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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郑永宽: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及适用

发布日期:2021/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侵权责任法  #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

导语

       侵权法中的原因力规则,旨在解决多因致害中某特定因素的责任承担或损失分担问题,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普遍适用于多因致害的医疗侵权纠纷。但与原因力规则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践所体现的重要性相比较,我国学界当前对于该制度的研究仍然相当有限。实证调查显示,原因力规则适用的不当,引发了受害患者对于医疗机构通常仅承担部分责任,以及医疗机构对于总是承担责任的“双不满”现象。对此,厦门大学的郑永宽教授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及适用》一文中,以多因致害的医疗侵权纠纷为典型,尝试探索原因力据以减责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机理,澄清回应原因力规则适用中可能存在的分歧与误解,希冀对原因力理论的完善与规则的适用有所裨益。

内容

一、原因力规则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实践中的引入与发展

我国的原因力规则最初源自日本法,于1986年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在医疗损害纠纷中,重点关注的是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是指在同时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疾病等众多致害因素的医疗纠纷事件中,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发生的损害后果上的参与程度。这种参与程度的权衡,在民法学界,则更习惯于用原因力概念表达,指向于多因致害中特定原因要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的作用力程度。

近年来,我国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在某些方面规定了原因力,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 (10)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 (11)、《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与第 12 条等。然而,这些规范只是列举原因力为确定责任之考量因素,或为原因力作技术分级,却无助于阐明何以医方仅依其过失诊疗行为之致害原因力负担责任而使患者承受部分损失,亦未能明晰原因力规则的适用机理。

二、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据以减责的法理分析

(一)“蛋壳脑袋”理论实践适用之批判反思

一方面,“蛋壳脑袋”理论在各国得到了普遍适用。患者疾病不会排除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亦不对损害赔偿数额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必须赔偿受害人在现有条件下因损害遭受的全部损失。另一方面,部分国家也对“蛋壳脑袋”理论进行了批判反思。因为疾病终属患者而非医方风险范围内的因素,所以疾病应成为减责因素。

我国历来对“蛋壳脑袋”理论并不很认同。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患者疾病与医疗过失行为相竞合使得损害发生或扩大时,法院普遍依据医疗过失行为对于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医方的责任比例,相当于使受害患者基于其自身疾病的原因力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害。但减责实践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中似属当然,而充分的解释论理则有不足。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阐析

日本法实践之“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说”可供我国借鉴,这一学说使疾病、原因力与过失相抵。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疾病共同造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使加害人与受害人分别就自己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各负其责,基本符合过失相抵双方共担损害的构造。而且,侵权责任构成中,过错只是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加害人应仅对自己过失行为致害之比例(部分)负责,故过失相抵实质乃依原因力之比较以定责。医疗损害赔偿中,若使患者依其自身疾病之致害原因力自担相应损害,与过失相抵之分责作用机理亦属相符。

患者疾病并非民事过错,何以须分担相应损失?在司法审判中,一般需要判断患者疾病是否通常足以引致损害,抑或患者经适当医疗是否通常可脱离危险,当损害通常是疾病本身所致或其自然转归,可确认疾病本身是损害的相当原因,则意味着医疗过失行为对于损害可能只具有诱发、参与、促进或加重等作用,相当于医疗过失行为仅可能造成一定程度或比例的损害。所以,医方只需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原因力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符合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同时,应当注意这种适用应当以受害人体质状况与损害相当性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中,当患者疾病本身通常可导致相当的损害,则在与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引致现实损害时,自不可将相当的损害转嫁而由医方承担。

三、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一)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前提:多因致害的构成

原因力分析仅致力于多因致害的情境下的责任或损失分割,且须以因果归责的构成为前提。这个问题并不在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层面上,而在于应该作为计算赔偿额(受害人因素的竞合等场合)或者复数加害人之间损害分担的问题来处理这一点上。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尽管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经常同时“在场”,但二者与损害结果之间,却不必然构成须待原因力分责处理的多因致害侵权情形。但现实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基本虚化了医疗过错等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构成分析。实践中,类似案例颇多,鉴定意见并未具体充分确证医疗过失是属患者损害的事实原因,即径而确定原因力比例供为法官判定责任之参照。然此所谓原因力却可能异化为医疗过失致害可能性的估量,践行的是后文将述的比例责任。如此归责构成的分析处理无疑会使医方在实践中普遍担责。

我国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混淆了事件发生概率(可能性)和原因力区别的情况。只有在特定因素参与造成损害的概率高达可确信其为原因的标准之后,才应该去判断,相较于其他共同致害原因,该特定因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作用的比例。

(二)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应有别于比例责任

比例责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直接将个别因素遴选出来,试图追问并证明其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侵权人则应根据其侵害行为作为受害人损害的事实原因之可能性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因力概念不应混同于比例因果关系。

对于比例责任与比例因果关系理论,我国当前并无实证法规定,国际社会的采纳也仍相当谨慎有限。比例责任的适用,除了因果关系可能性信息获取困境外,其自身的正当性亦颇受质疑。比例责任的采纳,将使得责任基于损害因果关系转化为基于创造损害的风险,成为对风险活动的惩罚;将改变有关个人自由、责任的基本观念,最终产生过于谨慎的社会。所以,对于多因不明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似不宜贸然改变因果关系的法定证明标准而适用比例责任理论以为救济。

然而,在我国医疗审判实践中,对很多实质上无法证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官普遍以原因力的适用为遮掩,实质施行比例责任救济,导致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形同虚设,并引发“有医疗过失必有责任”的现象。

(三)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展开

第一,原因力应当作为原因事实作用力的定位。原因力并非因果关系定性的分割,不是部分因果关系的认同,亦不应混淆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定性分析。原因力是在原因归责构成基础上对事实作用力的定量分析,仅服务于损失额的分割。

第二,应当重视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的定量分析方法。在多因致害的医疗损害情形,认定每一归责原因的原因力有其困难。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是在综合考量各个原因的不同性质(属于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及各个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的距离和原因事实的强度(属于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的基础上,通过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得出大致的比例。大体而言,学说探索的方法与传统判定方法并无二致,但主张原因属性的准确细化区分及相应量化赋值的精确化。该定量分析只能依赖于司法实践经验与学说的细化总结,甚至于类型化探索,并尽量赋予较精确的量化区间,以求司法裁判结果的大致统一。

第三,我国多数医疗损害赔偿判例,基本以司法鉴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比例作为确定医方责任的尺度。责任或损失的分配应以原因力为主要依据,过错应主要作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应通过过错对原因力权衡的影响而不是直接影响责任来实现其作用。

四、结论

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基于过失相抵乃原因力比较以分担损失的实质,患者就其疾病分担损失可解为过失相抵的类推适用。原因力规则的确立并非旨在部分取代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反,其适用须以多因致害因果关系构成为前提。法官应在理念上认同且警醒:(1)因果关系的定性判断与原因力的定量分析不应混同;(2)致害链条中似乎起作用的诸多要素,并不必然均属于原因且可构成多因致害;(3)原因力的定量分析亦不应混同于比例因果关系。

从属性上讲,原因力不应混淆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原因力通过对事实原因作用力的定量分析,助力于损失分配比例的妥当形成。实践中,责任的分配应以原因力为主要依据,过错应主要作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



(本文文字编辑萨日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及适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郑永宽:《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及适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作者简介】郑永宽,厦门大学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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