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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4-5月民法典总则编月鉴

发布日期:2024/7/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论  #基础理论  #民法典  #法理  #学说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法典总则编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民事行为能力、意定监护、意思表示、代理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许中缘教授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体论》一文中指出,中国民法教义学与方法论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法。首先,就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来源,通过比较继受法论与借鉴论所侧重的研究方法、坚守的法教义学以及对中国问题的处理方式上的不同,中国《民法典》属借鉴而非继受。其次,就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质,中国民法学需要创造本土性、时代性、发展性的知识,中国民法学已经创造了具备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实现了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的发展,体现了时代性、中国性和实践性,有助于建构与发展中国民法学话语及理论并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再次,就以《民法典》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原因,《民法典》是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具有基础法地位。最后,就以《民法典》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法,应以《民法典》建构中国民法学的教义学及方法论,进而形成中国民法学的自我认同。

二、民事行为能力

  孙犀铭助理研究员在《论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元评价体系》一文中指出,基于意思能力打造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元评价体系已经瓦解,应围绕言说能力与意思能力构建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元评价体系。具体而言,一元评价体系随着意志与理性、理性与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三组同构关系的瓦解而瓦解。真实意愿与意思表示具有同构性,二者共同的行为特征在意思互动中造就理性的演进范式。理性演进内蕴于传统意思能力各构成要素并呈现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元评价体系,意思表示的能力评价取决于表意人的言说能力。言说能力具有填补无行为能力制度评价漏洞及规避该制度相对化风险的体系续接功能。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以行为人目的约束的自觉性、兑现语言有效性要求的理由、语言含义的可共量性、对规范有效性要求的承认为内容。语言交往的承认关系为法律行为提供了统一的能力评价基准,并赋予意思能力可识别性外观。

三、意定监护

  郑晓剑教授在《后民法典时代意定监护制度的体系化建构》一文中指出,应当以单行法(而非司法解释)来系统构建意定监护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规则。首先,文章阐明了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理念在于在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体系构成包括意定监护合同和监护监督机制。其次,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在于:启动条件的立法设置略显保守、监督机制有待完善、意定监护合同的规则配置有待充实。最后,我国应选择单行立法模式体系化建构意定监护制度,明确行为能力欠缺认定对于启动意定监护仅具有宣示性效力。构建意定监护监督人直接监督、民政部门间接监督意定监护人的双重监督模式,并完成意定监护合同的制度化建设。

四、意思表示

  寇枫阳博士生在《论意思表示公告方式选择与生效的双层构造》一文中指出,意思表示生效时点的体系解释表明,公告方式适用于所有意思表示类型,应当保障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选择自由,而在生效层面施加控制以避免当事人对公告方式的滥用。我国应遵循“禁止增加负担模式”,在尊重公告方式自由原则的同时,就公告本身的客观风险进行效力控制,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对相对人利益影响愈大,就应当相应增强其适用的限制。具体而言,第一,在法定负担情形下,任何人对于存在法定查询途径的信息均负有查询义务,应由相对人承受信息风险;第二,在意定负担情形下,如果相对人自愿负担相应成本与风险,应当予以肯定;第三,在不存在法定与约定负担时,表意人以公告方式单方增加负担的行为应予限制,可考虑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第四,无相对人的公告意思表示,应尊重意思表示公告方式的自由原则。因表意人撤销或变更原意思表示使得新旧公告并存属于公告方式的固有风险,仍应由表意人承担。通过公告方式对不特定或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单方加利行为,无须相对人同意。

五、代理关系下财产买卖的法律效果

  崔建远教授在《论被代理人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一文中指出,被代理人不但承受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而且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出名人擅自处分借名登记不动产的应采无权处分说。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中存在显名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不但承受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而且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代理人对买卖物为占有辅助或媒介占有关系。隐名代理动产买卖在适用《民法典》第925条时,其法律效果与显名代理动产买卖相同,即由借名人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当出名人披露、借名人行使介入权且出卖人选择借名人承受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效果时,则借名人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

  隐名代理不动产买卖中,借名人同样直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采无权处分说的解释路径包括三种:第一,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现象视作登记错误,在出名人和借名人的内部关系中,将不动产物权归属于借名人;第二,把为借名人的利益承受房屋登记的出名人看成“借名人方面的人”,即“取得媒介人”,出卖人向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等于向借名人转移登记;第三,区分内部与外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出名人依不动产物权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人,而在内部关系中,借名人径直取得不动产物权。由于借名购房处于代理关系的架构中,故借名购房合同应被视为借名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意,由借名人直接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持公示的公信力,并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



  (本文文字编辑范世文。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许中缘:《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体论》,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
[2]孙犀铭:《论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元评价体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
[3]郑晓剑:《后民法典时代意定监护制度的体系化建构》,载《法学》2024年第5期。
[4]寇枫阳:《论意思表示公告方式选择与生效的双层构造》,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
[5]崔建远:《论被代理人直接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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