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择适用《物权法》第9、16条
根据《物权法》第9、16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转,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且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借名人因没有完成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即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二)选择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请求确权的规定,在借名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名人之间建立借名买房关系,且为案涉房屋的真实出资者时,认定借名人作为真实权利人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三)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条规定,通过审查借名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来判断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中,第28条针对一般买受人,第29条针对房屋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借名买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持此观点。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物权法通过确认公示公信原则来保障交易稳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所生之公信力实为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状况的信赖。立法将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认定物权归属和确定内容的根据,意在为第三人交易提供信赖依据的同时,为司法裁判提供认定依据。
(二)确权之诉对不动产登记簿后真实权利人的保障
《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立法本意是为解决当存在登记簿记载不实、记载错误,以及未及时更新权利人的特殊情况时,以启动确权之诉来保护不动产上的真实权利人,进而对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予以否定。
(三)创设物权期待权以寻求交易安全与真实权利人的价值平衡
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作为“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在承认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的基础上,寻求保护真实权利人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一方面,因为我国物权期待权构成要件下,买受人并不具备德国法上期待权“确保的法律地位”,故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指向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若借名人非因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脱法行为而为的借名买房,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对作为房屋消费者的这类借名人的权益应予以保障。
(一)规范矛盾是裁判冲突的外在根源
1.借名人享有权益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9条、《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在对借名人享有权益的认定上,法律规范出现了债权、物权、物权期待权三种不同的结果。
2.规范矛盾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予以化解
一方面,《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范畴。另一方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大多数条款仅为形式审查规范,不涉及案件实体审查标准,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第27、28、29条中涉及实质审查的规定,但不能完全依照适用。因此,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立法本意和条款特性来看,均不能视其为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法。
3.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规定无法彻底化解规范矛盾
《物权法》第9条确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规则时,留下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空间。《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并未否定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而是在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不真实时的救济规范,故不属于《物权法》第9条之但书范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隐含了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却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效果,构成对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可作为《物权法》第9条之但书范畴而将后者排除适用,但却依旧无法化解其与《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之间的矛盾。
(二)价值判断矛盾是裁判冲突的内在根源
《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间存在价值判断的矛盾,这一矛盾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是否将借名人无法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主观因素作为裁判考量。《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的适用不考虑借名人对于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观因素,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则规定必须在非因借名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时,其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借名买房多出于私利,故对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具有主观过错,若司法选择对其权益予以保护,会造成对善意执行人不甚公平之嫌。
其二,是否区分借名人和出名人之内部关系与前二者和善意执行人之外部关系。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认定借名人作为真实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的。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否定了在借名人存在主观过错时,面对善意执行人,其无权以真实权利人的身份否定案涉房屋权利状态的形式表彰。
(一)考察借名人是否具有案涉房屋之上的生存保障利益
借名人于案涉房屋上具有生存保障利益的,因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价值位阶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故其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之规定,以消费者之身份来排除案涉房屋之上所负债权的强制执行,这亦是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对于借名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需从案涉房屋的性质与数量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二)判断申请执行人作为非交易第三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
1.否定说:非交易第三人不享有信赖利益
一方面,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故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交易第三人;另一方面,因申请执行人应当能预料到执行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时可变化性,使执行标的物难以作为特定财产而让申请执行人对其产生信赖利益。故为便利善意执行人,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权利,会导致实质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肯定说:非交易第三人享有信赖利益
一方面,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并以此信赖为基础实施了相应的法律行为,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交易第三人,也包括信赖借名房产而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产生了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申请执行人依物权公示而信赖执行标的为出名人所有,且付出了时间、金钱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故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3.孰是孰非:以执行债权之优先属性为着眼点
执行债权相较于一般债权,是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债权,其上附着的是法官的审慎判定及执行部门的查、扣、冻措施,这类经过司法资源投入的执行债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三)不具生存保障利益的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首先,借名人的真实权利人身份不能直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次,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之物权公示享有信赖利益,并基于强制执行措施产生了对案涉房屋之支配力。故对于不具生存保障利益之借名人,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中应兼及法理推理与价值衡量,优先选择保护申请执行人之信赖利益。此外,承认申请执行如对案涉房屋之支配力,更符合现实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再次对一般买受人的借名买房问题提出讨论,方案一为不支持借名人的异议请求;方案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支持借名人的异议请求。
方案二虽结合借名买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社会影响力,却忽略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问题,即在传统的非交易领域,如保全查封、执行查封、破产接管中,是否可扩张适用外观主义,这在域外很多国家都是被肯定的。在处理借名买房纠纷时,如果承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支配力,那么方案一是唯一选择,也避免了加重法院对借名买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认定的负担。尽管当前我国在房地产领域里有很多的特殊国情,应用正确的规则去引领国情,而非让规则去适应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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