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和姓名在客体上存在包含关系,使用上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姓名权与个人信息利益的关系有必要明确,二者的区分不仅限于新型和传统之别。姓名权的本质是对姓名与姓名主体对应关系的支配,以自然人创设、保有和使用对应关系为内容,重点在于保护姓名识别和表征功能的正确发挥。个人信息利益则承担了防止个人信息识别功能的发挥以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现代使命,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权利义务主体间的力量悬殊对比,个人信息自决的消极意义更为突出。在立法表达上,姓名权以权利内容表达为主,而个人信息利益则应当建立在知情同意架构下以义务内容表达为主。就同时涉及姓名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认定而言,基于二者本质内容上的差异,应以受侵害的利益内容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定。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