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现行法确立了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
通说认为,对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现行法确立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交付生效”虽未为《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但结合第23条作体系与逻辑解释便可推定,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加以确认。由此,交付而非登记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立法者有意另行规定登记作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另一公示方法,主要是为了使登记内容更可能被准确全面认知,以更好保护权利人。那些试图将占有(交付)和登记均得作为特殊动产权利变动要件的主张,逻辑上使任一公示形式均可单独表征物权,与立法借登记公示保护特殊动产权利人的初衷相违背,亦无助于解决当前解释适用上的疑难。
(二)“登记对抗”的具体含义
1.“不得对抗”
《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本具有对抗效力,即排斥他人于同一物上主张的不相容权利,或优先于他人可相容的权利实现。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不得对抗”,即指当该物权变动与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可主张的合法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三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
2.“善意第三人”范围确定
通说认为,此“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所有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人。一般债权人、侵权人、连环转让中的前所有权人等,均不属于此范畴,且“可对抗一般债权人”得到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6条的认同,值得赞赏。
(一)特殊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赋予占有或登记以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并未认同此类观点。《解释(一)》第20条以规则的形式肯定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从法理上讲,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据在于对善意信赖的保护,无论特殊动产是占有或登记,均可能存在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但既然两者均为权利公示方式,至少可以供作信赖的基准,至于第三人善意是否构成,尚需纳入注意成本分配的考量。而我国特殊动产被行政强制登记,因此,特殊动产登记与权利真实一致应属常态。由此,以特殊动产占有或登记欠缺公信力为由,否定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具有说服力。
(二)《物权法》24条“登记对抗”不同于日本登记对抗主义
比较法上,公示对抗主义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公示生效主义通常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相对应,日本即为同时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对抗主义的典例,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与日本登记对抗主义对比的混淆。实际上,二者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登记作用不同。在日本,登记是意思变动对外在公示的填补;而在我国,登记充其量是在占有公示之外对权利公示的加强。(2)第三人的范围不同。无论《日本民法典》第177条或第178条,未交付或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之前均没有任何限定语,判例和通说通过“背信恶意者排除说”进行限制,即仅在第三人不仅是恶意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才不予保护,与我国“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明显不同,日本采取此种立场与其民法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及自由竞争价值保护的需要有关。因此,不可简单将我国“登记对抗”等同于日本登记对抗主义。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实质
在我国,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实质上就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原因在于:(1)在规范措辞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物权法》第24条对于第三人的要求均为“善意”,不存在如前述日本民法的区别。(2)规范目的上,两个制度均旨在解决物权的冲突。通过善意取得保护的是确信权利存在的第三人,而登记公示欠缺不能对抗的也只是存在权利确信的第三人。(3)“善意”的内涵相同。在一物数卖中,“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人已将财产转让”无实质差异。(4)根据《解释(一)》第15条第2款规定,两个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同。(5)二者适用情形和结果相同。一物数卖(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包含权利兼容或不兼容的两种情形,分别对应于善意取得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的情形。(6)在实践中,法院面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或单纯无权处分等争议问题时,基本都无视《物权法》第24条的登记对抗效力规则,而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无权处分的对应存在
善意取得,须对应无权处分的存在。除了通常意义上占有他人特殊动产之人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外,在一物数卖或连环交易中,已将特殊动产交付买受人但未移转登记的出卖人,包括交付后因故又取得特殊动产占有的出卖人,以及出卖人已为其办理移转登记但未受领特殊动产的买受人,对特殊动产的再次处分亦为无权处分。
(二)“取得”的满足
《解释(一)》第20条明确将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即可满足“取得”的要求,而不要求必须登记。既然特殊动产依交付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无权处分情形,亦应作相同解释。此外,《解释(一)》第18条明确了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包括观念交付。
(三)“善意”的认定
就此,《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此标准适用于特殊动产被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可以认为,特殊动产以占有和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法,即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尽管登记非属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因交通行政强制登记,所以,交易中事先查阅并办理移转登记仍被普遍遵循。若实际占有与登记不一致,当足以引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处分权限的合理怀疑,并进行一定的审慎调查以消除疑虑,否则将不构成“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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