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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孔祥俊:“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绝对禁注事由之分析

发布日期:2020/5/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商标权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注册商标无效

导语

      为应对商标注册实践中明显无使用意图的批量注册、注册后待价而沽等乱象,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4条第1款明确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规定为绝对禁注事由,使得此类申请的审查核准和无效宣告均具有了明确的依据。如何恰当地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处理其与其他商标制度的关系等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孔祥俊教授在《论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分析》一文中,首先对该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事实要素与“恶意”的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进而分析了两个要素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范围,明确了该绝对禁注事由与其他禁注事由的区分,并对该禁注事由与其他商标制度的衔接问题作出探讨。

内容

一、事实与价值:新增绝对禁注事由的二元构造

2019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条第1款将非使用性恶意注册作为绝对禁注事由,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要素的关系可有两种解释:一为等值关系,“恶意”不作为独立要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即等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作为两个独立的要件,仅同时具备才可适用。解释路径的选取应考虑立法意图,该项禁注事由旨在从源头上遏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使此类申请的审查核准和无效宣告均有明确依据,实现“关口前移”(驳回申请)与事后救济(无效与撤销)的结合。立法是将“恶意”作为一个限定性要件,以此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依立法原意,“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是两个独立要件,在构成要素上分别代表事实和价值:“不以使用为目的”是客观的事实性要件,在于确认不具有使用目的的事实状态;而“恶意”是富有评价色彩的价值性要件,是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判。两个要件相互证成,协同发挥遏制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功能。

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构成与判定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事实要件定位

“不以使用为目的”是一项需依赖特定事实、达到一定标准才可证成的事实要件,事实要件与用以证成它的特定事实本身应当明确区分。首先,“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行为要件意义。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他人有知名度的商标,或注册数量巨大的商标等具体行为本身难以直接被认定具有不正当性,但如将其提炼并定位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则可与商标注册制度的本意相连,成为禁注的行为依托。其次,“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是需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批量注册、转售商标谋取利益等特定行为本身是用来证明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两者属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适用条件

“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条款的适用条件应结合如下因素进行界定:

其一,商标注册申请制决定了不宜在申请阶段要求申请人承担过于具体的举证责任。对于申请后能否实际使用,不需要也不可能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均予以确定,故只能依显性的表面事实进行判断,如申请规模是否显然超出经营一般需求。

其二,为与“撤三”制度相衔接,对不能确定是否应该纳入关口前移范围的申请情形,不宜纳入无实际使用目的的适用范围。“撤三”制度指《商标法》第49条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任何主体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的规定。两者具有显著差别:在注册申请阶段,“不以使用为目的”只是一种不使用的较大可能性;“撤三”则是事后救济,其适用条件取决于实际未使用的确定事实。因实际使用问题有时间上的延后性,故在申请阶段对于使用目的的审查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应留有灰色情形通过“撤三”等事后制度解决。

其三,因法律同时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设置处罚,故恶意申请的范围更应加以限制。因注册商标申请具有自愿性,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通常不至于达到行政处罚的程度,故恶意申请的调整范围是显然超出实际使用需求的批量注册行为。

其四,申请审查程序与无效程序需要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保持一致性。“不以使用为目的”既是驳回申请事由,也是使已注册商标无效事由,两者在适用范围和具体事由的确定上应一致。

综上,“不以使用为目的”是在申请审查阶段即能够以显著的事实明确加以确定的情形,主要依职权主动发现,无复杂的举证要求。而不能确切地认定“是否具有使用目的”的灰色区域,以及单个或者较少数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则应留给“撤三”等制度加以解决。

三、“恶意”的价值性

(一)“恶意”的界定与价值限定功能

对于修订后《商标法》第4条中“恶意”的界定,应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中探求。该禁注事由旨在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行为,故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和意欲借此谋利的意图,即属于“恶意”。而与立法目的无关的因素,如涉及非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权利的“傍名牌”等,更多与相对禁注事由有关,并非该禁注事由的考虑因素。

在事实与价值两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上,价值性要件对于事实性要件具有限定作用:仅是不具有使用目的的申请,并不当然构成恶意申请,而必须另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批量囤积、转售牟利等恶意情形,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二)不构成“恶意”的情形

善意正当的非使用性商标注册应排除于该禁注事由之外,对于除外情形应当保持灵活性解释,除在“修正案”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及的预防性商标注册外,还应当有其他正当事由(如在国内贴牌加工的企业为防止被控商标侵权而注册的防卫性商标)。主要原因是:一法条文义本身并未作明文限制;二如将预防性注册之外的其他正当情形均定性为恶意注册则过于严苛,“注而不用”的情形较为复杂,对恶意的确定存在困难,那些不适宜在申请审查阶段判断的灰色情形应被排除在外。

(三)注册后的使用对“恶意”成立之阻却

在通常情况下本可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如在获准注册后已实际使用,则可阻却“恶意”的成立:首先从规范目的考量,当注册时的可能性判断已被实际使用所确认,禁注规范之目的即不存在;其次,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他人有知名度商标的情形,若不管是否实际使用均认为该注册商标无效,则无异于在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保护制度覆盖不到的领域给予变相的扩张保护;最后,规模性注册本身未必是问题,其是用于证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要件,注册后的实际使用使其不具有禁注规范预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

四、禁注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定位

(一)独立的绝对禁注事由

《商标法》4条第1款是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作为独立的绝对禁注事由,而非在穷尽“保护在先权利”和“不良影响”等禁注事由后的补充和替代:首先,它不是保护在先权利制度的延伸,两种制度的正当性立论基础有别。在先商标权利保护的排斥力范围具有相对性,超出所覆盖的商品范围,即使存在“搭车模仿”之嫌,也不作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禁注事由的正当性判断基础,仅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而可能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危害时,才落入该项禁注事由的规制范围。其次,它区别于其他绝对禁注事由。《商标法》4条第1款维护的是商标注册制度的根基,与不良影响等绝对禁注事由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此外,因这项禁注事由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故在适用时应以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为依归,不能以“商标业已转让”等原因,对本属于该类禁注事由的情形进行豁免。

(二)与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基本定位的协调问题

预防性商标注册指不以使用为目的,为了预防他人在非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自己既有的商标而申请的商标注册。修正后的《商标法》第4条以“恶意”作为限定要件,预防性商标注册可作为除外情形,但这并不代表预防性注册制度正式确立,我国商标注册仍定位于实际使用而需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承认预防性注册需由立法重新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

(三)与“撤三”制度的协调问题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禁注事由”与“撤三”具不同的功能定位,“撤三”仍是处理不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主要渠道。“撤三”制度给予注册人三年不使用的宽容期,适应了“商标能否实际使用”问题的不确定性,故应有更宽的适用空间,在注册时不宜或难以判断的灰色情形即应由“撤三”制度解决,而以恶意注册论处的严厉制度则应从严适用于显而易见的极端典型情况。

五、结论

“不以使用为目的”禁注事由在认定时不适宜进行过深的证据判断,只能解决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使用目的的注册申请问题;其应与其他制度相协调,避免不适当介入相关制度(如“撤三”等)的调整空间,在此基础上方能发挥与其他制度的整体规制合力。

 

 

(本文文字编辑陈依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注”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分析》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孔祥俊:《论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事实与价值的二元构造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
【作者简介】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席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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