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所谓死者个人信息能否被继承仅指个人信息及其上的权利能否被继承。如死者个人信息存储于有体物上,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该有体物所有权,进而获取其中存储的死者个人信息。倘若死者个人信息本身已构成作品,则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对死者个人信息的继承可从下文两角度展开。
(一)从个人信息权益的角度看死者个人信息的继承
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一种有别于具体人格权的新型人格权益。
首先,从《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来看,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利益。一方面,《民法典》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位于109条(一般人格权)、110条(生命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规定之后。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被规定于“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人格权编中,同样足证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格权益属性。
其次,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即体现了其人格特征。个人信息保护的根本是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再次,我国采人格权“一元保护主义”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同时实现对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因此只要明确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人格权益,即可实现对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保护,无需分别设立单独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因此,我国法上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依《民法典》第992条,自然人死后,个人信息不能作为财产被继承,自然人也不能通过遗嘱对其进行处分。
(二)从合同债权的角度看死者个人信息的继承
从合同债权的角度来分析死者的个人信息的继承,需明确如下几点:
第一,网络服务合同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此类合同不存在特定的信任关系,合同债权转让也不会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或者危及债务人的利益或增加其负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通过格式条款或者设定纪念状态来排除合同债权债务的继承。用户协议中即便规定了“虚拟财产禁止继承”,也可以利用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确认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社交账号或电子邮箱中的信息包含了死者的隐私,具有精神价值,肯定其可继承性势必违反死者的意愿。但反对者不以为然。一方面,不应依载体不同对同样具有私密性者区别对待,就其可否继承做出不同判断。既然日记、私人信件等可以由继承人所继承并加以阅读,数字日记、数字信件等亦无不可。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占有虚拟财产仅说明其应处于积极协助者的位置,只有与死者关系密切者,即近亲属才是死者隐私保护的主导者。
第四,允许对电子邮箱、社交账号的合同债权进行继承可能会侵害第三人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反对者则认为:首先,通信中的人格化要素已被匿名和与账户相关的信息和内容的交换所取代。与账户有关的通信本身并未留出可从用户协议中解释出继承人应当对与账户进行了通信的第三方内容做保密处理的余地。其次,保护通信秘密保护的是通信过程的机密性,并不能保证收到通信者对该信息进行机密的处理。
综上所述,自然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时,自然人死后,其继承人可否继承合同关系,尚存疑问,尤其是可能会违背死者意愿和侵害通信秘密。因此,《民法典》对此并未加以规定。
此外,即便允许继承合同关系,还会存在问题,特别是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并非是基于与自然人的合同关系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无法通过合同债权继承而取得死者的个人信息,因此仅靠继承法不足以解决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部问题。
(一)侵权法保护死者个人信息的正当性
保护死者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在于:一方面,保护死者个人信息以维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二)我国侵权法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994条、第185条规定,死者的个人信息中属于姓名、肖像和隐私的部分,当然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就死者而言,保护隐私主要就是保护其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依《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对于死者的私密信息,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
除姓名、肖像或隐私以外的死者其他个人信息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94条。当死者的个人信息被侵害进而损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时,近亲属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而请求保护。同时,由于《民法典》第994条列举死者的人格要素时使用“等”字兜底,故可将死者的其他个人信息包括进去。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49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知:
1、该条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死者的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个人信息仅仅是活着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合法、正当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近亲属只能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相应的权利,所谓相关个人信息,即与维护死者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的利益具有直接、密切关系的个人信息。“相关”一词适当限制了近亲属可以行使相关权利的死者的个人信息的范围。
3、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规定。这主要是为了尊重死者的意愿和保护其隐私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但如果他人侵害死者的个人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仍可依据《民法典》第994条要求侵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4、近亲属能够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的权利是有限制的,仅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权、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采取了“等权利”兜底,以因应未来发展赋予死者近亲属针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的其他权利的必要。
死者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被继承。在他人侵害死者的个人信息时,近亲属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但是,《民法典》第994条只是事后救济,保护力度不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承认一定条件下死者近亲属可针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为死者近亲属维护自身合法、正当利益提供了积极主动的方法,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该条通过“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以及“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三项限制要件,以及对死者近亲属可行使的权利的列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从而尊重了死者的隐私和生前意愿,保护了与死者交往之人的隐私、通信秘密。总体而言,该规定值得肯定,但具体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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