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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李莉:论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制度

发布日期:2021/4/2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公示公信原则  #追及效力  #动产浮动抵押

导语

      浮动抵押是在流动资产上设定的、为企业营运资本提供的担保。我国《民法典》第396条构建了明确的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制度,但由于未把握住浮动抵押的本质,浮动财产确定制度不仅未回答抵押权类型转变前后的财产在范围上如何衔接的问题,同时引起了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是否影响浮动抵押权优先受偿时间的疑问。对此,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李莉在《论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制度》一文中,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引发的问题出发,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发挥制度功能的应然路径和具体建议。

内容

一、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后的可受偿财产范围失当

 (一)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引起的财产范围问题

1. 抵押财产范围不当缩小

应收账款是付款请求权,不是动产,因此并非抵押财产。如果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此时抵押财产都为动产,有违抵押人的经营规律,并可能导致:第一,已确定的抵押财产交换价值低。第二,在浮动抵押权存续期间,经销商类的抵押人无法正常营业。在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正常经营的抵押人的财产既包括动产,还应包括应收账款。法律排除了以无体物形式存在的财产,抵押财产范围势必变窄,而《民法典》对如此处理的法理依据未置明文。

2. 抵押财产范围不当扩大

依照《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抵押人的所有动产都是抵押财产。现金属于特殊动产,抵押人在财产确定时拥有的现金应属抵押财产。现金不可能体现抵押财产的特定价值,若把此类财产纳入抵押财产,则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范围比设定时的宽泛,《民法典》对如此处理的法理依据亦未置明文。

(二)上述问题的成因

通说强调浮动抵押财产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在全部或部分动产上设定;第二,包括现有和将有的财产。“全部”是为了表明抵押贷款时,抵押财产是流动资产;“将有”是为了强化浮动抵押人对将有财产虽无所有权,却不影响抵押权成立的规则,二者组合以描述存货和账户收款这两种相伴而生、密不可分的流动资产的流动属性。学界在探求浮动抵押财产与物权特定性的匹配度中,对上述特征的片面理解导致了抵押财产特定的追求,忽视了在真正的商事实践中,抵押财产能及时售出是互惠双赢的基本事实,也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抵押权人掌握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初衷。

二、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干扰优先受偿效力的开始时间

(一)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干扰优先受偿效力开始时间的表现

学界对于浮动抵押优先受偿效力开始时间是否受抵押财产确定的影响,存在正反两种观点。结晶决定论认为浮动抵押在财产确定前不具有优先效力,浮动抵押优先受偿效力始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这种论点囿于对英国结晶制度理解不足,结论欠缺说服力。

登记决定论认为浮动抵押优先受偿的效力始于完成登记。这种解释方法基于美国式浮动担保,但论据也有瑕疵。

我国《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登记时间决定优先顺位。如果认为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决定优先顺位,说明同一部法律中有两个决定优先顺位的元素,将使浮动抵押优先顺位的开始时间含混不清。采纳登记决定论意味着,在财产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浮动抵押依靠登记已获得对抗效力。财产的不确定,说明此种对抗效力对应的可信赖程度要低于固定抵押中登记效力;相应的,其对抗效力减弱。这有违我国登记对抗制度的原理。

(二)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干扰优先受偿效力开始时间的成因

我国浮动抵押的实践及学说保持了英国浮动抵押的基调。《物权法》第196条、《民法典》第411条均规定了可导致浮动抵押财产由不固定变为固定的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这就是发端于英国的结晶制度。2007年,浮动抵押入法,其制度构建中有两方面借鉴了美国的规则:第一,《物权法》第180条、第181条列举的浮动抵押财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二,浮动抵押的设立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因此,中国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相关概念群源自英国、美国两个国家,属于复合借鉴。但借鉴的结晶和登记两项规则无法兼容,二者同时出现在《民法典》中,对明确顺位关系非但没有加强作用,反而由于两项制度确定的优先顺位开始时间不同,使《民法典》相关规则逻辑混乱、适用不便。

三、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功能定位的应然逻辑

(一)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双重功能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作为责任财产范围确定方式的正当性不足。第一,对责任财产范围的理解具有任意性。有的法院把浮动抵押财产限定为同一类型的动产。有法院认为只要抵押财产于抵押合同签订后获得并处于销售状态,该抵押财产就是将有财产。第二,要求以书证证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存在特定抵押财产。有法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是记载抵押财产的书证,如果其中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有特定抵押财产,则无法诉求在担保物上实现抵押权。如果写明浮动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又可能因为无法满足浮动抵押设立时财产应该具有不确定性的要求,而令浮动抵押的效力从根本上被否定。第三,把介入权行使程度等同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与否。这本质是把浮动抵押权自力实现方式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混为一谈。

另一方面,作为优先受偿效力起算标准的效果不清晰。实务中存在浮动抵押权对抗范围不一致的三种观点。因此,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后的受偿顺序并不清晰。  

(二)限缩解释现行法中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含义

第一,《民法典》第396条后段中的“确定”,应解释为抵押财产具有确定性。流转后的浮动抵押财产仍需具备确定性,以确保财产确定性的延续。浮动抵押权实现时财产确定的标准,仍应与合理识别标准保持一致。

第二,《民法典》第411条中的“确定”,应解释为浮动抵押财产不能再自由流转。浮动抵押财产在发生任一法定情形时就不能再自由流转、浮动抵押权人无权再处分浮动抵押财产,而并非指浮动抵押财产因法定情形而确定,亦非确定事由。

(三)构建收益模式以真正发挥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功能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藉由收益这一抽象概念,全部涵摄了浮动担保物流转后的等价物。我国具备收益模式运行的制度基础。因此,应巩固、扩大现行法中收益的概念和理念,效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浮动担保效力及于收益的模式,使该种抵押财产有可确定的路径。

一方面,收益模式可以使浮动抵押权效力延续。《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可以阻却浮动抵押追及力的真正行使。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追及力被阻却后其效力可以及于收益,而我国没有这一规则。且《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抵押权代位物不含浮动抵押财产处分后的等价物,追及力被阻却后,浮动抵押权效力出现断裂。引入收益模式则可以使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得以延续。另一方面,收益模式可以与登记原理相容。首先,收益的概念能够保证登记簿中的担保物与其转让之后的等价物之间互相衔接,收益可以容纳所有类型的担保物。其次,收益是原始担保物的收益、已完成公示的收益,对抗效力始自原始担保物上担保权登记之日。

四、实现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双重功能的具体路径

(一)构建具有可识别性和已公示性的收益规则

1. 优化浮动抵押财产类型

第一,担保财产既要应有尽有,类型划分又要精当。为了不遗漏流转后的等价物,浮动担保财产理应包括所有类型的担保财产。类型化担保物如果类型构建得恰当,则可省去判断描述是否合理识别的步骤,提高效率。

第二,现行法中有体物的类型宜再扩张。《民法典》第396条仅规定了生产商的存货。《民法典》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设备改造为仅限于生产设备。可以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扩大有体物的范围,直接采用“存货”“设备”的概念。

第三,现行法中无体物的类型宜再概括。由于《民法典》采取权利质物具体列举的立法技术,难以及时包括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型财产形态。因此,无体物类型宜再概括。

2. 构建系统的现金收益追踪制度

第一,明确存放浮动抵押财产现金收益的账户是一般账户。浮动抵押存放现金收益的账户是抵押人可以自由支取的账户,这意味着该账户是一般账户。

第二,构建追踪一般账户中出售存货形成收益的识别方法。可以区分未取款和已取款两种情形追踪。

3. 暂时公示和长久公示相结合是收益已公示性的内核

原始担保物与收益类型相同时,或者担保物是可识别的现金收益时,均无需再公示,公示效力可以延续。原始担保物与收益类型不同时,即公示内容中不包括作为收益的新形态等价物时,公示效力则无法延续。可以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暂时公示与长久公示结合的方式。

(二)确定收益上的优先受偿时点

同一类担保物,作为收益与非收益时,在其上设立的担保权优先受偿开始时间不同,应该对二者有所区分。可以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做法,已公示的收益,基于与原始担保物间法律效力的关联性,优先受偿时间始于原始担保物公示时。

五、结语

目前,我国施行统一动产登记已成定局。在此前提下,应把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制度的功能定位为财产的特定化,纯化《民法典》中该制度的法律特性;再构建收益制度以追踪抵押财产,坚持收益的已公示性,确保登记在优先受偿关系中发挥决定作用,从而使浮动抵押的立法特性更加清晰。唯其如是,也才能使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齐头并进。



(本文文字实习编辑梁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制度》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李莉:《论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李莉,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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