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登记,需以具备登记能力为前提。登记能力,是指能够与法律要求的公示方式相衔接、经过登记后具有可识别性并能够独立出来的“资格”。必须指出的是,具有登记能力与是否需要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只有通过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登记才具有产生物权的效力;通过非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登记并不是物权产生的要件,仅仅是权利人再次处分的前提。
在德国法上,是否可以登记与是否善意取得关系密切,并且与公示公信原则直接相关。我国法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上动产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与善意取得相关的原则)就是占有和移转占有(交付),即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者移转占有),不需要赋予其登记能力或者登记资格。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但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均具有登记能力,而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也具有登记能力。除此之外,《民法典》上的地役权虽然是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物权,但是其产生不一定需要通过登记。
(一)公示及公示的对象
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二分的模式之下,公示扮演着“权利享有之标志”和“物权变动之外在显像”的双重角色。根据《民法典》第208条、第224条和第216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公示对象应当为物权的变动和享有。但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完全贯彻公示原则,因此我国在公示公信问题上采取“博采众长”的“混合制”。从实践来看,我国已具备实行登记公示的基础和条件,并且审判机关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并不承认习惯上的物权,因此《民法典》应该实行统一而非混合的登记效力制度。是故,对动产物权而言,既然其公示方式是占有或者交付,那么就不应使其具有登记能力。
(二)赋予动产物权以登记能力对民法典效力体系的影响
第一,赋予动产物权登记能力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影响。动产交易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并不要求动产物权登记,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法律并不要求动产所有权人证明自己对占有的物享有所有权。但是,《民法典》第641条却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让物主登记以证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做法违反了物权法最基本的原理,几乎等于消灭了占有的基本功能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
第二,赋予动产物权登记能力对动产交易的影响。基于对占有这种法定公示方式的信赖,一般动产的交易人不会养成查询交易动产上是否登记有他人权利的习惯。因此,赋予动产物权登记能力,并通过登记对抗的方式对待登记效力的做法,是对以“占有”就足以公示的动产交易安全的重大破坏。对基于生活及习惯需要本不应查询登记的动产交易而言,强制要求查询动产有无权利负担的登记,要么加大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要么使受让人承担被权利人(动产之上负担的权利人)追究对抗责任的风险,其结果是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该动产。
(一)基于动产抵押的考察
典型的动产抵押条款,严格来讲仅指《民法典》第403条。经与比较法例对比分析可知:首先,我国法上的动产抵押规定在民事一般法《民法典》之中;其次,《民法典》赋予所有动产物权以登记能力;最后,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公信原则对于本来以“占有或者交付”作为信赖外观的动产来说,将不产生任何作用,对于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来说,也就不存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始取得)的任何可能性。
(二)基于浮动担保的考察
《民法典》主要在第395、396、403、404条对浮动担保的财产范围和实行时点进行了规定。就规范层面而言,在选择对浮动担保进行登记时,则需要面对浮动抵押动产应如何登记和识别、登记后对抗效力是否产生、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点及程序等诸多问题。在司法裁判中,对我国浮动担保案件的梳理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而且表现出司法实践对于登记对抗规则适用的扬弃。赋予动产物权以登记能力和登记对抗的效力,不但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和公示公信原则,而且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也较少适用。
(三)基于所有权人对己物登记能力的考察
《民法典》在第641条和第745条设计了动产所有权的登记能力,以对抗《民法典》的权利效力体系。首先,从登记来看,《民法典》承认“动产所有权人担保”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对抗善意取得,而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并非实质上的担保,《民法典》的这种规定实际上用“登记”否定了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本身存在的宗旨和价值。其次,从效力来看,对于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而言,动产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规定符合整个物权法和民法典效力体系,没有必要通过赋予动产所有权以登记能力,在效力上叠床架屋地保护出卖人取得价款。因此,占有动产本身就足以让善意第三人获得信赖保护,不能把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作为担保权人,并让其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适用登记生效的原则,以保持物权效力的统一性和公示原则的一致性。但是,《民法典》继受《物权法》的思路,在第333条和第335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41条规定的土地经营权以及第374条规定的地役权之上采取“合同生效产生登记对抗”的模式。
对于这些不动产之上的具有登记能力的他物权而言,在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两种情况下,不但可能对权利人造成危害,而且还会造成债权与物权的体系混乱。原因在于,前述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生效产生物权”之合同,应该是指“债权合同”而不是“物权合同”,使“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会导致物权和债权难以区分。因此,只有使得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获得物权效力,才能实现《民法典》效力体系的统一性,才能区分债权与物权的不同效力,从而正确处理纠纷。
第一,坚持“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体系。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负担行为),不应该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抵押权”的效果,否则会导致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失去意义。应坚持: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就没有抵押权”,即使有相反的约定也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
第二,扩大解释“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就“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14条的规定,应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包括所有善意第三人,并非仅指物权性第三人。扩大登记可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能达到几乎与登记生效相同的效果。
第三,正确确定浮动担保在物权效力体系中的效力。应严格控制《民法典》中浮动担保“财产范围确定的时点”的“权威性”,避免因实现条件过于宽松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安全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要求这种“确定”必须有一种让第三人从外部查知的外观,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浮动担保的“登记方式”。
第四,明确动产抵押的种类。《民法典》第395条和第403条的规定会严重影响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安全和社会交易秩序,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有必要对可以抵押的动产种类和限制进行规定,以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方法,从而进一步方便登记和减少纠纷。
财产权利能否登记,属于登记能力问题。一方面,有些本来就没有登记能力并按照法律规定其通过占有或者交付就可以完成公示并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目的的动产物权,我国《民法典》不恰当地赋予了登记能力,且赋予其登记对抗效力,如动产抵押权;另一方面,对于很多原本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物权,我国民法典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就可以产生,登记也仅仅具有对抗效力,如地役权。如此一来,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将变得困难,民法典的效力体系也将受到冲击。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体现出这一安排的不妥当性,应当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如司法解释的补充、概念的限缩解释或者扩大解释,来加以克服。
(本文文字编辑顾晨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