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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5/3/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违约救济;填平原则;衡平原则;预防违约原则;效率违约

导语

        填平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由于违约形态的不断发展,使得如何准确把握填平原则,遇到了很多难题。尤其是违约损害的类型也越来越复杂,获利返还、合同司法终止后的损害赔偿等问题都给如何适用填平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另一方面,在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是否应当贯彻填平原则,以及如何贯彻填平原则等,仍存在不同的看法。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老师在《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一文中,对填平原则的内涵、功能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探讨。

内容

一、违约损害赔偿贯彻填平原则的正当性

    (一)维护矫正正义是填平原则的哲学基础

    矫正正义包含两种平等,一是行为人拥有的本应属于受害人的所得应当等于受害人的所失;二是假设不当行为并未发生能够为所失与所得间的比较提供基准。因此,基于矫正正义需要采纳填平原则。填平原则形式上维护的是矫正正义,但实际上是遵从民法的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遵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以实现交易的公平正义。

    (二)保护交易预期是填平原则的现实功能

    填平原则能够保护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一方面,填平非违约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能够保障其利益,防止履约利益因违约行为而落空,从而保护交易预期。另一方面,违约后可救济的损失应当具有可预期性。同时,填平原则可以形成对当事人履约的督促机制,从而保障当事人的交易预期。

    (三)救济受害人损失是填平原则的根本目的

    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到损害的状态。《民法典》第584条将损害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并采用了“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方式以确定非违约方所受损害。其遵循填平原则,以实现对非违约方损失的全面救济。

二、填平原则的积极功能:损害的全面救济

    (一)填平原则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填平原则的积极功能在于救济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填平原则在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中存在区别,前者更关注可得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获得假设合同得到履行后所能够获得的利益,而后者要求使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假设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间接损失)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是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性、计算方法以及证明难度。针对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和较高的证明难度带来的重实际损失轻可得利益的局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对可得利益的具体和抽象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

    (二)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并存

    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民法典》第584条确立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并存,符合违约救济的基本目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并用反映了填平原则的要求,因为其目标在于对受害方损害进行完全赔偿,从而使受害方处于一个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利益状态。此种并用复合比较法的通例,能够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

    (三)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存的具体情形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充分救济非违约方的损失,但是在部分情形中实际损失无法被可得利益损失所涵盖,非违约方应当有权同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损失赔偿。一是附带损失的情形,如因违约支付的保管费、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寻找替代交易的成本的赔偿。二是加害给付导致非违约方人身财产的固有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三是为救济权利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

三、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与积极功能的关系

    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指通过可预见性等规则限制损害赔偿。一方面,如精神损害在违约中仅在特定情况下可获得赔偿,填平原则有利于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对象,另一方面,无法通过因果关系准确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要充分发挥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与积极功能的关系在于:第一,二者均是填平原则的组成部分;第二,两种功能均是填平原则的固有内容;第三,二者从不同层面界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我国法上的限制规则主要包括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和与有过失规则等。可预见规则确立于《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方仅对其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此种限制的正当性在于,对于风险的预见就意味着对风险的承受,缔约时控制未来风险在可预见范围内,可以维护当事人合理预期,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采用动态系统论,细化规定了预见规则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合同目的、主体、内容以及交易类型、磋商过程等。

    此外,《民法典》第591条和第592条以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明确了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违约赔偿中的适用。其中的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或减少必要支出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三)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并用的限制

    由于部分实际损失可能被可得利益损失涵盖,同时可得利益损失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此,在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并存时,主要应当通过如下方式防止过度赔偿:第一,应当对实际损失类型进行甄别,确定哪些损失具有可赔偿性;第二,应当将非违约方为取得可得利益所应当支付的合理支出予以扣除;第三,应当将非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予以扣除。

    (四)对机会损失赔偿的限制

    因为缔约机会在商事交易中具有经济价值,所以机会损失应当被法律保护。但是其与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较远,且一般难以通过金钱计算,因此,原则上机会损失不应当纳入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但如果非违约方能证明相关订约机会的丧失使其遭受了损失,且该损失具有较大的确定性,按照填平原则非违约方应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

四、填平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发展

    (一)填平原则在合同司法终止制度中的适用

    合同的司法终止即打破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司法终止在性质上不同于合同解除,不能完全参照合同解除规则确定赔偿范围,但是在合同终止后适用损害赔偿规则,应当适用填平原则。司法终止中的填平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在非违约方违背诚信原则拒不行使解除权时,应适用责任减轻规则扣除非违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扩大的损失。

    (二)填平原则在违约获利返还中的适用

    获利返还即从违约方的获利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其并非从非违约方的损害出发。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的表述来看,获利返还是计算非违约方损失的方法,而非独立的责任形式,因此应当遵循填平原则。填平原则不仅仅救济全部损失,还要禁止得利,因此,不能完全以违约方的获利来作为计算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基于此,《合同编通则解释》要求考虑违约方获利因素并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计算而非直接依据违约获利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填平原则,需要将非违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计算,确定违约方的获利是否应当是非违约方获得的利润。同时要考虑将违约方的获利全部返还非违约方,会不会使非违约方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违约方依约履行反而会导致非违约方受损,违约使非违约方获利的情形时,应当将非违约方的获利纳入考量范围。非违约方可主张其实际损失,而由于其没有遭受可得利益损失,该主张可能面临一定的障碍。

    (三)填平原则在违约金责任中的适用

    违约金调整也应当贯彻填平原则,违约金过高情形下调整后违约金数额不得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损失情形下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得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

    (四)填平原则在定金责任中的适用

    违约定金责任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其本身具有惩罚功能。如果仅仅只是适用定金责任,并不需要贯彻填平原则。但违约定金责任也可以与赔偿损失责任并用。《民法典》对定金责任有数额的限制,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这一数额很可能低于守约方的损失金额。在适用定金责任无法填补非违约方损失时,应当允许非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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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献链接:《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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