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湖南某煤矿因将采矿活动中含有大量重金属离子的矿石废渣、采矿废水通过废气沉降、污水下渗、废渣渗滤等方式排入矿区周围的水土环境,造成周围土壤和附近地表水出现重金属累积,其中铬元素严重超标,超标率高达90.63%,处于强风险或很强风险等级。无独有偶,黄河流域某典型铜冶炼场地目前已经停产,但由于之前的冶炼活动,土壤中8种重金属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地质累积,场地土壤总体达到重度污染水平,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由此可见,一些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负面效应,将对生态环境造成潜在损害。
业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生态侵权行为因其蓄积效应或量变过程带来了重大生态风险,这种具有现实化可能性的累积型生态风险即为生态环境潜在损害。作为人为制造的一种危害,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可能发生之状态,而这一状态需要依赖其他条件的量变积累达成质变,其演化路径缓慢、潜伏期较长,并不容易被感知和觉察到,尽管这样的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但在人类未察觉的时候持续地侵蚀生态,其对生物与生态环境的威胁与恶化趋势却是现实存在。一旦损害因子累计超过生态环境可承载的容量阈值或自我净化能力的承载上限,潜在损害将会转化为现实的损害,这足以使得国家、社会或集体在承担部分风险时,背负潜在损害产生的不利益,即实质性的利益减损。简言之,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是一种对生态环境产生实害性后果之前的不利状态。污染物质排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果以侵权法已经认可的实际伤害作为范例,则忽略这样一种可能性:不符合侵权法模型的非现实伤害亦可能构成真正损害。作为系统运作的法律,必须对以不确定性为特征的生态环境潜在损害作出回应,而这种回应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反思理性来完成。
确保生态环境安全,要始终保持高度警觉,防止各类生态环境风险积聚扩散,提高风险防范和应对能力,做好应对任何形式生态环境风险挑战的准备。潜在损害自身的不确定性,对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提出了挑战。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预防性损害请求权难以直接适配生态环境潜在损害。以五小叶槭案和云南绿孔雀案为例,预防性请求权在事前阶段的实际指向,是针对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或行为尚未完成,尚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影响的情形,而潜在损害是行为已然完成,损害结果隐而未发的过渡状态,此时已经对部分生物形成生理性的不利影响,只是从现行的法定结果来看,还未突破基线。就所涉风险类型观之,预防性请求权针对的风险,虽然具有高度发生的盖然性,但由于行为未完成,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与潜在损害并不相符。学界对潜在损害有所关注,但多侧重于对人身或其他“私益”的潜在损害及其救济程序,对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的研究尚显薄弱。为了对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更为严谨的分析,本文通过检视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在现行侵权责任框架下的认定障碍,借助潜在损害在生态学、毒理学上的技术突破,对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进行描述与论证,尝试改良侵权责任认定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沉疴,寻求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责任承担的一个可能进路,为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救济提供较为充分的理论支持。
(一)损害事实的缓发性
与传统损害事实相比,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具备相当程度的事实不确定性与发展历程的漫长性,由此造成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认定困难。以水生生物为例,在《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HJ 831-2022)这一强制性环境行业标准中第6.3.2.5条明确指出,慢性毒性的暴露时间大于等于21天,或实验暴露时间至少跨越动物一个世代或生命敏感阶段。但对于不同生物来说,由于自身属性、生命周期和繁殖特性等不同,暴露时间并不统一。随着暴露时间的增加,各生物对污染物的耐受程度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降低。这意味着侵权行为发生后,从毒物进入生态环境再到部分生物机体出现生理性改变,最终对族群造成范围性伤害,是一种差序性的不稳定变化。
简言之,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现实化过程具有缓发性。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既受毒性效应大小影响,也取决于暴露时间。从这一层面来看,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单次行为超过了不产生慢性有害影响的最大容许浓度,虽然生态系统还保有自然净化能力,但是不足以消减潜在损害带来的侵蚀,此时的生态环境中已存在潜在损害,随着时间推移,当污染物达到有害效应的最大水平时,即构成现实化的侵权。
(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之两端是因果关系判定之前提,但相对模糊的损害事实,使得法官无法准确判断内在关联性。更为棘手的是,即使等到潜在损害现实化,时间流逝与空间变化无疑也会冲散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链条。以水污染为例,污染物在地表水和沉积物中可能发生反应并产生副产物,进而发生二次暴露,污染物可以直接发生二次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效应,对于具有生物累积性的污染物可以通过食物网的传递发生二次暴露。由此加剧了污染物的传输释放机理、潜在污染源的探寻以及暴露路径验证等方面的分析难度,难以对真正的潜在损害来源进行追责。因为起诉方必须证明被起诉的行为对一个特定案例中损害的发生作出了实质贡献,缺乏责任认定的经验与明确指向的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司法救济中将深陷科学纷争和裁判两难的泥沼。例如在Montrose案中,原告联邦政府和加利福尼亚州就DDT和PCB污染对加利福尼亚海岸帕洛斯弗迪斯大陆架上的鸟类、鱼类以及海洋哺乳动物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Hauk法官在对原告的驳回令中明确要求原告证明“危险物质的释放是这一失误的直接原因,被告因这一失误而遭受了伤害”。
同时,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生态环境的复杂性特征密不可分,生态环境的关联性与动态性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的复杂性。生态环境的动态性则表现为生态环境本身并非为静态,其内部的各要素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不断地发生演变,生态环境在整体上呈现动态性的特征。生态环境的复杂性则体现为环境内部的各要素以及环境整体的运行演变,并非依照简单的形式或规律,相反,生态环境的存在与发展不仅含有庞杂交错的要素及内容,还遵循复杂的变化规律与逻辑,在一定时间或空间范围内难以掌握其全貌。质言之,随着时间的推移,解释现实化损害和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更加困难。环境的动态性与时间延迟的双重作用,使得传统因果关系认定范式难以适应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责任,只要受害者能够证明损害的存在、损害由被告行为引起、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实原因力达到盖然性标准,就能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这种盖然性的标准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所依赖的,大多是法官基于经验常识的心证。但潜在损害的不明朗性直接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周全,若不凭借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在这些隐蔽性行为和结果不明的不利改变之间进行因果的串联。另一方面,由于科技认知和社会理性的融合性不足,即使在自然科学层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有更深入的了解,但囿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无法将因果关系的科学认知转化为清晰明了的法学判定。
(三)侵权行为违法性认定标准的限制
《环境保护法》与《民法典》都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构成要件。以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性行为认定为例,目前国家制定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时以急性毒性为主要考量,立法者对于低浓度排放行为的容忍度较高,因而低浓度排放行为的可归责性较低。但长期的低浓度排放行为在累积效应下对生态环境依然能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强制性法令的约束,低浓度排放无法进入司法规制的视野。对该行为的容忍,短期内或许无法观测到严重的不利影响,持续性隐蔽性的侵害所蓄积的重大生态风险必将导致不可逆转的不利改变。
在传统侵权领域,不法或违规行为是损害的构成要件。在责任认定时,是通过损害结果追溯损害行为,所保护的是现实、可视的利益,因此这种损害结果是一个既定存在的事实,在司法认定中是一种回溯性的确认。与传统侵权责任认定从后果到行为的判断进路不同,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大多是先根据侵权行为再探明损害的事实,其现实化路径更为隐蔽而缓慢、渐进且长期,是一个从毒物暴露剂量出现到不利影响发生,进而损害结果外显的过程,其实害结果发生于未来而非当下。质言之,正是由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需经过时间推移和损害因子积累才会逐渐外显,因此在法律层面上,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认定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预判,而这难以通过传统“损害—救济”的模式进行回应。在当下,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可能是合规行为所产生的“副产品”。身处风险社会,多因素制约着标准的制定,智识局限和利益配置都可能导致标准所分配的结果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若承认潜在损害领域的合规抗辩,则意味着法律会加剧生态环境侵权的不公。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认知能力在提高。损害的范围主要受证明损失和因果关系的能力限制,因此,需要合理运用特定事实情况下的损害评估技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认定方法,避免不合理的责任认定。持续突破的科技手段为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救济提供了技术可能性,也为生态环境损害理论与因果关系的再升级提供了契机,就潜在损害救济困境而言,法律标准和技术标准的结合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一)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事实认定
虽然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具有隐蔽性,却依然具有可测算性。弗兰克·H.奈特认为,风险与不确定性的差异在于前者具有概率上的可量度,可以通过概率量化预测,后者则是完全无法计算、不可量度。尽管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无法从科学技术上寻求一个准确无误的答案,但其提供的是最低的安全底线,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是当下描述未来的盖然形态,法律裁判则是根据既定规范对这一特殊形态的损害进行归责,在现实的期望中,形成对未来问题的预期处断,消除潜在损害的不确定性,将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控制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可接纳范围。因此,客观的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转化为社会认知的过程,本质是重大生态风险在法政策中的可接受问题。在环境毒理学中,现有技术有条件对这种不确定性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计算出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影响范围和发生的概率,并根据分析数据揭示风险级别,即生态风险评价法。这种评估是以化学、生态学、毒理学为理论基础,应用物理学、数学和计算机等科学技术,预测污染物对生态系统的有害影响,评价风险受体在一个或多个胁迫因素影响后,不利的生态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可以用于预测污染物对生态系统的有害影响。Hakanson根据重金属的毒性系数提出潜在生态风险指数与分级标准,将污染物的生态风险可能性分为低、中等、重、严重四个等级。
与传统的侵权损害评价不同,生态风险评估的落脚点不仅仅局限在生物个体的损伤及存亡,而是侧重于评价具有慢性毒性的风险物质对种群及整个生态系统的潜在损害,更加重视种群的延续。通过预测污染物对生态系统或其中某些部分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利用毒理学与生态学的信息预估生态事件出现的概率,使得发生在远期的损害后果纳入一种可量化的评估框架体系,评价终点可以理解为在污染物慢性毒性的作用下,生物体和生态环境可能受到的损伤。例如,伍恒赟等人对鄱阳湖全湖沉积物中多种类的重金属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鄱阳湖有7种重金属沉积物,除铬元素外,镉、汞、砷、铜、铅、锌6种元素均明显高于相应的背景值。就综合潜在生态风险分析而言,整个湖区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值为46.4~476.3,平均值为165.4,系中等潜在生态危害,其中鄱阳湖东南部的综合潜在生态风险最高。再如,凭借生态风险剂量—效应评估方法,损害因子与毒性效应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定性或定量关系。在氨氮毒性对松桃河的水生生物评价中发现,水生生物长期暴露时,有风险水体占比超四成。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评测是通过数据的整合,建构数学模型加以运算和推导,根据暴露时间与毒性强度的综合研判,最终得出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意味着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虽无法进行精确计算,却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相对确定损害范围。简言之,在自然科学的层面上,生态环境的潜在风险是可以预测、可以定性甚至可以进行有效的定量评级,发生在未来的损害后果得以纳入一种可量化的评估框架体系,借此认定其损害。
在广东省广州市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指出因为水深,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连通,由此造成水质发生超标、地下水受到污染的隐患仍然存在,故对水塘水体的治理、监测工作需要长期进行。尽管损害行为产生人们短时间内无法感受到的生态风险且难以找到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量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参考相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就本案所涉损失,选择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量化核算。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损害事实不明确或无法以合理的成本确认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或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情形。
(二)侵权行为来源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1.侵权行为的来源识别
在生态环境侵权损害中,一般与特定产业的生产内容、生产方式以及产业分布有相关性。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出现后,如果在损害影响的特定范围内,仅一家或少数企业的生产开发行为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产生有较强的相关性,并可初步认定该企业生产开发行为与潜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情形下,较容易识别侵权行为来源。有学者根据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20年发布的《重点行业企业污染源调查报告》并结合实地采样调研,分析得出鄱阳湖沉积物中含量最高的几类重金属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进而识别其主要排放来源。
但若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影响区域内,存在的企业数量较多或行业类型复杂,在此情形下识别侵权行为来源具有较大障碍。针对该问题在司法中可分为两步进行识别判断:第一步,根据潜在损害的属性特征与种类样态,并结合区域范围内企业的作业活动,通过人员访谈、现场勘探、空间影像识别等手段和方法,分析潜在的污染源,初步筛选出可能造成潜在损害的企业名录用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第二步,根据初步核定的企业名录,实地考察企业的产品性质、排放物的主要类别以及原材料来源等因素,进一步识别导致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一家或几家企业。以水体污染为例,基于前期调查获取的信息,对污染物的传输机理和释放机理进行分析,初步构建污染物暴露路径概念模型,识别传输污染物的载体和介质,提出污染源到受体之间可能的暴露路径的假设。建立暴露路径后,需要对其是否存在进行验证,即识别组成暴露路径的暴露单元,对每一单元内的污染物浓度、污染物的迁移机制和路线以及该单元的暴露范围进行分析,以此确定各个暴露单元是否可以组成完整的暴露路径,将污染源与生物受体连接起来。巴某矿泉水公司诉华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从污染物类别、排放的时间、源头与末端的含量等方面可证实排污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排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可能。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基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结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判定方法,损害行为与潜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分析两者之间时间顺序性、空间联系性、损害机理合理性进行判定。(1)时间上的顺序性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前,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发生在后;反之,侵权行为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的关联性。(2)空间联系性分析是判断损害因子到达生态受损区域的可能,通过实地调查和资料统计,判断损害物质自污染源迁移至受损区域的迁移路径与迁移可能性。(3)损害机理合理性则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机理可由生物学、毒理学等自然科学理论作出合理解释。此部分需要依赖生态学家、环境学家的鉴定意见,或专家辅助人通过生态学上的统计资料与数据推测,测定范围内损害的发生率与损害的变化走势,进而判定因果关系成立与否,这一方式实际上是对盖然性经验法则的充分运用。这种规则在潜伏性疾病中已有域外的判例,法院认为在潜伏性疾病病例中,过于严苛的规则“将取消许多严重但发展缓慢和阴险的疾病的任何康复权”,司法利益要求维护原告的权利。潜在损害的因果关系所追求的不是因果链的不容置疑,因果关系认定的意义在于责任的归属而非认知的程度,借此明确具体个案的救济方式,实现生态诉讼的纠纷解决与修复赔偿的合理分配。
(三)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违法性认定
司法机关在判断和识别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能力上,有其专业局限性,因此生态环境领域的裁量权对现行的生态标准依赖度较高。而技术标准本身是依托于科技的发展,科学层面的进步可使人们更进一步地认识世界,曾经被认为安全的风险或风险的增加就可能不再安全,时代信息的更替使政策法律的适用发生变化,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即是如此。以污染排放为例,根据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资源的合理减少和废弃物的合理排放处于国家的容忍区间。即使符合既有的法律和标准,它依旧有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因为标准制定者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认知囿于当时的历史环境,标准制定者在划定基准线时或许认可带来潜在损害的风险行为。物权法中,行为人的妨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取决于物权人是否具有容忍义务。而潜在损害的可容忍性既取决于科学理性的描述,更依赖于法学理性的判断,科学理性与法学理性共同建构着人们对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感知与选择,也影响着潜在损害的责任指向。目前的生态环境规制出现失灵现象,意味着生态环境司法体系及相关标准可能与社会实际诉求存在期望差距,潜在损害已超出容忍限度。
而生态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兼具科学属性和价值维度的活动,虽然相关的科学技术能够突破认知上的屏障,但它对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可接受水平仍然无法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科学是价值无涉地描述事实,而不是规范性地解决法律问题。原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发布并实施的《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制定技术指南》(HJ 831-2017),其中第3.9条指出淡水水生生物中慢性毒性的内涵。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部2022年发布《淡水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HJ 831-2022),增加了“毒性数据预处理内容”“基准推导过程中同效应毒性值的计算”。依据HJ 831-2022,可对用于基准推导的急慢性数据进行前处理,根据急性毒性与慢性毒性的双值标准,推导出短期水质基准(暴露时间小于等于4天)和长期水质基准(暴露时间大于等于21天),该基准可以准确反映出现阶段地表水环境中三类物质对95%的中国淡水水生生物及其生态功能不产生有害效应的最大浓度。双值基准概念的提出,兼顾污染物的暴露时间与暴露浓度,提升了指南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规避了在任何情形下都将毒物控制在较低浓度这一过度保护的做法。
随着潜在损害认知层面的未知性消解,需要理解和回应的问题不仅仅是潜在损害的测量、评估,而应当回归于救济、治理的规范秩序层面,将科学认知投射进法律制度,赋予其应有的价值定位,将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技术指标转化为法律评价标准,最终内化于法律归责的对象与社会认知的建构物。技术指标通过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对事实进行合理定性,工具理性用于事实判断,价值理性用于规范判断。技术指标通过提供合理的参照规定形成技术指引,并具备规范属性。标准的制定程序与复审制度赋予其权威性和科学性。因此,技术指标与法律规范具有属性相容的特征,专家以科学方法计算所得出的标准值为依据,明确某种风险的可接受程度,将其引入法律,以立法的方式赋予法律的权威性。慢性毒性概念的提出,意在说明面对当下形形色色的生态风险,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控制,加大保护力度。回应“如何认定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问题,我们需要仰赖技术指标与法律规范的转换,指标的更迭与技术的推进表明了自然科学对其作出了描述与判断,此时需要采纳新的技术标准重新分配风险,避免合规抗辩,认定生态环境潜在损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承担奠定了请求权基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相关规范进行了解释。但由于潜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复杂性、长期性,以及所涉生态利益的重大性,上述规范在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案件中尚需进一步解释适用。
(一)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生态修复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234条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分为原地原样修复(原地原质恢复)以及替代性修复。就原地修复而言,结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下文简称《总纲》)的说明,具体包括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三类。根据《总纲》的规定,基本恢复是“采取自然恢复或人工恢复措施,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补偿性恢复是“采取各项恢复措施,补偿生态环境期间损害”;补充性恢复是“基本恢复或补偿性恢复不能完全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生态服务时,采取各项弥补性的恢复措施,使生态环境及生态服务恢复到基线水平”。首先,针对基本恢复,法院通过评估侵权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明晰具体的修复措施,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状态。其次,针对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则适用补偿性修复。例如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明一案中,涉案人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在未来无法继续实施耕种作业,法院判决被告以补偿性恢复对耕地进行补偿。替代性修复具体包括从事生态公益项目、改造开发利用设施等。上述原地原样修复以及替代性修复都是侵权结果处于完成形态下的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修复的是受损的实体资源及其功能与价值。
但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是处于重大风险状态下的责任,是在“违法行为—潜在损害—潜在损害实质化”的过程中,司法救济提前介入,将生态环境损害的蓄积阶段纳入生态环境利益保护的范围,起到防止潜在损害发展为实害的作用。因此,当潜在损害被认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应在停止侵害、防止潜在损害进一步实质化的前提下,恢复各生态要素的物理化学等方面的不利改变,实现受影响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谐状态。因此,法院裁判承担潜在损害的修复责任,应以原地原样修复为原则,责令恢复受损的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
(二)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235条第5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该项规定,赔偿损失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指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应急处置费用中的防范性措施费用,是指为了防止、遏制环境损害发生、扩大,所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基于上述理解,损害的“扩大”,应包括潜在的、蓄积性损害,即对潜在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是:
第一,如果将“扩大”的适用场景局限于突发性事件,可能会在动态性和不确定性并存的生态损害与现有的损害范式之间造成更为严重的脱节。作为人为制造的一种危害,潜在损害出现过程较为缓慢,其蕴含的风险却在不可视之处不断蓄积,由量变形成质变,污染物长期的低浓度排放,加剧了生态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发生概率,整体环境质量下降进一步引发生态系统的失衡。因此,从规范目的的角度,潜在损害的特性与损害的“扩大”相吻合,亦可达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想期待,符合该条的规范意旨。
第二,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复杂性导致清除损害因子更具专业性、系统性。其清除工程繁复、清除周期漫长,对实施者资质具有更严苛的要求。因而,从有效实现生态完满的角度出发,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最优的清除者,而是由法院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治理,并于事后追偿。在突发环境事件中,在应急处置阶段完成的修复或恢复方案的实施费用,计入直接经济损失,亦即,赔偿损失对于潜在损害的责任承担是必要的。例如黄河流域某典型铜冶炼场地,该区域已经停产,此时不可能再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而土壤中的重金属,经过迁移转化后,隐蔽且持续地侵蚀着生态利益,没有资质的侵权人无力消除潜在损害的不利改变,只能回归赔偿领域内寻求救济,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在域外,美国加州的《加州鱼类和野生动物法》第 12016 条明确规定任何威胁进入或已进入加州水域的“有害物质”均须承担责任,该条考虑了危险物质沉积或排放的民事责任,侵权人需要减轻潜在损害所带来的影响并承担相应赔偿,于立法上明确潜在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在200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一起井喷事件中,联邦环境保护署对地下水进行检测时,发现钡、砷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含量升高,即事故地的潜在有害化学物质并未得以稀释,对于自然资源的损害隐而未发,事故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域外经验观之,在英美法系中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赔偿责任于立法规范上得以确立,于司法裁判中得以实践,于法律完善进程中实现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有效救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符合当前人类生态利益诉求,即追求生态环境功能效用的完满与健康,赔偿责任亦不应局限于现实性的权利灭失,应当将视野扩大到生态保护的长远利益之上,因此,赋予既有规范应有的张力具有合理性、合目的性。
(三)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赔偿责任分担
生态环境潜在损害是对损害效果具有持续性的未来发生之损害的前瞻性预判。无论是实施生态修复还是赔偿损失,潜在损害责任关注的是“将来可能要实现的给付义务”。生态资源的稀缺性,加之损害结果的持久性和广泛性,都预示着侵权人可能面临巨额费用。就赔偿完整性与有效性而言,可以定期金为支付方式,探索引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下文简称“环强险”),形成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责任分担的双重保障。
1.以定期金为支付方式
欧盟支持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应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持续的、不可预见的损害。我国司法实践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亦将定期金适用于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未来性的损失,以解决未来损害与赔偿期数不确定的情况下赔偿金如何支付的问题。以定期金为支付方式,即:评估确认侵权人责任和损害范围,由侵权人先行赔偿部分损失用于当前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剩余损失则由权利人与侵权人协商确定定期金的支付期限和金额,统筹考虑潜在损害的程度与范围、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支付周期等因素,确保赔偿资金能够覆盖修复生态所需费用。
以定期金为支付方式基于三个方面的考量。其一,由于生态环境潜在损害属于未来之损害,损害的缓发性决定了赔偿的长期性,采用定期金的方式,可以针对修复的效果,满足长期修复的需求。其二,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往往数额较大,若采用一次性支付对于部分侵权人来说负担较重,可能无法履行或直接破产,定期金赔偿方式可以减轻侵权人一次性偿付压力,在履行赔偿责任的同时保持其生产能力和社会贡献。其三,定期金赔偿制度以持续资金流倒逼侵权人加强环境风险管理。由于赔偿义务人需要持续履行其赔偿义务,这一过程可促使赔偿义务人更加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减少或防止潜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扩大,从而降低未来的赔偿金额。
2.以投保环强险为责任的资金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往往数额巨大,在实际赔偿过程中,即使按定期金方式支付赔偿金,仍存在侵权人由于资金恶化、关停倒闭等原因无法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在存在潜在生态环境损害的高风险领域推行环强险,采用强制性的方式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即:引入市场化的专业力量,通过科学的“评估定价”机制来量化环境风险,明确存在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必须参与投保,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则是环强险的承保风险。当潜在损害被认定,保险公司应对生态损害修复或赔偿费用予以理赔。企业可以通过损害发生前保险金的先期足额支付实现责任的转移与分担,从而有效提升生态环境风险的责任承担能力。实践中,原环境保护部、原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1月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环强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环强险从自愿逐步走向强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赔偿范围。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深圳、上海浦东新区等地已探索将潜在损害这类累积性污染纳入承保范围。福州市环保部门通过排查梳理,明确公布企业投保名录,使企业投保责任得到进一步明确。
将潜在的损害纳入环强险,需要具备两个前提:其一,识别和量化风险,即评估不同级别的风险可能承担的理赔的代价;其二,根据潜在客户或客户类别设定保费。就前者而言,虽然潜在损害的发生存在偶然性,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以采用科学的模型来确定与风险相关的不确定性的程度,因此潜在损害是可保的;就后者而言,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等级、生产经营规模,确定不同的平均保费金额,再根据投保企业的经营类型、环境管控等级、风险大小等因素决定具体保费金额,使企业管理环境风险程度与环强险保费水平相适配,在保险领域亦是可行的。因此,在生态环境潜在损害领域,引入环强险可以形成一种高效且可持续的责任分担机制。
受惠于技术的发展和研究的精进,人类对于生态环境类损害的引发机制和后果防治都积累了丰厚的经验。按事物发展规律而言,人们可以更为充分、有效地应对潜在损害的存在与否、范围大小进行论证。生态环境潜在损害作为特定的不利改变和时空因素共同形成的未来可能性事件,在认知深度和确定性层面上不具有传统损害的明确性,因此,我们需要及时地随科学发展更新相关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弥合科技描述转化为法学语言的衔接过程,避免潜在损害与责任认定因认知滞后形成的错位。当下需要克服传统私法理论与预防功能认知的保守思想,对生态环境潜在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积极探索,将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解释、适用中得以发展。关注未来的损害、未雨绸缪,不失为应对生态救济困境、确保生态安全的法宝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