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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石冠彬: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肖像权新规的教义学展开

发布日期:2020/1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肖像权  #具体人格权

导语

    《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彰显了立法者对保护人格权的重视,也为肖像权保护设立了新规则。肖像权新规则改变了以面部特征为中心界定“肖像”的立场,明确了肖像权权能;肖像权侵权中摒弃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并增加了肖像合理使用规则。对此,海南大学法学院石冠彬教授在《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肖像权新规的教义学展开》一文中从“肖像权的保护对象”“肖像权的行使”“肖像权的侵权认定”三个层面就上述新规则予以分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理解、适用民法典肖像权制度的新规定提供了一个观察视角。

内容

一、肖像权的保护对象:何为肖像

(一)“肖像”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明确“肖像”界定的关键在于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具有“可识别性”,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符合肖像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值得肯定。

只要具有可识别性,自然人的任何身体部位都属于肖像的保护范围,而并不限于面部特征。司法实务中,法院往往认定不能反映特定人完整相貌特征的身体形象不属于肖像,且这一裁判立场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予以确认。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实务再也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体部分不属于面部特征为由来否定其肖像属性。

(二)“肖像”的外部载体

肖像是个人外部形象在特定物质载体上予以再现的视觉现象,任何可以客观真实反映自然人外部形象的物质手段都可以纳入这种载体之中,包括但不限于图片、绘画、雕像及游戏中的形象。此外,视频表演者肖像也可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原因在于当存在表演者权、肖像权等数个请求权基础时,理应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

(三)“肖像”需要具有可识别性

肖像的可识别性,指通过一定载体所呈现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的指向和可识别性。对“可识别性”的判断,有法院及部分学者采“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但以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为识别标准可能更为恰当,理由在于:“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本身就难以确立,所谓“一般人”的范围也是因肖像权人而异的,不同身份肖像权人的肖像能加以识别的群体显然不同。因此,宜以肖像权人自身生活、工作范围内的群体是否能加以识别为准。

二、肖像权的行使:何为肖像权的积极权能

肖像权的权能可以分为主动行使权利的积极权能和被动寻求权利得到保护的消极权能,前者体现在《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可概括为“肖像制作权”以及“肖像使用权”。

肖像制作权也称形象再现权能,指自然人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通过造型艺术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外部形象,或有权决定肖像不再现的权能,是肖像权中其他权能的基础和前提。肖像使用权包含《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所规定的“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其中,肖像权人依法自己使用肖像的权能是指其有将自己的肖像用于任何合法目的的权利,肖像公开权则是指肖像权人对于已经制作的肖像有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权利。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21条和第1022条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与解除规则?首先,这些规则不仅回应了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也符合境外立法潮流;其次,《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对肖像权许可合同存疑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肖像权人,这属于《民法典》第466条合同解释的特别条款,应优先得到适用,但该条所谓“理解有争议”要求不同的理解都具有一定合理性,而非仅指双方观点有分歧就须支持肖像权人;最后,《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使用期限的情况下,仍然赋予了肖像权人以单方解除权,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契约必守原则的突破。

三、肖像权侵权的认定:肖像权人如何行使肖像权的消极权能

一般认为,肖像权侵权包含“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这两个构成要件。换言之,如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得到肖像权人的允诺,则不构成肖像权侵权。《民法典》第1019条相较于前民法典时代的法律规范,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认定肖像权侵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

在民法典颁布前,基于《民法通则》第100条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作为判定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缩小了肖像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利于肖像权人的利益保护。《民法典》第1019条废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要件,更好地保障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也避免了司法实务的分歧。

(二)认定肖像权侵权需排除合理使用行为

肖像的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基于公共利益等目的的需要,可以无偿地擅自利用他人肖像。《民法典》第1020条新增了肖像权合理使用制度,就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外,《民法典》第999条在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之中,也明确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肖像等信息。

1.具体的合理使用行为

其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一方面,前述行为并不会对肖像权人的肖像权造成损害,这是对个体自由的尊重;另一方面,允许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此种合理使用也存在一定限制:须“在必要范围内”,且只能针对已公开的肖像,即如果基于这些目的,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偷拍他人肖像,仍涉嫌侵犯肖像权。

其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从新闻报道的素材本身来说,其一般都源于现场拍摄,如果不允许合理使用肖像,则新闻报道无法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情形中,肖像权人的肖像不能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只能是衬托新闻本身的点缀;且此处的“新闻报道”包含“舆论监督”在内。

其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有权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但需注意:首先,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必须是合法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国家机关因执行公务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在必要范围内进行;最后,国家机关因执行公务合理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并不要求肖像本身已经是公开的。

其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立法做此规定取决于民事主体从事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现实。需注意的是,因特定公共场所而合理使用他人肖像要求行为人不能是单纯为了拍摄肖像,人物肖像只能作为背景或者点缀而存在。

2.其它的合理使用行为

《民法典》第1020条第5项,“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属于法定合理使用的兜底规定,包含如下具体情形:

首先,该兜底条款包含了公众人物肖像权受限的内涵。新闻媒体针对公众人物做特定报道虽不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第2项合理使用情形,但公众人物仍需容忍肖像被擅自使用。但此种限制应以公众人物肖像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非仅涉及私人生活为前提。此外,对于网站、公众号等自营媒体在转载关于公众人物的完整时事新闻报道的同时提供了广告链接的行为,也宜认定为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

其次,“对先进人物的照片进行展览”和“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寻人启事上使用失踪人的肖像”属于该兜底条款所包含的典型情形。因为前者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后者则是为了肖像权人的利益。

最后,《民法典》第999条中的“等行为”实际上为《民法典》第1020条不能涵盖的肖像合理使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关于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利益可以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若将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举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学校宣传师资等行为解释为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应为法律依据。

四、余论

其一,侵犯肖像权赔偿项目的确定。一方面,因为肖像权属于人身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083条的规定,在侵犯肖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侵犯肖像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宜包含维权成本在内。

其二,侵犯肖像权造成经济损失的确定。一方面,对于明星而言,可以代言合同作为定损参考,同时应综合考虑肖像权人社会知名度、侵权时长、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另一方面,对于普通人,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在肖像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时,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综合情况予以自由裁量。

其三,赔礼道歉方式的适用。一方面,赔礼道歉方式作为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有方式,在侵犯肖像权形式中的适用并不以丑化、侮辱肖像权人个人形象为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应当明确要将致歉的意思向对方传达,也应当根据侵权范围来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一般可要求在侵权地域范围内的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本文文字编辑李慧敏。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肖像权新规的教义学展开》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石冠彬:《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肖像权新规的教义学展开》,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作者简介】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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