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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

发布日期:2020/10/1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公司资本原则  #认缴制  #董事会  #公司的人格独立

导语

       在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立法及改革过程中,我国相应的制度和实践中出现了非公司法化与去公司化现象,公司的主体性不突出,常常是股东而非“公司”本身代表着公司的存在。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强胜教授在《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一文中指出,我国公司法实施中的最大问题并非公司自由化不够,而是公司人格不足。文章主要就我国公司法涉及的公司人格的两个基础性制度——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及董事会执行机关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造进行了探讨。

内容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构造

现代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理论是指,公司与其社员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作为团体可以在“公司”的名义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公司的财产和债务都不会直接归属于公司的社员或代表人。就我国而言,决定并实现公司人格的,是公司的财产区分与管理人制度。

(一)公司的财产区分制度及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

“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公司资本一方面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纽带,另一方面则构成公司的经营基础与对外的最低担保。公司资本首先由其法定性加以保证,它要求公司依法成立之际,应当具有确定的资本,由股东认购并实际缴付,此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为保证公司法定资本的确定性,公司法同时确立了公司资本充实与维持原则以及公司资本不变原则。

(二)公司治理与董事会制度

在整个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中,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管理层之间均通过公司这个人格体产生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治理的实质也是公司人格能否妥当实现的问题,进而使得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得以良好处理。

公司一旦成立,并选举了董事会,团体成员实际上就创设了一个全新、独立的法律实体。如果说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核心要素,董事会则是公司人格的最大表征和实现者。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仅董事会才能代表公司对内执行有关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董事会就是公司的化身。

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既是股东的投资客体,又是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公司法在明确抽象意义上的“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同时,尚需将此种抽象人格予以具象化、具体化并设定实施进路。因此,现代公司法关于公司基本关系的架构其实是“股东—公司—管理人(或执行人)”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基本制度构造之缺陷

(一)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性状态

2013年《公司法》独创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有利于鼓励投资,但也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的区分原则遭到破坏,使支撑公司人格的公司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债权人期待具有不确定性。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或对股东出资采债权强制执行模式等解决方案,是典型的单纯债权债务解决模式。它们将本为团体法下的问题变成了行为法的对象,忽视了公司人格的意义与价值,会产生严重的公司人格偏差问题。依此逻辑,公司人格并非建立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明确区分之上,而仅是法律简单授予的产物。这与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总则》所确立的法人完全因财产区分而不同于非法人组织的逻辑相悖。更重要的是,认缴资本制由股东个人决定资本的缴纳,使得公司无法确定自己应当在何时获得出资。

(二)复杂的公司治理架构与模糊的董事会地位无法彰显公司法人格

首先,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会的全面执行机关地位。从第46条文义上看,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其隐含的思想是公司纯粹只是股东投资的工具,董事是股东而非公司的代言人。

其次,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没有区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权力分配一方面使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权力的法定性及经营管理的全面性无法凸显,另一方面使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权力过于形式化,不符合中小型企业实际情况。

再次,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权力定位还受到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侵蚀及作为纯经营管理机构的经理制度分割。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与唯一性不仅易陷公司于“被代表”的困境之中,且易引致公司代表人在公司中的中心地位之嫌。而经理权力过大,不仅导致董事会和董事的角色、功能与定位尴尬,而且不符合现代公司运营所要求的效率与精简原则,反而会导致权力或集中或分散的局面。

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地位的规定模糊,使得公司法中本应由公司以主体身份处理的公司内部事务,却由股东之间自行解决。公司法的一些条文,直接规定了股东之间的非公司法律关系问题,无视了公司人格体的存在。

三、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基本制度的改革与续造

(一)以资本确定为原则

公司法修改应当重新审视认缴资本制,以资本的确定与简化为主线重新构筑有关资本制度。可以考虑在取消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回归公司资本分期缴纳的制度规定,甚至回归最低资本制下的法定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或者采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而在一定时间和限度内发行股份。

(二)明确规定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地位

我国公司法采股东优位主义,但这仅是公司权力配置上的不同,仍须以董事会为必备、常设的执行机关,遵循以董事会和董事为中心的模式,以体现公司主体的价值。

首先,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会应有的执行机关地位。这一地位是由公司为法人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由股东和股东会决定的。由此,作为管理人的董事会不仅需要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向股东会负责,还需要执行所有涉及公司的事务,对公司负责。《民法典》第80-82条明确了董事会的执行机关地位,但是仅赋予董事会“重大事务处理权”,不能全面地体现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地位。公司法作为专门的法律,可以明确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执行公司的业务以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执行公司的业务。

其次,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应当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前者强调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权力分配的法定性;后者强调股东会除了法定的职权之外,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其他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但公司必须设置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代理机构的经理,通过经理参与法律活动。

再次,回归“董事会中心主义”,设置以董事会为中心的代理制。改变法定代表人作为负责人的立法理念与实践观念,致力于从代理制度角度构建相应制度,法定代表人仅具有对外法定的公示意义。法定代表人须受董事会的管理与监督。

最后,经理制度总体上应将其纳入董事会制度之中,明确规定经理的设置与否、权力清单均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将其作为担当业务执行的机关。对于国有公司,可以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经理的设置及权力,以达到社会对国有公司所希望的权力制衡机制。

(三)在强化董事会执行机关责任原则下理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决定公司经营活动最原始的出发点是股东。但公司依法成立后,相应法律关系均应由“公司”以公司之名予以处理。因此,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应明确其是以公司为中介或主体而体现二者之间的相关关系。

首先,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目前的公司法过于复杂化了。修改公司法之时,应明确股东资格的获得系因公司依法成立,并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公司法规定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中。

其次,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之间原则上仅通过公司这个主体产生相应的公司法律关系,而不再具有个人之间的公司法上的问题。如《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宜规定,股东不按相应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及时催缴,并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公司催缴后仍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的,董事会应及时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会表决限制或剥夺其相应的股东权。

四、结论

实践中的公司常常重视个人性信任,缺乏应有的对于公司的制度性信用。这与公司法本身对公司人格重视不足有很大关系。公司人格产生于法律,其财产和管理的基本制度与要求均由公司法确定。投资人一旦成为股东,则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其权利;管理人一旦被选举为董事等,则以公司之名并以公司利益为导向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的独立人格不是虚幻的,而应实实在在体现于确定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具有完全执行权的管理者之上。



(本文文字编辑杨润琦。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作者简介】徐强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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