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德国民法一说,即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其中多方法律行为分为合同和决议两类。
1.文献梳理:
(1)“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所希冀的法律效果。
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为了引起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必须由数人协作做出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是合同,合同表示两人或多人愿意共同协作促成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成立。多方法律行为的一个特殊类型是多人或法人集体机构(如社团的成员大会)的决议。决议所具有的特点在于,其法律效果对于那些不同意甚至反对决议的决议集体成员—只要他们出于少数—仍然发生。决议因此而不同于合同:只有表示愿意受合同约束的人,才受合同约束。”[1]
(2)“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分为合同和决议。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原则上由一个人即可单独有效地(即能够发生法律效果)从事的行为。
合同是必须由多个人,通常是由两个人参与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人(或全体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应当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过方式)。决议可以以全票一致通过的方式做出,也可以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决议主要调整该组织内部的关系,如为组织内部的成员制定行为准则,给根据章程规定执行决议的人颁布指示等。……决议不调整团体(即全体成员)或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全体成员的名义或以法人本身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决议和合同的区别在于,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此外,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力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2]
2.观点总结:
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卡尔·拉伦茨均把多方法律行为分为合同行为和决议两种,合同行为是其主要形式。合同“必须由多个人,通常是由两个人参与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人(或全体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包括债务合同、物权合同、结婚等。显然,此处持广义合同的概念。而决议则是“多人或者法人集体机构(如社团的成立大会)的决议”,特点在于,“其法律效果对于那些不同意甚至反对决议的决议集体成员—只要他们处于少数—仍然发生”。根据所定义的合同和决议,可以知道,它们两者都不包含共同行为在内。再看看上位概念“多方法律行为”,“为引起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必须由数人共同协作做出的法律行为”,或许能够包含共同行为在内,但并不明确肯定,这一点值得继续思考。
德国民法另说,即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共同行为与决议(以下学说表述不一致,但实质上可以统一为这个类型。
1.文献梳理:
(1)“单方行为只包括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多方法律行为包括多人(至少两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共同行为和决议均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共同行为是至少由两个人作出的一致的、具有相同指向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中,一致的、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被交换,而在共同行为中它们被并行地作出。
决议是由人的团体(如公司、社团)的多人所作出的指向一致的意思表示。他们平行地向团体负责人作出,其目的是规定团体的内部法律关系。公司合同或者社团章程以及法律对如下内容作出规定:有必要要求一致的决议,还是多数的决议已足够。与合同和共同行为不同,在多数决议中,所有意思表示无须一致,只要已达到必要的多数,决议就具有约束力。”[3]
(2)“私法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构建了法律行为理论,并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这一分类是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分类”[4]。
进一步,他认为双方法律行为成立须两个以上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多方法律行为即“发出意思表示的若干人可以同样的身份出现”,决议是“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中”。
2.观点总结:
以上德国民法通说中均未提到共同行为这一概念,而本小组在德国民法资料中找到的另外两种来自德国民法学者的观点则均提到了共同行为这一概念,因此将其作为路径二为大家介绍:
在汉斯·布洛克斯与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所著的《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首先出现了共同行为的概念,并将共同行为视为多方法律行为,区别于合同与决议这两类多方法律行为。
而梅迪库斯在其《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的观点与“将多方行为分为合同行为、共同行为和协定三种,与单方行为并列。”这一类观点类似。该观点认为,依参加者的多少可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进一步分为合同行为、共同行为和协定。合同行为包含“至少由两个人所作的彼此一致和相互依赖的意思表示”,共同行为包含“至少两个人所作的一致的彼此平行的意思表示”,协定则是“指在诸如协会、社团等团体中多个人所作的平行的意思表示”。
这两种表述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梅迪库斯以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分别对应于前述合同行为、共同行为和协定。
日本通说,即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契约和合同行为。
1.文献梳理:
“依意思表示要素样态的分类(单独行为、契约、合同行为)
(1)单独行为(一方行为)以一人一个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5]分为有对方当事人的(要对特定人实施,同意、债务免除等)与无对方当事人的(遗嘱、捐赠行为等)。意思表示自由的原则,承认单独行为的特殊情况的自由(捐赠行为、遗嘱等的自由)。但是,一般地对单独行为无法承认缔结契约程度的自由。因为涉及其他人,不能与他人的意思无关地使之对这种自由负担义务。
(2)契约(双方行为)对立两个以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的行为。多数的意思表示进行交换,各当事人有别的意义,是与下述的合同行为相异之点。民法对13种典型契约设置了规定,且揭示了其最初的各种契约共通的原理(第三编第二章)。
(3)合同行为(协定行为)方向相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合致行为成立的行为。对各当事人有同一的意义。这种观念,德国学者对团体行为尤其关于其设立行为和决议等明确了其特质,但关于此的共通理论尚未必得到明确。
再有,近时,劳动者的团体性行动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劳动协约的性质(参见劳组法第14条及以下)得到讨论。其在依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成立这一点与契约相似,但在当事人至少一方是多数人或者团体,所合意事项对构成其当事人的多数人或者团体成员作为规范的效力得到承认这一点上,有可以说类似于合同行为。虽然是劳动法学上的重要问题,作为民法问题,也是必须研究的课题。”[6]
2.观点总结:
我妻荣先生所代表的日本地区通说将契约行为仅仅限定于双方,是“由两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和承诺这样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由多个当事人作出的,内容和方向都相同的多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强调“同一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致”。
显然这一路径与前述两种路径都有所不同:首先,在用语上,虽然也使用了“合同行为”,但此“合同行为”非彼“合同行为”。此处强调平行的意思表示,而非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此观点的“契约”与前述用语“合同行为”的含义相同,而此处“合同行为”则指代共同行为和决议的含义。其次,与第一种路径不同,该观点对共同行为作出了定位,包含在合同行为之中;与第二种路径不同,该观点虽然对共同行为作出了定位,但是并没有将其单列,而是与决议一起,包含在合同行为之中。最后,该观点将契约局限于两个当事人之间,这样的界定无疑是不够全面的。
台湾地区通说,即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多方行为包括契约和合同行为(或共同行为)。
1.文献梳理:
(1)台湾通说: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多方行为包括契约和合同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
契约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总会决议亦属合同行为。[7]
(2)单方行为、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
单方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为。
契约,即当事人双方互为意思表示而相对立一致成立之法律行为。
共同行为,即多数表示平行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如社团章程之订定,社团总会或亲属会议之决议行为。……兹有异议者,乃有谓共有物之协议分割行为为共同行为,就外形上,似共有人间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为分割,但就权益实质关系言,分割结果之利益不见一致,实有互为对价之因素存在,故“民法”第825条乃规定,各共有人对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担保责任,故本书认为,共有物之协议分割行为,应采契约行为说较妥。[8]
2.观点总结:
这一路径是台湾地区民法学界的通说,王泽鉴、郑玉波、王伯琦、刘得宽、陈阮雄、李模等均采此观点。
林诚二先生虽然使用“共同行为”一词,但实质上等同于王泽鉴先生等使用的“合同行为”一词,因此可看作同样持通说观点。而这类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与日本通说观点相近,仅在表述上有使用“合同行为”一词者,也有使用“共同行为”一词者,但究其本质,台湾通说和日本通说均认为应当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或称单独)行为、契约和合同行为(或称共同行为)。台湾地区另说一,即将多方行为分为契约、合同行为和决议,与单独行为并列。
1.文献梳理:
“法律行为分为单独行为和多方行为,多方行为包括契约、合同行为和决议。
契约:我们的通说(参照王泽鉴,民法总则,281页)更认为,‘契约系由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此种说法,有待深入探讨。……有些契约,例如合伙,就无法顺理成章的如此理解。依第667条第1项规定,‘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难以认为是“互异的意思表示的合致”,但合伙仍然是契约。
事实上,第153条第1项:‘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模式,契约即为成立。’,即为对契约本质的描述,其他的添加物都是多余。契约是当事人透过自我拘束为自我决定的行为,是因为一方为取得他方的自我拘束,而决定向他方表示愿意因此因此自我拘束,他方也愿意因此自我拘束,因此,契约发生拘束彼此双方的结果。
合同行为:本质上要有数个当事人参加的,还有合同行为(协同行为、共同行为)。……本书认为以意思表示方向的方向性或内容是否同一,来决定法律行为属于契约或合同行为,均有待斟酌,社团的设立行为与民法上社团法人总会或公司股东会决议,也非典型的合同行为。真正的合同行为,如:例14甲乙共同向丙买受其车,车交付后,发现车有瑕疵,欲依第359条的规定解除买卖契约。因甲乙共同为买卖契约的买受人,依第258条第2项的规定,‘契约当事人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按:即解除权之行使),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解除权的行使,须由甲乙共同向丙为之,否则,不发生契约解除的效果。甲与乙皆须向丙表示契约解除的意思,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同,但二者并非对立的当事人,而同属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此为契约不同所在。但是,此数人的行为仍然要一致,否则,无法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契约解除),与意思表示一致,契约才成立,对契约当事人发生拘束力,有其类似之处。
决议:民法上社团法人总会或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也是由多数人参与,但与前述合同行为不同。因为依法成立的决议,不仅拘束参加总会、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表示同意的成员(社员或股东),也对参加但表示反对或不置可否者,与未参加者,有拘束力。换言之,决议对团体成员的法律拘束力,并非适用多数决原则,在多方行为中,与适用全体一致原则的契约或合同行为,分庭抗礼。
社团设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的见解,也有待斟酌。因为只有对设立行为的内容表示同意,愿意以设立人的身份成为社团成员的人,才成为设立人。未参与设立行为之人,不会受到设立行为的拘束。此与只有对契约内容表示同意,愿受契约拘束的人,才为契约当事人并无重大差异。所以,现在德国通说(参照:Hue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es,2.Aufl.,1996,R. 621)咸认为社团的设立行为具有契约的要素。”[9]
2.观点总结:
陈自强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讲义》中对台湾地区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将社团设立行为等决议行为作为合同行为有待斟酌,提出将决议行为单列为一种类型的法律行为的观点,本小组认为此项思考是值得肯定的。
台湾另说二,即将多方行为分为契约、决议和章程,与单独行为并列。
1.文献梳理
“法律行为因判别标准不同,而可作不同的分类:
因参与人数之不同分为单独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独行为(Das einseitige Geschaeft)仅包含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如遗嘱(第1189条),悬赏广告(第164条),解除权之行使(第258条第1项),撤销(第88条)。
多方行为,包含两个以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又分为:
契约(Vertraege):两个以上参与人,以内容不同,但相呼应之意思表示,而以达成同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契约因一方当事人之要约,经他方之承诺而成立(第153条)。
决议(Beschluesse):用于社团、合伙、公司等团体的内部意思形成,虽然也是参与人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与组织之内在生活关系有关。法律效果的产生,常只需要过半数参与人的相同表示。原则上决议只形成组织的内在法律关系,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因之而成立,只是创造了组织的代表人对外为意思表示的基础。决议的特殊性在于,不能因为其中一个投票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决议为撤销的主张,只能对个别的投票撤销,对决议的效力视当时的多数而定。只有被撤销的投票系关键性的票数时,撤销才有实质的意义。至于未成年人对于社团决议的参与,原则上因其法定代理人对入社的同意而涵盖。
章程(组织契约):系契约中的特殊形态,如社团或公司的创立合意。以往如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认为社团的创立,是社会法上得形成行为,是共同行为的一种。现金通说则承认其契约的成分。不过在此从事合意的当事人不是利益冲突、相互对立的主体,所作的表示是内容相同之表示(非对立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一般契约中的意思表示合致。章程与决议不同的是,章程创设了组织意思形成的法律基础。”[10]
2.观点总结:
这种观点与前述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没有合同行为的概念,只有决议的概念。该观点指出,决议是“用于社团、合伙、公司等团体的内部意思形成,其法律效果与组织之内在生活有关,原则上只形成组织内在法律关系,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因之成立,只是创造了组织的代表人对外为意思表示的基础”。可见,此处决议并不包含共同行为,该观点没有对共同行为进行定位。第二,将章程行为单列作为多方行为的一种。该观点认为章程是组织契约。法学界在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上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契约说与自治规则说。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则支持另一折衷的观点:自治规则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或称根本属性),但公司章程同时兼有契约性质。理由在于: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章程显然具有契约性,这主要通过规定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的那些章程条款体现出来,但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因此,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
大陆地区通说,即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
1.文献梳理:
(1)“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包括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11]
(2)“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数之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与决议。”[12]
2.观点总结:
大陆通说以人大版民法教材中的类型化区分为代表。此说沿袭了德国民法的传统,与路径二中汉斯·布洛克斯与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所著的《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所持观点相近。不同之处在于此说以“双方法律行为“一词代替了“合同”,正如王轶教授在书中所言,“双方民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互异但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合同行为、遗赠抚养协议、委托监护协议、收养协议等。其中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行为”[13]。王轶教授所使用之“合同”一词应是狭义角度的合同,或者说是我国合同法概念上之合同,不包括遗赠抚养协议等人身性质的双方行为,因此在这一区分结论中使用“双方法律行为”一语。
而同时,大陆地区关于民事行为制度区分观点中也发现有与上述观点相异的结论,如上文第二处文献所列出的梁慧星教授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所持的观点,这一观点与其他观点均相异,主要表现在梁慧星教授将双方行为从多方行为中区分出来,而同时对多方行为并未如其他学者一样进一步区分为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而是将由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均称为多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