信义义务二分法,董事合规义务直接内嵌于信义义务的界定及追责体系之中,这会“内生性”地导致董事责任采严厉的追究标准。

关于董事合规义务的认识误区,楼秋然副教授认为,当前关于合规义务的认识存在三大误区:一是误认为宽松的董事合规义务导致公司合规失败,二是错认为董事的懈怠是公司合规失败的主要原因,三是错误强调董事责任可以有效建立企业合规文化。这种认识误区的存在会导致实质化董事合规义务、继续强化董事合规责任的改革路径走向失败。

关于董事合规义务改革的具体展开,王真真助理教授认为,董事合规义务主要是制定公司合规计划并监督其运行,及时发现公司运营风险并进行妥当处置。可将董事合规义务分为预防、实施、调查和改进四个阶段:在预防阶段建立合规计划,以化解公司内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实施阶段对合规计划进行有效性评估;在调查阶段准确地识别风险,并及时回应和启动调查;在补救阶段积极采取措施,以减小公司损害。楼秋然副教授认为,应当在承认董事负有积极合规义务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兼顾法律责任和声誉处罚功能的合规义务认定标准,当公司出现具有重大性的不合规事件或者长期、普遍、持续地出现不合规事件时,应当推定董事未履行合规义务。在董事合规责任被适当限缩之后,应当从提升股东诉讼积极性和便利度的角度设置董事责任限免规则和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通过董事会的结构性改革、扩充股东知情权等公司法规则帮助或者倒逼董事会解决结构洞问题,并以遵守或者解释模式推进有效的企业合规标准的采纳。



(本文文字编辑尹东勇。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2、吴维锭:《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司法化的逻辑与再塑》,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3、蒋大兴:《论公司外部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
4、陈嘉白:《公司监督机制中“人缘同构性”的制度解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5、刘斌:《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6、施天涛:《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评新〈公司法〉的相应修改》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7、赵磊:《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8、郑彧:《实质董事的法律规制:因何、为何与如何》,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9、王真真:《董事合规义务的体系定位和动态展开》,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10、楼秋然:《董事合规义务:责任限缩与助推型公司法规则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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