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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洪亮:论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体系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5/6/2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合同无效  #折价补偿  #返还财产  #得利返还  #给付型不当得利

导语

      《民法典》第157条一体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下的财产返还、损害赔偿以及与有过失等法律效果,这一立法模式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但高度抽象的一体规定会带来体系内部价值冲突的问题,无法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基本法律正义观。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进行初步区分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区分财产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构建完善的合同无效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体系?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在《论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体系与适用》一文中,通过体系化分离财产返还请求权、确定其所包含的具体请求权种类以及完善折价补偿的相关规定,力图确立完整、独立的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请求权体系,为解决合同无效财产返还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理论指引。

内容

一、一体规则与财产返还规则的分离

  (一)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法律效果一体规定模式

  《民法典》第157条统一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其渊源可追溯至1956年民法学界的“一体处理”理论。尔后立法、司法解释均受其影响,《合同法》第58条明确加入了“折价补偿”规则,《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亦延续了这种模式。一体规则在合同法单行法时期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民法典》时代并无正当性,且会导致不同法律效果相互影响,甚至混同。

  尽管《民法典》第122条与第985条以下已规定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但第157条仍有必要单列无效合同的返还规则。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多适用于单方给付场景,有偿合同的双向返还要求更精细的制度安排、特殊主体(如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更强的立法保护、以及比较法上德日法国等也设有专门条款处理合同无效的返还等。

  (二)财产返还规则的独立

  1.财产返还规则的定性

  取得财产的返还请求权究竟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主张采取修正说,即优先适用不当得利返还,但并不完全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适用。原因在于:其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双方返还、用益返还、费用扣除即折价补偿均是传统不当得利法处理的事实材料;其二,此种返还的性质与《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无区别;其三,此种返还的目的在于矫正给付目的丧失后的利益失衡,旨在实现补偿正义而非分配正义,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财产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的区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2款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关联,提示仅在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一方当事人才可主张赔偿损失,以避免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但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本质区别,在损害数额的确定上,实际不需考虑财产返还的要素。不当得利返还旨在“剥夺不当得利”,着眼于得利债务人所获;而损害赔偿关注“填补(受害债权人)损害”。二者不存在先后顺位关系,在构成与责任范围上亦互不影响。二者分离的意义在于:(1)根据不同构成要件,划定不同请求权的适用范围;(2)对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用益返还,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非损害赔偿规则。不过,二者存在联合适用情况:如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并毁损了该标的物,若其主观善意可基于得利丧失进行抗辩,若其主观恶意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得利返还请求权过渡到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界定与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为人应返还“取得的财产”,其中包括所得(原物)、用益和所得毁损灭失产生的代位物,其具体内容应当区分细化。

  (一)所得的返还:占有返还与登记簿册记载涂销

  所得对应规范中的“原物”,具体包括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认诺、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约等。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得利债务人应当返还的所得为债务人通过给付获得的具体客体。

  具体而言,其一,占有的返还。在不同合同类型下,占有的返还可能体现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移转房屋的占有、返还标的物的占有等。但当占有受领人并非所有权人时,占有受领人可能对得利债权人负有返还占有得利义务,同时对所有权人也负有原物返还义务。其二,登记簿的涂销。在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则表现为回转登记;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担保物权设立合同无效情况下,得利返还体现为抵押权登记的涂销。

  因不当得利返还的目的在于返还得利债务人全部得利,所得增值时原则上不影响返还;当所得贬值时需要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若其为善意则应返还现存利益,若其为恶意则应赔偿该贬值损失。

  (二)代位物返还

  若相对人所得毁损灭失,则会产生代位物返还问题,其应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满足为前提。具体来说,其一,有代位物,应当优先请求返还代位物而非请求折价补偿。其二,代位物之返还,原则上不考虑代位物的价值。代位物的价值较之原物增加或减少而产生的收益或损失不存在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分担的可能。其三,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所得的对价不宜认定为代位物。依照德国通说,变卖所得多少与债务人交易能力直接关联,得利债权人的价值赔偿请求权均以所得客体的客观价值为准。

  (三)用益的返还

  在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而相对人受领时会产生用益返还问题,其亦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满足为前提。

  1.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分别适用存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意在平衡双方利益。但这一规定存在问题:其一,只有在得利人实际使用资金并获得收益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返还义务,否则并无真实“得利”,无须返还;其二,合同无效下资金占有费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以得利人过错为要件。

  在双方互有返还义务的情况,依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的,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之间形成法定抵销关系。但得利债务人使用其所得,如进行出租、投资理财的,其中常含有个人贡献的部分是否应返还,存有争议。较为合理的观点是,通过有偿使用转让而获得的物或金钱的受领人仅返还其所收取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但不包含其因个人能力获得的收益。

  2. 增值返还的问题

  返还标的物的增值主要指得利债务人通过对标的物的经营而获得收益(股权)或者通过添附而使标的物增值(不动产)两种情况。在添附情况下,需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若其为善意则仅须返还现存利益,并可主张得利丧失,要求债权人支付添附花费。在经营情况下,较为便易、普遍适用的方案是得利债权人获得其贡献客观价值的补偿,全部利益的剩余部分归相对人。按照德国主流学说,若收取的利润是基于现存获利机会产生的则予以返还,若为受领人主观商业能力的结果则不予返还。

三、折价补偿及其估价标准

  折价补偿为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以价额形式予以偿还的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利债务人进行折价补偿时应以客观价值而非价额为准。

  (一)折价补偿适用前提与适用范围

  在标的物的所得返还不能且无代位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折价补偿规则。折价补偿的适用范围包括得利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两种情形。得利不能返还又分为根据得利性质不能返还(如服务合同无效下的服务无法返还)、嗣后不能返还(标的物被毁损、盗窃等)两种情况。在受领人于其所获得的客体上设定负担时,德国联邦法院将此种情形视为部分不能,受领人应返还客体并对客体上的负担进行折价赔偿。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指返还原物不适合、实物返还给债务人带来严重不利等情形,受害人受领并保留部分履行、实物返还费用过高等属于此类。

  (二)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

  从可操作性、经济效率与确保法的安定性等角度出发,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采客观价值说更为适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亦采此立场。具体来说,移转使用类合同嗣后无效且受领人占有物的使用利益的,可以租金作为用益的估价标准。在买卖合同嗣后无效的情况下,应对比物的使用寿命进行线性折旧、计算物的贬值部分作为用益估价。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还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折价补偿金额。这是指:其一,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主观价值标准,如得利人为居住而购买房屋,此时房屋的增值对得利人而言无太大意义;其二,当事人违反法律禁令导致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确定客观价值时,可以将对待给付作为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对待给付得作为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情形的特点是,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不会触及双方约定的等值判断,在我国常见于建设工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无效的情形。

  (三)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折价补偿估价的确定时点为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其一,合同不发生效力的事由不同,其效力消灭时间并不同,估价时点也不同,而根据不同事由确定不同估价时点并无正当性;其二,判决时间往往滞后,易导致估值偏离实际、损害债务人利益;其三,该规定没有考虑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不同类型的特点;其四,根据得利请求权诉讼系属以及之后的时点确定估价时点不能避免得利债务人任意选择主张请求权的时点的问题。因此,估价时点应视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具体判断:若为原折价补偿请求权(如服务合同),应以得利债务人取得利益时的价值为准,避免因债权人延迟主张导致不合理增值;若为次位折价补偿请求权(如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应以返还不能发生时作为估值时点,此后产生的增值无需纳入返还范围。整体而言,应防止得利债权人通过操控主张时间获取不当利益,实现价值变动的公平分担。

四、结论

  首先,从体系化思维以及功能主义思路出发,财产返还规则应与损害赔偿规则分离而独立存在

  其次,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区分细化为所得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以及用益返还请求权。所得返还的对象为得利债务人通过给付或其他方式获得的具体客体。代位物返还原则上不考虑代位物价值,得利人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获得的对价并非代位物,无须返还。用益返还中只有得利人实际收取用益时才负有返还义务,同时不包括因其个人贡献所获得的利益。在得利人适用其所得获得巨额盈利时也应允许其保留通过个人努力获得的利益,只返还得利债权人贡献部分带来的客观价值。

  最后,折价补偿应为价值补偿,主要分为得利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两种情形。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为所得、代位物、用益的客观价值,估价时点应根据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两种类型的性质与特点分别确定



  (本文文字编辑曾诗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体系与适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王洪亮:《论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5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洪亮,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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