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民法典》内部的规范冲突和疏漏
《民法典》第999条属于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在解决涉及肖像权的纠纷时应予适用。但其与第1020条、第1036条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具体规范存在冲突:第一,第999条能否胜任人格要素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存疑。第999条将人格要素合理使用的行为限定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第1020、1036条在“公共利益”标准外还增设了为个人学习等和“维护人格权人合法权益”之私益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已存在“既非为公共利益亦非为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使用情形。第二,就已公开肖像合理使用存在法律适用冲突。在使用目的上,第1020条严格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等,而第1036条仅要求“合理处理”;在权利人保护方面,第1020条未赋予肖像权人拒绝权,而第1036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明确拒绝”。
(二)《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间的规范冲突
肖像权保护关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乃至敏感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特殊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与《民法典》规定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民法典》第999条明确规定合理使用需“为公共利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涵盖了多种为私益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对已公开肖像信息的处理规则是否应受《民法典》“为个人学习等”的目的限制尚未明确。其三,《民法典》肖像权章规定肖像和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均以维护肖像权人本人的合法权益为要件,但《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使用范围扩大为“紧急情况下任何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四,《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须具备“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民法典》对肖像合理使用的限制与该特殊要件的关系也尚待厘清。
上述规范的冲突体现了肖像权不仅因公共利益而受到克减,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让步于个人利益。而《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已公开肖像信息合理使用场景的不同,则是由肖像和个人信息的本质差异决定的。
(一)特定情形下肖像权也需让步于个人利益
自然人的肖像权不仅会因公共利益而受到克减,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让步于个人利益,包括他人行为自由和肖像权人本人利益。前者如《民法典》第1020条第1项、第1036条第2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是为避免过度妨碍他人行为自由的利益衡量结果;后者如《民法典》第1020条第5项、第1036条第3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4项,是出于增加当事人利益或使其免于伤害的善意考虑,不顾当事人主观意志而限制其自由的家父主义规范。
(二)肖像与个人信息具有本质差异
肖像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配置之所以不同,核心原因在于理念有别:前者重在人格尊严,后者则倾向于兼顾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属性不同,人格尊严是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个人信息则更多体现为数据信号汇集,缺乏个性印记,是故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大于肖像;(2)保护对象不同,肖像权保护侧重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保护则侧重于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3)权益性质不同,肖像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为一种民事权益,根据民事权益位阶理论,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自当小于人格权利,其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更加广泛。
(一)解释论路径
1.限定已公开肖像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
就已公开肖像合理使用的目的限制和肖像权人是否具有拒绝权,应适用《民法典》第1020条第1项,而非《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即,对于已公开肖像信息,无论是经肖像权人自行公开或其他途径合法公开,只能为个人学习等目的而合理使用,且肖像权人不享有拒绝权。原因在于,琐碎的个人信息上未必承载人格利益,限制权利人的拒绝权,有利于发挥个人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促进数字秩序的持续和发展。
2.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的限缩解释
应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4项的“自然人”做限缩解释,仅指信息主体本人,从而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即,就肖像(而非其他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而言,紧急情况下只有为保护肖像权人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可以不经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实践中,为保护他人权益合理使用权利人肖像的情形多涉及公权力机关,其行为正当性可通过《民法典》第1020条第3项“国家机关为履行职责”确认。不必借助本条。
3.肖像中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需结合“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
敏感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应当同时满足《民法典》第1020条、1036条第2、3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7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关于“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的要求,形成双重约束机制。
充分必要性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合理使用”为名,过度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实质上是对信息处理程度的进一步收缩。参考比较法经验,可通过以下测试证明合理使用敏感肖像信息所带来的利益可能远大于给肖像权人带来的危害:第一,评估合理使用肖像所带来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及严重性; 第二,衡量信息处理者是否已尽到特定的信息保障义务;第三,考量信息处理者是否已采用严格保护措施,例如匿名化处理和无条件退出机制等。
(二)立法论路径
1.《民法典》第999条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999条无法囊括现有的立法情形,难以发挥兜底条款之功能,其疏漏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消解,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补缺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为此,可考虑通过立法论拓展第999条的目的标准,完善肖像合理使用规范的体系化建构。未来在《民法典》的修订上,宜将第999条中“为公共利益”修改为“为公共利益等”,为司法案例中“既非为公共利益亦非为人格权人权益”的合理使用情形提供裁判依据。对本条而非第1020条等肖像权合理使用条款进行修改,可一并涵盖姓名、名称、隐私等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规则,兼顾立法便捷性及效率。
2.《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体系化协调
针对具体情形,《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互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适用总体上遵循“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规则。两者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范冲突解决的关键在于针对不同保护对象,选用正确的“参照系”,判断二者谁是相对而言的“特别规定”进而得到优先适用。
在肖像合理使用领域,二者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其一,《民法典》第1020条第1项通过限定使用目的构建“保护大于流通”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则以促进信息共享为导向;其二,《民法典》第1020、1036条仅认可“公共利益和本人利益”作为权利克减基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4项扩展至其他自然人权益保障。上述冲突的具体解决方案为:基于“肖像是一种特殊的个人信息”,对于肖像的合理使用应适用《民法典》肖像权章的具体规则。基于“肖像中的敏感个人信息是一种特殊的肖像信息”,对敏感肖像信息的合理使用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处理规则。
《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从人格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构建了肖像合理使用的规范体系,但其中仍然存在多处冲突与疏漏。从解释论的角度,应限定已公开肖像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4项情境下合理使用肖像时应对“自然人”做限缩解释;肖像中敏感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需结合“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从立法论的角度,未来宜将《民法典》第999条的“为公共利益”措辞调整为“为公共利益等”;为确保《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相协调,对于肖像的合理使用应适用《民法典》肖像权章的具体规则,而对敏感肖像信息的合理使用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处理规则。
(本文文字编辑曾诗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肖像合理使用规范冲突和疏漏的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