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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该如何协调?

发布日期:2019/2/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  #物权编  #民事主体  #取得时效

导语

      民法典是由总则编和各分编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分则各编中的共同性规则归纳提炼而成。《民法总则》的颁布为各分编的编纂确立了基本的立法框架,但从《民法总则》《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内容还有许多不协调之处。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在《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一文中,从体系建构的角度分析了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并提出了具体建议以供参考。

内容

一、民法典物权编中民事主体的称谓选择

一、民法典物权编中民事主体的称谓选择

民事主体范围的确定,在各国立法上主要有“二分法”(自然人、法人)和“三分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的类型经历了从《民法通则》的“二分法”到《合同法》《民法总则》的“三分法”的变迁,目前的区分真实反映了我国实际情况,是合理的。基于此,未来物权编中物权的主体称谓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1.物权主体称谓存在的问题

一般而言,民事主体的具体称谓主要依三种标准确定:具体权利名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我国各民事单行法也分别以该三种标准确定主体称谓。但在《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中,指代物权主体的称谓却十分混乱,除“所有权人”

“共有人”外,还使用了国家、国家机关、企业、社会团体、集体、村民委员会、单位、业主、私人、农民等多种表述。上述称谓不仅混乱、标准不一,还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与我国现行的“三分法”的民事主体类型不符;其二,以具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指代所有权人,易产生身份歧视或地位不平等的感觉,如征收规定中的“农民”称谓;其三,内涵相同却用不用的概念指称,造成概念上的不统一,如“私人”“个人”都能指代自然人;其四,概念的使用缺乏私法属性,无法反映其法律地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并非私法概念;其五,同一概念指代不明,范围不清,如“单位”这一概念指代广泛,不能准确反映所要表达的内涵。

2.对物权主体称谓的改进建议

针对以上主体称谓使用混乱的状况,可以考虑运用三种标准改变物权主体的称谓,统一以概称的方式指代之。具体而言:其一,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物权主体。该方法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均得到了使用,故与之对应,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宜统称为“所有权人”,而不再区分国家、集体、私人,以真正体现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其二,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确定物权主体。对于无法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称谓的主体,可按照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确定,如征收关系中,一方为“征收人”,另一方为“被征收人”;其三,对于需要特指的主体,应从体现私法属性的角度加以规定,如国家机关应称为“机关法人”;其四,对于“单位”概念,考虑到其不确定性应予以删除,并代之以民事主体的称谓。

 

二、民事主体类型对所有权立法结构的影响

一、民事主体类型对所有权立法结构的影响

《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而《物权法》从主体角度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就产生了国家和集体归属于哪类民事主体的问题,其涉及国家、集体的法律定性以及所有权类型的立法结构。

1.《物权法》所有权结构及其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采取了“三元论”的所有权立法模式,即区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并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得以坚持,其虽符合我国国情,但也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从主体角度规定所有权类型,与民事主体的类型划分不相契合;其二,“三元论”模式并不包括法人所有权,但《物权法》又作出了规定;其三,此种立法结构是基于公、私区分的原则,与私法精神不相符合。

2.国家、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在我国,学界对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一直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其归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则意见不一。考虑到《民法总则》既有的民事主体“三分法”以及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具体形态的明确,国家显然不能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应将其视为特定情形下存在的特殊民事主体。

对于集体的民法地位,理论上亦存在诸多观点。《物权法》所言的“集体”主要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种形式,后者基本上已经取得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则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认定。在现行法中,《物权法》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界定为“农民集体”,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则规定主体既可以是“村农民集体”,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对于这一立法矛盾,需要明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组成,其不等于农民集体,且即便设立了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加入也取决于农民意愿,故而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而不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更进一步,对于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考虑到其职能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结合实际情况,未来农民集体宜逐步改造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并纳入特别法人的范围加以规制。

3.物权编所有权立法结构的调整

基于上述国家、集体的法律定位,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围绕所有权的一般事项作出相应调整,具体而言:(1)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所有权的内容、主体(对国家、集体作为主体作出规定)、行使规则等;(2)所有权的取得,主要规定所有权取得方式;(3)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规定,包含其客体和行使规则;(4)建筑区分所有权,宜采取“二元结构”,不再保留“共同管理的权利”,因其属于成员权而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5)共有;(6)相邻关系,并在现有规则基础上,增加越界建筑、果实越界等相关规则。

三、《民法总则》第114条-117条在民法典中的再安排

三、《民法总则》第114条-117条在民法典中的再安排

《民法总则》第114条-117条分别规定了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或动产的征收征用,这些规定原存在于《物权法》第2、5、42条,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和总则编的立法中应作出调整,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1.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

物权概念的规定可以保留于总则编,而不必回归物权编。虽然一方面物权概念不具有“普适性”,本身不宜放置于总则编,但考虑到我国民法典将不设债法总则编,债权的概念只能规定在总则编,因此将物权概念也予以规定可以保持体例上的一致性。

2.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

总则编应保留有关“物”的规定,物权编则无须再做规定。有关“物”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物权,也涉及债权、继承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故其具有“普适性”,理应规定于总则编。

3.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回归物权编,而不应在总则编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仅适用于物权法,其不具备设置于总则编的属性,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也得到了充分的印证。

4.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对于征收应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取决于征收标的的范围。应当明确的是,征收是国家剥夺私有财产的行为,其不应限于所有权,应包含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就此而言,征收条款应规定于总则编更为合适。此外,征用作为一种特殊的征收,即“部分征收”,应纳入征收的范围,无需在物权编加以规定。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

1.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该规定,依反面解释可得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那么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确定“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范围,对此,可从两个层次予以讨论。

第一,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范围。依据物权法第23、24、188、189条可知,只有船舶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以及动产抵押才涉及登记问题,可以认定为“登记的动产物权”而其他动产物权如一般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均不涉及登记问题,故而将受到诉讼时效的调整。

第二,“未登记”的理解。对此,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不涉及登记的动产物权;二是指可以登记但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如未登记的交通工具物权、动产抵押权。前者如前述,需要适用诉讼时效,但对于后者,应区分情况分别讨论。对于交通工具,登记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也应作同样的解释,只不过抵押权人的返还原物只能请求向抵押人返还。

2.民法典中取得实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比较法上一般均以取得时效作为相衔接的制度安排,否则将可能出现动产物权人未丧失物权而又无法取回自己财产的现象。对此,未来民法典应增设取得时效制度,理由在于:一方面取得时效本来就是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相衔接的制度,两者需要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实效的功能;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已经为取得时效设计好了制度接口,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财产保护问题也只能由取得时效加以解决。

至于民法典应在何处安置取得时效制度,由于《民法总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编纂民法典很难再将取得时效归入总则编,因此民法典应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于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于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

 


(责任编辑:陈彦锟,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房绍坤:《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17 年度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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