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何种“法律文书”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其一,此处的法律文书特指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一方面,就动产或不动产权属确认之诉作出的判决不能认定为此处的“法律文书”,因为针对权属之诉作出的裁判文书仅仅是明确和宣示物权的权属,只是确认某个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并不涉及“物权变动”。另一方面,给付裁判只是实现某种法律关系,这两者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其二,针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诉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不应当属于此处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应当理解为从未发生过变动。同理,确认合同解除的判决也不应当属于此处的“法律文书”。
其三,生效调解书如果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则理应包含在“法律文书”的范畴之内,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概言之,既然生效的调解书与法院的裁判文书拥有一样的强制执行力,那就不宜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区别对待调解书。
其四,以物抵债调解书以及司法确认书不属于此处的“法律文书”,因为其仅仅是司法权对偿债方式的确认而非针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二者虽得到司法权的背书,但是此处的背书并非针对“物权变动”本身,而是司法权对当事人之间“如何清偿债务”的背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也明确二者仅具有债法效力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其五,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理应属于此处的“法律文书”,因为其属司法权裁定的物权变动,且这一结论不因抵债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别。一方面,强制抵债裁定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具有形成力;另一方面,强制抵债裁定是法院依法将执行财产作价抵债,是直接针对消灭债务而作出的裁定,本质上与形成判决的效果一致。
(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导致物权变动
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理论来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已经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但是将征收决定的公布时间或者其中确定的时间作为被征收不动产权属变更的时间点,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将“补偿款付清之时”作为被征收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时间点,也不恰当,因为保障被征收人利益并不要求付清补偿款,只要补偿款数额已经由被征收人认可或者救济程序中的有权机关已经认可,就宜认定征收决定已经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一)遗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宜采同一标准
虽然《民法典》第230条将现已废止的《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这一立法表述修改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但并不影响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物权变动这一结论。《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不仅包含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还宜扩大适用于遗赠、适当分得遗产等任一遗产分配的情形:一方面,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之中,“继承”泛指所有分配遗产的行为,且认定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适当分得遗产人取得遗产时间有差别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将其与《民法典》第230条做体系解释,就能从现行法得出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论,这一结论有利于确定遗产的权属,不会出现遗产没有权利人的“权属真空期”,有利于保障遗产不受侵犯。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所放弃的应当是继承权而非物权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并非是放弃遗产物权,而应评价为放弃继承权。一方面,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所放弃的是继承权这一结论与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并不相悖,因为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结论只适用于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的情形,这是一个推定的结果,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继承的,现行法律仍然视为其从未取得过遗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如果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放弃的是遗产物权,那么当继承人存在配偶时,这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继承人的配偶将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但是,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必须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这就意味着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所放弃的并非遗产的物权。
(三)继承权纠纷既属于侵权纠纷,也属于物权纠纷
从保护继承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文倾向于认为继承权纠纷既属于侵权纠纷,也属于物权纠纷,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宜分情况讨论。一方面,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犯,其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此时不论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是继承权还是物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属于对《民法典》第1164条“民事权益”的侵犯。另一方面,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犯,其也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因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开始,只要继承人在分割前没有放弃继承权,就已经取得相应遗产的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则应根据《民法典》第196条,就返还的财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及特别动产是否经过登记的规定再加以区分。
对《民法典》第231条的理解,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其二,所谓“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乃指完成事实行为就能导致行为人自动取得所有权或者自动丧失所有权。当前理论和实务主要对“违章建筑是否存在所有权”“建造人取得所建楼房的所有权应否以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违法拆除房屋是否导致房屋所有权的消灭”这三个问题存在不同见解。对此,本文持如下基本立场。
(一)违章建筑不宜受所有权保护
“合法建造”这一立法表述意味着司法实务不宜肯定违章建筑能受到所有权的保护。具体而言,“合法建造”本身就是为了强调建房行为必须在完成特定的审批手续、在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使所建房屋受到物权的保护。从反面解释来看,违章建筑物也不得归建造人所有。如果肯定违章建筑也属于此处“合法”的范畴,那么就相当于变相鼓励人们擅自突破城市规划违章建房,必然损害到公共利益。
(二)建造人取得所建楼房的所有权不以竣工验收为前提
在房屋封顶之时,房屋作为“物”已客观存在,若要求取得所建楼房的所有权应以竣工验收为前提,必将导致房屋在建成后至验收前存在“权利真空期”,这显然不利于定纷止争,所以宜将“房屋封顶”作为建造行为完成的认定标准。对此,四川省高院曾明确指出“事实行为成就时”,即指房屋建造完成时,物权的设立并不以任何的行政审批或者登记为必要程序。这一立场更为合理,最高法也曾在不少判例中明确认可前述观点。
(三)违法拆除房屋宜认定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灭失
拆除房屋的行为即使未经依法审批,也能导致物权变动,这是由“客体的灭失自然会导致客体上的权利消灭”这一法理所决定的。但需注意的是,房屋所有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之丧失。具体而言,基于保护权利人的考虑,如果拆除行为非法,宜肯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仍然存在,此时其可以要求非法拆除人赔偿,并可主张在原范围内重建房屋。从请求权基础来看,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无争议,“要求依法重建房屋”可视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延伸。
我国《民法典》第229—231条就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行为作了特别规定,这种模式有效地克服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过于严苛的缺点,保障了相应物权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就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如果权利人未经登记就擅自处分的,即使通过特定的手段完成了后续权属的变更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债权合同仍然有效。此种情况是否有适用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呢?恐将是一个非常复杂而有意义的话题。
(本文文字编辑王壮壮。本文经石冠彬教授、《学术交流》编辑部授权,在此感谢作者与期刊的授权。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