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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

发布日期:2021/8/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

导语

      我国《民法典》第9条将环境保护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在世界范围内首开先河。“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反映出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民法“如何看待自然”的新境界。然而,作为一个颇具创新性条款,其所规定的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到底能否成立、如何理解适用,仍不无疑问,充满挑战。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巩固教授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一文中,对如何理解绿色原则的性质和内容作了深入的探究。

内容

一、理论辩护:绿色原则“否定论”之否定

否定论认为,绿色原则不能或不应成为民法基本原则,其理由五花八门,实则均难成立。反驳理由在于:

第一,环境保护不仅是道德要求,也可为法律义务。第二,环境保护不仅是公法的任务,系统性、综合性的环境保护为私法调整提供了空间。第三,绿色原则并非难以实践,其相应后果完全可以结合案情从其条文表述推知;至于内涵、外延的不确定性等法律原则常见问题也可以通过学理探讨和实践探索逐步辨明。第四,任何法律原则都因其表述宽泛而存在滥用风险,但不能因噎废食。第五,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虽存在大量交叉,但二者视角不同、目标不一,并非简单的种属关系。绿色原则具有公序良俗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和不可替代的功能。第六,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并不绝对,仅此并不构成对绿色原则的根本否定,而且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环境相关民事活动——实已涵盖大多数民法领域。

二、认知基础:绿色原则的类型与特征

(一)绿色原则是立法者着力构建的显性原则

根据产生方式和构建力度的差异,可把民法基本原则分为隐性原则与显性原则。明文规定的显性原则往往是立法者认为重要但尚未被主流秩序普遍接受,需要通过立法引导人为构建的价值准则。作为一个不无争议、经由立法催生的法定原则,绿色原则当然属于显性原则。其不是立法者消极确认传统价值规范的自然产物,而是体现了对当前秩序的改造或者说改良意图。

(二)绿色原则是兼具强制与倡导面向的限制性原则

根据与民法核心价值的远近,民法原则可分为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作为立法者基于环保需要而对民事活动施加普遍约束,体现着“公的管制”的绿色原则属于典型的限制性原则。限制性原则的定位意味着,一方面,绿色原则主要以强制方式发挥“反向”规范作用,为民事活动划定范围和边界,通过限制和约束来实现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绿色原则的适用本身也要受到严格限制。特定情形下,绿色原则也有通过对环境友好行为的倾斜支持发挥正向激励的倡导性作用

(三)绿色原则是具有司法裁判功能的概括条款

根据裁判功能之有无,民法基本原则可分为仅具宣示意义的价值理念和具有司法授权功能的概括条款。体现社会化要求的限制性原则多为授权条款,而体制性原则一般仅具价值宣示功能。理论上,限制性原则直接指向公共利益,司法介入和干预的必要性毋庸置疑。限制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均相对清晰,本身又具有规则属性,因而可视为“一般条款”或“概括条款”。作为限制性原则、具有强烈社会化色彩的绿色原则也应具有司法授权功能,必要时充当裁判依据,这已为实践所充分证实。

(四)绿色原则是单一环保指向的实体性原则

多数民法原则具有特定价值取向,指向某种状态,提出某种要求,是为实体性原则。然而,也有一些民法原则本身并不负载具体价值,其典型为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的价值指向具体、明确、单一,即保护环境。而且绿色原则具有“结果取向”和“环境主义”特点,着眼于民事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以环境容量、生态规律、系统平衡等相对独立的客观指标为判准,在价值立场上具有鲜明的“环境指向”。

这意味着,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是不同维度的事物,二者是交叉关系,既有重叠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并非种属关系。在二者产生冲突时,绿色原则更有作出不同评价、独力支持环保的可能。

(五)绿色原则是“补充公法”的私法原则

由于公法治理存在缓不济急、强制性强社会影响大且行政执法成本高昂等不足,因而在公法鞭长莫及之时,发挥民法弹性、灵活、柔和、个案处理的优势,通过平等主体的自发博弈和法院的居中裁判,在具体个案中就产生争议的具体环境行为作出评价、进行权衡、谋求解决方案、提供规范指引,亦有必要,且更为根本。这正是绿色原则及其统领的诸多绿色条款的意义和使命所在。从环境法治整体角度看,绿色原则更是补充环境治理体系短板,使之从片面依靠公法的单兵突进跃升为公私法协同的双管齐下、从行政执法单一主导到司法裁判协调补充的重大体制性变革。

三、内容解析:绿色原则条款解读与疑点辨析

(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范围和效力的民事属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表明绿色原则的调整范围和效力的“民事”属性,是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证和体现。绿色原则是对民事行为的要求,产生民法效力,影响行为的民法效果,这是其作为民法规范的应有之义,并为本要点的具体表述所强化。绿色原则并非公法义务性规范,因为从文义看,绿色原则只调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且体系上位于民法,从中很难解释出某种公法甚至宪法义务。

(二)“应当”:强制与倡导双重面向

民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性规定。“应当”表征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是强行性的体现。在通常情况下,绿色原则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必须满足该要求,对其违反将获得法律的负面评价,为行为人带来不利后果。这也是该原则之“限制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由于绿色原则所要求的“环境保护”的内涵丰富,故“应当”不能全都作“必须”理解。在案涉环保要求或价值目标超越一般水平或通常做法时,“应当”应作“最好”理解,其规范效力在于对符合要求的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更积极的法律评价,此时,绿色原则具有倡导面向。

(三)环保话语的宽泛表达与辩证理解

1.“有利于”:“无害于”或“有益于”

由于工业文明模式下几乎任何环境行为都负有妨碍环境的“原罪”,具有负面环境效应,所以对环境的“无害”和“有益”都具有超越一般的积极意义,通常不加区别。绿色原则中的“有利于”,也应当这样理解。无论“无害于”还是“有益于”,都值得肯定,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做到“无害于”即可。当然,在实践层面,是否“无害于”或“有益于”也都是相对而言的,应以社会一般情形、惯常做法、通常标准为参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节约资源”: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手段之一

就立法史来看,在逻辑上,节约资源与环境保护是种属和主从关系,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被视为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和固有内容。基于解决我国资源浪费严重的考量,立法者先强调“节约资源”这一手段以表重视,根本目的仍在于保护环境。就价值功能而言,绿色原则中的“资源”必须限缩理解为具有直接环境意义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节约”必须从减轻地球生态系统负担的环境角度认识,才契合立法目的,才有可操作性。

3.“保护生态环”:环境保护的宽泛表述

宪法中“生态环境”概念的产生及与“生活环境”的并列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正确理解应进行功能主义和现实主义的解读,将二者理解为递进、包含关系。这更契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生态环境”的惯常含义。

总之,对绿色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尽量宽泛理解。除“资源”应限于“自然资源”以确保其环保指向外,价值目标不必强求“有利于”,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应一体认识、同等对待,调整范围上不应排除“生活环境”,应将之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部分。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内容指向和事项范围宽泛,绿色原则的效力范围却极为有限。

四、结语

绿色原则作为一种民法原则,其只作用于民法领域、产生私法效果、通过民事手段实施,这是其与公法性环保义务规范的根本区别,也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和实际影响的有限性。毕竟,环境保护主要靠公法,私法只是必要补充。只有这样,绿色原则才能得到正确认识和妥当适用,为环境法治作出独特贡献。



(本文文字编辑赵丽华。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8期。
【作者简介】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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