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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李夏旭: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

发布日期:2021/3/12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漏洞  #目的性限缩

导语

       在严格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将导致个案不公时,适用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不失为一种妥当的选择。但有关该修正功能的部分关键性问题尚未解决,例如:法律修正功能的实质是什么?当既有规定与诚信原则相抵触时,诚信原则究竟是限制既有规定的适用,还是直接对既有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衡量结果公正与否的尺度为何?除法官的法感外,是否存在一定的理性标准?目的性限缩可否取代法律修正功能,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夏旭博士研究生在《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一文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答,并明确了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理论基础、适用前提、适用方法及适用限度。

内容

一、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理论基础及适用前提

(一)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第10条并未指明当既有规则与诚信原则相冲突时,法官应当如何行事。第7条的文义也未说明诚信原则在具体规则中应当如何展开。这一制度空白亟待学界提供理论供给。德国法学界在解释论上发展出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额外赋予该原则“公平正义”的内涵,使之成为法律续造的依据。

诚信原则的文义和公平正义共同构成该原则的两大支柱,公平正义奠定了法律修正功能的理论基础。在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进行法律修正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具体规则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而应是适用具体规则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正。考察结果公正与否,不能将诚实信用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还应将已经存在的立法者价值决定考虑在内,并通过利益权衡作出判断。

法律修正的实质并非是将法律修改成(在法官看来)公平正义的,而仅是限制相关规范在特殊案件中的适用。法律修正和法律限制这两种说法并不冲突。当适用规范仅在个案中产生不公正结果时,援引诚信原则限制具体规则的适用即可,此时只能称为法律限制(法律突破),尚不构成法律修正。但如果相同问题多次出现,个案累积到一定程度,证明此问题具有典型性,法官就可以且有必要从案例群中归纳出一条限制性规范,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修正。为保证法律修正不会僭越立法权,法官在评价严格适用具体规则所导致的结果是否公正时,须从现行法秩序中提取出评价要素对诚信原则进行价值填充,以立法者的视角审视结果是否公正。

(二)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适用于填补隐藏法律漏洞

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适用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律中并不缺少可以适用的规则,只不过该规则与诚信原则相抵触,需要对规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而规则的适用范围过宽也是法律漏洞的一种表现形式。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依据诚信原则限制某一规范的适用本质上是在填补隐藏法律漏洞

就隐藏法律漏洞的填补而言,目的性限缩是最为重要的手段,在此出现了目的性限缩与法律修正的方法论关系问题。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依据主观目的所作的目的性限缩仍在立法者原意范围内;而依据诚信原则所作的目的性限缩则偏离了立法者原意,构成对规范主观目的的修正。第二,目的性限缩更注重规范目的,其所作的限制具有一般性;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则更注重个案的具体情况,更具特殊性。当相关规定具有多个规范目的,法官仅依据其中一个进行目的性限缩时,仍属于法律修正的范畴。在适用顺序上,由于目的性限缩坚守了立法者原意,具有优先适用性。

目的性限缩虽然可以填补部分隐藏法律漏洞,但由于其依据的是规范的主观目的,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因此,在我国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确属必要

(三)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规制的是制度滥用

权利滥用不仅包括“个别权利滥用”,还包括“制度滥用”。二者的差异在于:在制度滥用中,规则的适用产生了难以容忍的不公正结果。要想矫正此种结果,须依诚信原则限制规则的适用,诚信原则在此发挥的是法律修正功能。而在个别权利滥用中,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行为导致了双方间的利益失衡,于此须依诚信原则限制权利的行使行为,诚信原则在此发挥的是权利行使审查功能。个别权利滥用仅需考量双方间的利益状态;而在制度滥用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对相关规范目的和法律确定性的考量。规范的主观目的是判定制度滥用的一般标准,但如果出现了非常特殊的情况,而禁止性规定的主观目的并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时,依然有可能构成制度滥用。

二、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方法

(一)适用法律修正功能须进行利益权衡

需要权衡的是,在个案中适用诚信原则(个案公正)所带来的利益是否超过了严格适用规则(主观目的)所带来的利益。并非每种利益失衡都会对法律适用产生限制性影响,只有个案不公达到“明显”难以容忍的程度时才可以进行法律修正。

判断在个案中实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何时会明显超过规范的主观目的,需要依据现行法对诚信原则进行价值填充,即在诚信原则的框架内,参考成文法规范,将由此产生的立法价值决定纳入权衡过程。如果适用规则仅产生有利于不诚信一方的结果,尚不足以构成难以容忍的不公正结果。结果是否难以容忍,应从立法者的视角审视。依据诚信原则所进行的法律修正属于“法律内的法律续造”,并未僭越立法权。

(二)从“法律限制”到“法律修正”

法官在依据诚信原则进行法律修正时,应将上述利益权衡过程充分展现出来,应当指明其依据的是从哪一成文法中提取的评价要素。在适用诚信原则进行法律修正时,如果系争案件尚无足够的先例可供参照,法官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依据诚信原则限制规范的适用即可,无需进行一般性法律修正。当类似案件逐渐增多,由孤案发展为典型性案例时,法官就可以且有必要从判例群中归纳出具有抽象性的例外规定,从而将某类特殊案型排除在具体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适用

就诚信原则可否修正强制性规定,应当指出,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一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该款授权法院在综合利益权衡的基础上确认某一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环节的“综合利益权衡”实际上与法律修正环节的利益权衡属同一思维程序。法官在此应首先考虑的是,相关强制性规范的含义和目的是否要求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除此之外,法官也要将严格适用规范所导致的个案不公考虑在内。如果通过利益权衡,某一规定被确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其所产生的无效结果原则上不应被诚信原则矫正。同样,如果某一规定被确认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有效,则无需诉诸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只能作为矫正个案不公的最后手段,在此之前,应首先检验个案不公可否通过目的性限缩、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等手段得以矫正,如果可以,则没有必要也不应当适用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

三、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限度

(一)原则上不得填补法政策漏洞

法官在进行法律修正时,不能仅凭自己对法政策的理解,还需要现行法评价要素的支持。当适用现行法将导致明显不公正结果时,法律修正可以作为一种紧急措施或权宜之计,但不能用来填补法政策漏洞。原因在于,适用诚信原则进行法律修正的目的不是要对法律秩序与社会制度进行改革或现代化,只是为了矫正个案中的不公正结果。如果法律规定仅仅是落后于法政策,不应当由法官进行法律修正,基于法政策所进行的法律修正只能交由立法者进行。

(二)不得推翻立法者的有意决定

在进行法律修正时,必须关注有关法律规定本身在多大程度上已经考虑到特殊利益状态。一项规则规定得越具体,就越有可能在具体案件中产生符合当事人最大利益的结果,此时诚信原则不得用来推翻立法者深思熟虑的价值决定。如果立法者已经预见适用规则可能与诚信原则相抵触,但有意不作限制性规定,则此种限制之欠缺就是立法者的有意决定,法官不得推翻这一决定。

四、结语

当具体规则的适用与诚信原则发生抵触,并在个案中产生难以容忍的不公正结果时,法官可以依据诚信原则进行法律修正。法律修正是为那些偏离规范“正常情况”的特殊案件创设但书,使相关规范在这些特殊案件中不予适用。目的性限缩和法律修正功能作为填补隐藏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呈现出前后递进的关系。在适用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时,法官应当进行利益权衡,确认适用诚信原则所带来的利益是否明显超过了严格适用规则所带来的利益。要使诚信原则在利益权衡中占据更大权重,还需现行成文法其他评价要素的支持。基于法政策所作的法律修正只能由立法者进行,法官无权作此种修正。



(本文文字编辑肖婕。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李夏旭:《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载《法学》2021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夏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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