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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郑少华、王慧: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20/9/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论  #民法典  #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

导语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大创举,既体现了民法绿色化的呼唤,又回应了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现实。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性:一方面,生态环境的动态性和复杂性使得立法难以做出周全的事前规定,因此通过司法适用进行法律续造更有可能适应实际需要;另一方面,绿色原则不是裁判规范,仅能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这仍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发展。然而,《民法总则》颁布后,学者的主要关注点在于该原则如何在民法典各分则立法中加以体现,而忽视了该原则的司法适用。对此,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郑少华教授与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王慧副教授在《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一文中,通过理论研究、案例分析、参酌域外经验等方法,从物权限制的角度探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并提出合理建议。

内容

一、绿色原则的贡献及其司法适用挑战

绿色原则具有两大重要意义:一方面,表明我国民法典试图对当今中国重大社会问题(环境污染)和社会需求(环境保护)作出及时的立法回应;另一方面,标志我国民法体系实现了重大创新,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内涵。然而,绿色原则能否成功实现预期功能,最终有待于司法适用的检验。其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司法机关如何平衡公法义务与私人权利这一问题。

在绿色原则的入法过程中,其入法的意义和价值饱受质疑。第一,已有公序良俗原则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等民法制度可以解决问题,绿色原则的必要性略显不足。第二,绿色原则与民法的规范属性、调整范围不符,也无法确定民事活动违反此原则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规范性不足。但绿色原则缺乏民法传统的规范属性并不意味着其无用武之地,此原则属于引致性规范,沟通了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关系,使得环境法的相关规范可以进入民法的司法适用中。

二、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司法适用的理念

财产权概念背后的理念发生了较大的历史变迁。过去,财产权界定了个人的保护范围并以此对抗集体,个人利益受到过分保护,优于公共利益诉求。当下,财产权本身包含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已被化解。财产权必须服务且受制于人类价值,财产权所有者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环境义务成为财产权的内在内容。具体就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而言,法官应当在理念上认同物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正当性。

三、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司法适用的规则

(一)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依据

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第9条很大程度上是调适公法和私法的转介条款,类似于不具有裁判功能的“一般法律思想”,而非具有裁判规范效果的概括条款。这意味绿色原则条文本身难以独立作为司法裁决的法律规范依据,需要与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文一道使用才能满足法律适用的要求。在相应的司法适用中,法院需要处理诸多法律规范依据。

其一,绿色原则司法适用涉及到宪法规范中的财产保护条款和生态环境保护条款,因为绿色原则的适用通常会涉及环境规制对所有权的限制,相关问题需要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和合宪性审查。

其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民法规范依据众多,从物权法角度看,其与物权客体、权能、属性、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以及征收等制度有密切联系。

其三,绿色原则司法适用中,法院需要解决的大多纠纷势必基于环境法规范,尤其是《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这会直接影响民事主体所有权的行使。

其四,绿色原则司法适用也会涉及行政法和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因为环境法所规定的诸多环境规制措施除环境法外还要受到行政法一般原理和制度的调整。同时,环境规制大多与土地管理和规划密不可分,这对所有权的影响较大。

(二)环境规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环境规制可能会被政府机关滥用,政府有可能假借生态环境保护之名限制乃至侵蚀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确保政府实施的环境规制措施不会对物权造成不当损害呢?比例原则是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它确保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程度与对物权的限制程度相互匹配

依据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法院处理绿色原则与物权限制纠纷时必须认真考量:为了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是否有必要牺牲法律所保护的物权权益?对此,法院需要在个案中根据每个案件的特质进行裁决。最终,只有环境保护带来的好处超过物权权益受损程度时环境保护才具有正当性,进而获得较强的合法性基础。

(三)环境规制的合法性与程序民主

从行政合法性的角度来看,环境行政过程如果能够考虑多方利益、专家意见和其他因素,那么环境规制因其决策程序的民主特征对物权施加较大限制的合法性基础较强。事实上,环境规制通常规定了一定的行政程序框架,使得环境决策通常具有较强的协商性和民主性,例如,举办听证会,行政机构决策需要遵守法律的基本规定等。对于法院而言,上述因素成为其判断环境规制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四)环境规制、环境征收与行政补偿

在物权法语境下,法院解释和适用绿色原则面临的最大难题或许是如何区分正当的规制和变相的征收。这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例如,可以综合如下因素来判断政府的规制行为是否构成征收:第一,是否有物质侵入;第二,价值稀释的程度;第三,规制是否带来公共好处或者防止公共损害;第四,规制是否推进了公众的健康、安全、福利和品德;第五,规制是否是任意行为;第六,规制影响投资预期的程度。

(五)环境动态性与财产权的适应性

因为环境科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人们对环境的认识随着科学知识的进步而不断变化,所以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概念由于变化无常而无法预知。当环境概念变化时,环境规制随之也发生变化,受环境规制影响的所有权也需要不断变化来回应社会需要。对法院而言,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动态性要求法院在个案中根据最新的环境科学知识调整物权之上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意味物权承载着较强的适应性。

四、绿色原则在所有权中司法适用的建议

一些学者认为,绿色原则的司法化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与学者的悲观预判不同,《民法总则》颁布后,法院在近300份司法裁决中援引绿色原则条款,绿色原则毫无疑问实现了可裁判性。其中物权纠纷案件约49件,散见于用益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等物权纠纷案件中。绿色原则通常不是作为独立的民法原则加以适用,而是与其他民法原则同时适用。

为了使绿色原则切实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且维护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中司法适用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法官将绿色原则适用于物权纠纷时应该在如下方面予以强化:

第一,司法裁决者应当准确理解绿色原则所蕴含的理念。私有财产势必负有社会义务环境义务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第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核心并不在于私人之间的物权纠纷,而在于国家公权力和私人财产权的平衡。第三,司法裁决者应当正确处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尤其是在判断环境行政规制是否构成征收这一问题时,法官适用绿色原则时应该谨慎,不要让绿色原则成为一些违法行为的“挡箭牌”,避免过度强调绿色原则而忽视私人权益。第四,司法裁决者应当合理界定规制措施和征收的界限。实践中,一方面,可以依据比例原则来平衡所有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吸收《物权法》第42条在司法实践中所获得一般经验。第五,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需要更具弹性的法律适用才能平衡多元利益和价值,且抽象的法律原则只有借助裁判才能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天马行空,相反,法官应当严格遵守绿色原则的基本适用程序,法院应当提供诸如绿色原则法律适用案例指导制度等制度保障。

五、结论

如何才能确保法院正确适用绿色原则是绿色原则入法后面临的最大难题。具体就所有权而言,法院在使用绿色原则时需要注意如下方面:首先,需要坚持所有权负有义务的理念,所有权需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予以限制并进行调整;其次,所有权需要清晰与可预测,保护财产之上的合理预期是经济和社会生活存在的前提。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合理的裁决规则作为技术指引,来平衡所有权之上的私人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首先,法院适用绿色原则时需要基于正确的规范依据;其次,法院可依据比例原则平衡个人利益和环境利益;再次,法院需要清晰地划定环境规制与征收的界限;最后,法院需要知道两种利益平衡具有动态性。为了避免误用、滥用绿色原则,将来在维护法官适用该原则时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法官也应当正确认识绿色原则的基本理念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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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郑少华、王慧:《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郑少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慧,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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