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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边琪: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

发布日期:2024/8/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人人格权  #人格独立  #意志自由  #非财产性利益  #权利构造

导语

       尽管《民法典》明确了法人享有几类有限的具体人格权,不享有一般人格权的立场,但我国学界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以及享有什么样人格权的问题的争议仍未平息。作为自然人人格权基本理念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无法解释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念,以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为最终目的的法人人格权的正当性基础也不符合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之身份。法人人格权本质的明晰,是对所有《民法典》中涉及法人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解释的前提与基础。法人人格权应遵循何种基本理念?法人人格权的正当性基础究竟为何?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差异何在?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边琪在《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一文中系统阐释了法人人格权的本质,对构建《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法人人格权的解释论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支持案件说理。

内容

一、法律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一)法律人格的考察代替人格尊严理论

  《德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出充分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因而在二战以后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引用宪法条文,将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关联起来。而我国民法直接为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回归民法人格权理论传统探讨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念以及正当性基础。经过长时间的演进与发展,民法人格权理论中,法律人格彰显人在法律中的地位,人格权则是法律人格在主观权利上的最高表达。人格权是人在特定领域内绝对的自我决定之权利。

  (二)法律人格是法人人格权的出发点

  民法人格权理论讨论到人维护和发展“自己作为目的”的权利时,并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了法人。而每个法律主体享有何种具体人格权,则与其行为能力发展相关。同时,奥地利、瑞士两国的民法典也阐明法人基于法律人格而享有人格权,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综上可知,如果回归到民法人格权理论,作为享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法人理所当然享有人格权,法律人格是法人人格权的出发点。

二、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念

  (一)法人人格权基本理念的内容

  既然法律人格是法人人格权的出发点,则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念首先是人格独立。法人正以其不依附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而与许多其他类型的团体相区别。人格独立也要求法人享有各项应有的权利,从而确保其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念其次体现为行为和发展的自由,德国法学家仍然认为民法中的人格权以自由为上位概念。对于法人而言,自由的目的,则体现在其行为和发展上。因此,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念首先是人格独立,然后是行为和发展的自由,此两点和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对应。

  (二)法人和自然人人格权基本理念之异的原因

  受到社会发展和不同理论的影响,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基本理念相异实属正常,可以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尽可能合理化此种人格权体系上的不自洽。我国《民法典》的现有规定正可以匹配这种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基本理念的不同。具言之,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的共同基本理念为自由,于自然人是人格发展自由,于法人则为法人行为和发展自由。在自由理念之上,自然人和法人又各自有更上位的价值概念,分别是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前者被规定在《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中,后者被规定在《民法典》第57条。自然人的人格权彰显了我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怀和重视,法人的人格权则表明《民法典》对于每一个主体的权利需求都积极回应和慎重对待

三、法人人格权本质上体现为特定非财产性利益

  (一)法人是一种真实存在

  第一,法人是法律中的真实存在。持法人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发挥工具性价值观点的学者,对待法人本质的态度更接近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没有看到法人权利能力中的非财产性以及自然人不享有的内容。与之相对,法人有机体说又在法人拟人化上走得太远,变成了神秘主义和法学方法上的“杂糅主义”。因此,就法人的本质,应当采取法人目的人格化说,从实在法的角度入手,将法人本质处理为一个为特定共同目的而形成的自然人集合体。这种观点促成了学者对法人的关注点从探讨法人究竟是什么而转变为法人的目的和功能是什么以及其实现如何被保障,解开了以往法人在某些权利义务上的人为限制。此后,通说一般认为,法人需要通过人格权确保自己目的和功能的实现。

  第二,法人是社会中的真实存在。在法人制度出现之前,在人类社会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的团体即以具有某些权利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并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如今,正是人格权确认和保障着法人这种社会中的真实存在。

  第三,人格权是法人自己的权利。早期的穿透理论不仅不能解释那些没有自然人成员的法人类型,更违背了区分原则。因此,为确保法人作为法律和社会中的真实存在之地位,法人人格权直接服务于法人,其为自然人利益服务的终极目的不能替代这一直接目的。

  (二)人格权填补法人非财产性利益上的保护漏洞

  对民事主体在利益上合理、正当的需求进行回应,是民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需要人格权更直接的理由,是保护特定利益。人格权体现精神利益的部分为自然人所独有,但人格权不仅体现着精神利益。在民事权利二分说下,法人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一种非财产性利益,没有直接的财产性。营利法人的人格利益首先表现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需要经由一定转化,才会变为无形财产利益。后者实际上是人格权利用权能的扩张,这些无形财产利益的产生,以人格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侵权法往往具有固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人格权法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却可以依赖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利益权衡。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具有较大灵活性、开放性,主要通过利益权衡的方式来确定保护范围,填补了概念法学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侵权法难以完全适应当代现实环境的漏洞。故此,虽然侵权法也可以保护法人的非财产性利益,但惟有人格权保护模式才能对法人的非财产性利益形成周全、兜底的保护。

四、法人人格权在当代的独特价值

  (一)应对新型侵害的利器

  对于新型侵害中,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类似的保护需求,都需要被确保一定的自由领域来排除此种干涉。人格权作为自决权,能提供这种保护框架。相比于没有建立人格权体系的国家在应对这些典型侵害行为时的繁琐方式,人格权缺乏固定构成要件,其在个案中采取的利益权衡方法能较为有效地应对社会中随时出现的新型侵害行为,所以民法采用人格权来应对新型侵害所产生的法律保护漏洞也是更为容易和有效率的做法。

  (二)重塑社会主体与法人的交往规范

  如果仅赋予自然人人格权,不赋予法人人格权,容易导致社会交往中的实质不平等。法人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社会交往中的自决权。它在赋予法人自决权的同时,也会因法人自决权的范围和内容而影响与之交往的其他社会主体之行为。为了维护法人的特定利益,通过判定某些行为构成人格权侵害行为和某些不构成的方式,人格权形塑了其他社会主体和法人之间的交往规范。只有在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在社会交往中才保持着平等地位,一个规范有序的社会交往结构才能够被建立起来。

  同时,社会主体与法人之间的交往规范并不仅仅是有利于法人的。在社会领域内,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绝对性效力被弱化,在某些情形中让位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表达自由。总体而言,在社会主体与法人的交往上,法人人格权提供了一种彼此交往行为的规范性指引。

五、结语

  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因此具有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首先是人格独立,其次是行为和发展自由,但是与人格尊严无关。法人人格权本质上是保障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实现的权利。法人在特定非财产性利益上具有保护需求,传统的侵权法保护模式无法对其完全覆盖,人格权保护模式则对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发挥着补充、兜底保护的功能。法人人格权的本质使其呈现出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权利构造样态。法人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更为单一、有限,权能形态缺乏人身性要素,权利保护效果和救济手段整体弱于自然人。由此,我国《民法典》中,虽然法人人格权依附于自然人人格权体系而存在,但其仅是和自然人共享人格权的名称,权利构造上却有与自然人人格权不同的特性,解释论上宜对两者清晰区分。



  (本文文字编辑范世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边琪:《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4期。
【作者简介】边琪,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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