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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10月民商法学刊要览 | 学刊

发布日期:2024/11/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学说  #民法与商法

导语

编者按:
       为了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商法学前沿研究的整体情况与具体内容,民商法律网特对法学核心期刊的民商法相关文章按照期刊分月进行归纳。期刊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比较法研究》《法律科学》《法商研究》《法学》《法学家》《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清华法学》《现代法学》《政法论坛》《中外法学》《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法学论坛》《中国法律评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东方法学》。
       其中,因《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商研究》《法学家》《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清华法学》《中外法学》《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法学论坛》《中国法律评论》《东方法学》本月未出刊,因此未列入2024年10月汇总记录中,特此说明。

内容

一、《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1.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逻辑和制度发展

  【摘要】我国在制定民法典后启动公司法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完善和发展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继续保持认缴资本制的鲜明中国特色。为贯彻和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我国公司法优化整合认缴资本的实缴规则和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违约责任,增设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和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彰显了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极大提升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践价值。但也不能忽视我国公司法在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制度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对人扩张、未届期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而自动移转、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等方面,仍存在与认缴资本制不完全吻合的制度局限性,值得展开讨论以找到缓解这些制度局限性的方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公司资本;资本充实;认缴资本制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作者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 论债权的多重转让——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隐晦地确立了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一般债权多重转让中最优先的受让人的规则,且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通知的形式作了特别要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原本是以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为前提的,却在最终稿中奇迹般地保留了下来,由此会导致债务人多重清偿债务的风险增加。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与《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解释,在与保理有关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中,登记的受让人是最优先的受让人,但是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清偿仍然可以构成有效清偿,此时最先登记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该给付。

  【关键词】合同编;债权多重转让;债权转让通知;保理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作者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3. 论《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之间物权变动的体系构造

  【摘要】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使商品世界与家庭生活得以在形式上被统合。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立场是婚姻保护,物权变动的首要制度理性是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应当在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体现民法典逻辑与价值的体系协调。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应解释为夫妻共同共有,并通过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契约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实质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限定共同制类型。夫妻之间对价值较大的特定财产的给予属于目的赠与,物权的变动规则需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应当遵循基本的物权变动规则,其标的是夫妻共有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另一方配偶(案外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抗给予方普通金钱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关键词】物权变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离婚财产分配;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作者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

  1. 人工智能算法决策中的敏感个人信息保护

  【摘要】算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在发挥巨大社会效能的同时,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自主性产生冲突,引发新的算法歧视。算法决策的规制和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长期被视为两个独立的系统,但二者在现实中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要妥善解决算法决策及其场景赋能伴生的社会危机,就不能忽略算法决策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道德价值,必须兼顾算法决策的精确性和公平价值,并应侧重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把算法公平和非歧视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制标准。

  【关键词】算法决策;公共治理;敏感信息保护;技术理性;基本权利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作者陈姿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

  【摘要】《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第1022条第2款“正当理由”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抗辩事由扩大肖像权人(许可人)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行权范围,但为了兼顾被许可人的利益,应当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正当理由”进行限缩解释,并设定60日以上的合理期限。因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肖像权人应当给予被许可人适当补偿,而非损害赔偿。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563条第1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第563条第1款之外的“正当理由”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1022条第2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与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并存者,肖像权人有选择权。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情势变更,履行合同已经或即将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构成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肖像权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关键词】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权;正当理由;抗辩事由;适当补偿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作者杨显滨,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教授。

  3. 论债权转让表见规则

  【摘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有两款规定,官方将第1款定性为“债权表见让与”,将第2款规定为“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这样既不统一也不协调。第1款的定性是通说,没有不同意见;第2款是对客观事实的具象表述,缺少概括性,应当定性为债权表见责任,这样就能建立起统一的债权让与表见规则体系。债权让与表见规则是指在债权转让中,出让人出具不实通知或者债务人出具虚假确认,形成债权让与或者债权存在的效力外观,使债务人或者受让人获得对债权合理信赖的债权转让规则。该表见规则包括债权表见让与和债权表见责任,其后果都是使债权的表见行为强制有效,分别保护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以实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债权转让;债权表见让与;债权表见责任;强制有效;信赖利益保护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作者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4. 新公司法视域下的减资纠纷诉讼模式研究

  【摘要】公司减资纠纷早在2008年已成为法定案由,但我国司法现状表明,在公司减资纠纷中,债权人鲜有以减资纠纷诉讼模式解决争议的情形,而更多以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抽逃出资、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方式实现其请求权。公司减资纠纷诉讼模式和案由呈闲置现象。但如此类推适用却有悖公司法教义,不仅导致了司法裁判规则混乱,而且损害了公司、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减资股东的诉讼权利。2018年《公司法》第22、177条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制度根源。2023年《公司法》为解决上述闲置化现象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思路。应按照2023年《公司法》第226条的规定,通过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建立起统一的公司减资纠纷诉讼模式和裁判规则。

  【关键词】公司减资纠纷;法人人格否认;抽逃出资;公司人格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作者艾茜,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三、《法学》2024年第10期

  1. 破产惩戒主义与破产救济主义的立法抉择

  【摘要】作为当前我国债务清理法的立法取向,破产惩戒主义不区分破产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实际上有无不当行为,仅因债务人事实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便施以惩戒。其本质是破产有罪、有责理念的现代残余,破产法的当然失权规则和执行法的无差别执行制裁均为其体现。破产惩戒主义违反了债务清理的比例原则,无从正向引导当事人行为,所造成的职责错配有巨大的体系破坏力。在破产惩戒主义之下,即便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救济也欠缺稳定的法律预期。债务清理法应改采破产救济主义,即宽容对待破产、重视对破产债务人的救济的立法取向。破产本身绝不等于法律上的过错,破产债务人救济在现代社会具有优越地位,构成债权实现的更优方式,也具有积极的宏观社会效益。在破产救济主义之下,破产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不当行为也能得到更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破产惩戒主义;破产救济主义;破产失权;执行制裁;债务人救济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10期,作者何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论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摘要】关于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散见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法,既未明确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亦未形成科学的保护路径,极易引发裁判争议。声音作为人格要素既受人格权法调整而产生一般人格权益,亦与特别法结合而产生特别人格权益。前者宜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予以分类保护,侵权行为分别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声音与贬损自然人人格形象作为归责要件。后者可类型化为竞争法权益、表演者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依据特别法各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方式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既应协调声音权益与相关具体人格权的竞合关系,亦应明确《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就声音权益的调整效果呈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位阶关系,为协调责任竞合寻求妥适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声音权益;人格权法;表演者权;反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10期,作者汪倪杰,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四、《现代法学》2024年第5期

  1. 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要素的优化配置

  【摘要】发轫于“两权分离”背景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在“三权分置”背景下已迭代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土地经营权被立法确认为民事权利,有利于破除土地经营权以信托方式流转的法律障碍。但是,既有土地经营权信托要素配置存在失衡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信托主体资格错位、土地经营权转移标准不明确及信托目的定位模糊等方面。信托要素的合理配置是促进土地经营权信托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完善土地经营权信托相关制度的重要手段。应遵循是否有利于保障农户的土地权益、是否有利于彰显信托机 理的功能优势及是否有利于克服信托实践中“市场失灵”的基本准则,从厘清信托主体资格、构建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制度及将信托目的重塑为社会性目的等方面着力,对土地经营权信托要素进行优化配置。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主体资格;信托登记;信托目的;优化配置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5期,作者曹泮天,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五、《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1.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取得了相当大的制度进步,但在价值与规则的协调、规则之间的协调、规则内部的协调以及立法的精细化方面,产生了诸多问题。严苛的出资制度、特别是溯及既往的制度安排,以及第三人针对董事及高管的直接诉权,有悖于鼓励冒险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价值。董事会表决权的固化安排,与公司法结构性规则的任意性不相协调。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章程不予公示,不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另外,在法定代表人辞任、股东查阅权、临时提案权、影子董监高及事实董监高的制度设计方面,未能对具有同样法律效果的情事进行同样表述,导致结构失衡而引发歧义。在股东会书面决议等方面的规则设计,也远远不够精细。这些立法缺陷亟需通过公司法的频密修订来解决。

  【关键词】关键词:公司法;价值与规则的协调;规则之间的协调;规则内部的协调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作者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2.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体系性优化

  【摘要】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责任,其法律效果是对责任人一般行为自由的限制,因此兼具法秩序统合和基本权利保障功能的宪法应当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体系性控制作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具有宪法基础,但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存在触发实体责任结构失衡、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双重宪法解释风险,有必要从多个维度进行控制。具体策略在于:从追究主体和补充功能两个角度限定其适用条件,并发挥比例原则和基本权利正当程序功能的约束作用。在实体维度,有必要基于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限缩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程序层面,应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程序规则进行适度的公法化调适。

  【关键词】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社会法责任;体系性优化;比例原则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作者程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3. 《民法典》“国家规定的机关”之教义学分析

  【摘要】《民法典》第1234、1235条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规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科学体认这一新概念可遵循“国家—国家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之思路。国家作为拟制主体,本身无法作出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应理解为特定主体代表国家以一定的规范规定“机关”。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形式代表国家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除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政府机关也可在上述规范的明确规定下,成为“国家规定的机关”。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机关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作者陈哲,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4. 互联网平台算法推荐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尽管算法推荐技术在互联网平台得到广泛应用并受到业界普遍认同,但基于该项技术应用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却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文提出对上述争议的解决,需要将平台责任的法律逻辑作为大前提,将算法推荐的技术逻辑和商业实践作为小前提,在场景类型化的基础上根据逻辑三段论推导得出平台是否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结论。算法推荐的主流技术标准客观可量化,互联网平台在算法纯粹输出场景下无需承担概括性的注意义务,同时应当在算法流量倾斜场景下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算法推荐;版权侵权责任;算法治理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作者徐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5. 试论控制作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

  【摘要】动态质押综合了传统动产质押和动产浮动抵押的部分特征,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根据实际需求改造而来的商事担保物权。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具有特殊性,分析动态质押的交易结构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相较于交付和公示两种传统公示方法,以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作为动态质押的权利设立要件以及对外公示方法更贴合这种商事担保物权的实际运作。由此带来的思考是“唯以登记/交付为公示渠道”无法完全适应商事担保的需求,控制对于担保财产流动性强且能由特定主体实现实际控制的担保交易而言有很强的适应性,如账户担保、证券担保、期货合同担保等金融资产担保以及区块链技术发展引领下的数字资产担保,都亟待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确立以提升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畅通融资途径。

  【关键词】动态质押;商事担保;公示方法;控制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作者王睿,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六、《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1.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底层逻辑

  【摘要】我国决策层已决定通过三权分置的思路保护数据,且正在研究数据登记的新方式。在此背景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地方试点立法正火热开展。但立法进程的科学性依赖于两个前置性条件的成就:数据产权在立法层面将以财产权形式确立,数据知识产权在数据产权的体系中有一席之地。只有在完成双重前提论证的基础上,方可探究登记制度的具体设计。梳理试点省市立法文本可以发现,其对登记对象、审查模式和部分配套制度等重要内容均存在认识分歧。在登记对象的确定思路方面,鉴于数据知识产权可用以实现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立法表达,应将其限定为合法来源、衍生数据和商业价值,并对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均开放登记。在审查模式的选择依据维度,考虑到数据内在的高信息成本,宜仅采取版权模式下的形式审查方案。在配套制度的安排方面,立法者应当秉持与赋权模式相匹配且有助于促进数据交易流通的双重价值取向,承认独立处理例外、限定公开范围并采纳登记生效主义。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审查模式;信息成本;配套制度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作者刘建臣,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2. 林业碳汇交易的问题检视与体系建构

  【摘要】随着“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确立和全球气候治理的加快推进,林业碳汇交易市场的搭建和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完善林业碳汇交易市场是宏观政策引导、维护市场稳定、参与全球治理的现实需要。当前林业碳汇交易存在产权界定不清晰、市场交易规范不明确、政府监管不足、纠纷化解手段单一等问题。为构建林业碳汇交易体系,有必要从规范视角予以规制。在法理基础上,明晰林业碳汇产权的准物权属性以界分林业碳汇产权与林权的边界,明晰收益分配路径;在具体规则上,通过统一标准、更新数据等方式明确界定林地权属,完善市场交易具体规则,将政府职能由主导市场交易转变为监督市场发展,增加多元化纠纷化解路径,实现对林业碳汇流转的统一管理,促进林业碳汇交易市场良性运转。

  【关键词】林业碳汇;产权界定;政府职能;产权流转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作者张锋,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3. 论证券错误交易处置体系的完善

  【摘要】我国的证券错误交易处置体系由交易限制机制和交易否定机制组合而成。因停牌停市启动情形的规定较为模糊,而涨跌停板的阈值较高,交易限制机制很难启动。交易否定机制只是赋予了交易所决定取消交易或者暂缓交收的权力,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影响下,一些错误交易仍有可能被放行,由错误交易引发的后续衍生交易更难以被取消。因此,现有处置体系还不足以有效应对错误交易。一方面,需要为交易限制机制补充更易启动的定量标准,之前被冻结的指数熔断措施可在局部改进后恢复实施。另一方面,还应增补其他处理机制:一是自助止损机制,应将错误方采取的对冲交易明确列为证券以及期货内幕交易的例外;二是信息披露机制,发行人和投资者不是错误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应鼓励而非强制交易所及时披露错误交易的相关信息。

  【关键词】错误交易;熔断;内幕交易;信息披露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作者伍坚,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4. 商事留置权的“祛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

  【摘要】牵连关系是商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企业之间的经营行为构成统一整体,进而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和标的物占有具有牵连关系,属可被推翻的推定而非拟制。企业和经营行为角度均不能证成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不是企业的非营利法人等也可从事经营行为,当事人经营行为中产生的数个交易也可相互独立。债权人因某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而留置其基于另一合同而占有的标的物,只有在二者构成交易整体时才不违背当事人预期以及冲击交易安全,主要案型包括框架合同和合同联立,实质上仍属同一法律关系。效力上,不宜因牵连关系而区别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人亦可留置他人之物,且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交互计算;善意取得;优先效力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作者刘骏,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研究员。



  (本文文字编辑范世文。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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