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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张广良: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0/4/1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  #侵害知识产权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知识产权

导语

       《民法总则》创立的绿色原则宣示了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体现着高标准的价值追求,对我国民事权利的获取、行使及救济将产生重大影响,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民法各部门法均应落实绿色原则。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广良教授在《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一文中,聚焦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问题,首先梳理相关司法实践并以此作为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的背景,然后探讨其适用必要性,最后提出绿色原则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基本规则。

内容

一、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之背景

绿色原则创设前,在侵权成立但若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将破坏环境或浪费资源的案件中,法院通常采以下理由,来解释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正当性,并拒绝给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

在晶源公司与富士化水、华阳公司专利侵权案中,被告因制造、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而被认定侵权。但考虑到火力发电厂配备涉案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且供电情况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受诉法院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对原告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受诉法院多采相同裁判思路。

(二)基于节约公共资源考量

在常征诉纺织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认定,纺织出版社出版的《冰鉴全鉴》对原告书中内容的使用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涉案内容在《冰鉴全鉴》中所占比例较小,为节约社会资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形式已可给原告相应的救济,故对原告召回侵权图书并销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三)基于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考量

在英特莱公司与金隅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受诉法院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防火卷帘)的诉求同样不予支持。理由之一便是,判决停止使用将对所处建筑物的防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基于侵权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考量

在海洋所与烟台环境办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认定涉案有孔虫石雕构成侵权,但该雕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判令拆除将造成较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变更为消除影响和支付合理使用费。

二、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之必要

(一)绿色原则直接彰显环境公共利益价值

在《民法总则》确立绿色原则之前,绿色原则所代表的环境道德、环境公共秩序、环境公共利益为公序良俗原则所覆盖,两者之间联系密切。首先,我国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肯定了环境是一种公共利益,绿色原则脱胎于公序良俗原则。其次,两原则均有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作用,只不过绿色原则协调的是个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冲突。

然而,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取代绿色原则。首先,环境公益需获得特殊重视与保护,绿色原则的独立存在可以表明环保问题的现实重要性。其次,公序良俗原则无法完全覆盖绿色原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功能上,公序良俗原则倾向于对法律行为进行“内容审查”,绿色原则倾向于对权利进行“行使审查”,权利的行使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二是领域上,公序良俗原则主要适用于非市场交易领域,而绿色原则倾向于适用市场交易领域。三是标准上,公序良俗原则的设立标准是低标准,即不违反最低的道德规范;而绿色原则追求高环境道德标准,即要有利于保护或改善环境质量。四是效果上,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违背绿色原则的法律后果并非必然无效。五是正当性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而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本身(如生产、经营、生活等行为)往往具有一定正当性、非责难性。

(二)绿色原则的适用可使裁判逻辑更周延

绿色原则确立前,有些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却不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时,除公序良俗原则之外还考量其他因素,导致了裁判逻辑上的不周延。以英特莱公司与金隅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为例,法院将“有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作为是否判令停止侵害的考量因素,这一裁判逻辑值得商榷。因为停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者销毁侵权产品,恰恰是为了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反过来将维护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作为不适用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

在绿色原则确立后,生态环境保护成为民法体系目的解释的一个价值要素,构成一种特殊的整体限制。以后的司法活动中,法官可直接引用绿色原则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之目的,无需再考虑公序良俗原则或其他因素,以解决法律适用逻辑难以自洽的问题。

三、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适用之规则

(一)绿色原则适用的基本准则

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和功能,绿色原则不能代替具体法律规范。当存在具体法律规则时,一般不必援引基本原则,以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弥补法律漏洞,发挥基本原则的修正功能。

(二)涉及环保因素但不应适用绿色原则的情形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默示许可规则,可以解决侵权成立但法院可不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或者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默示许可规则,是指某些不具有过错的侵权者,若已就侵权产品(作品)向权利人承担了充分损害赔偿责任后,则其使用行为应被视为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从而可以继续使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中吸收了默示许可规则,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亦可参照执行此项司法解释。

绿色原则创设后,在可以适用默示许可规则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将绿色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只要停止某些产品的使用或销毁,就认定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环保发展,将造成绿色原则适用的泛滥。

(三)涉及环保因素并应适用绿色原则的情形

在涉及环保因素的案件中,若判令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销毁侵权产品将造成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且无具体的知识产权规则可以遵循时,法院应适用绿色原则。即使被告未以绿色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援引绿色原则,对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予以限制,以保障案件的裁判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本文文字编辑张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张广良:《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张广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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