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理论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一种基础理论,在个人信息权益构造的教义学阐释中发挥着决定作用。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取决于个人、信息业者以及国家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其作教义学阐释,不仅应当探讨其内部构造,还应当探讨其对处理者和国家机关的外部约束力。就内部构造而言,个人信息权益由“本权权益”与“保护本权权益”的权利构成。就外部约束力而言,个人信息权益的外部约束力,表现为个人对处理者和国家机关获得的个人信息数据的支配力。
(一)个人信息“本权权益”的具体内容
1.个人的人格尊严
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人格尊严利益体现为四个方面:其一,个人信息处理可能将个人自治置于危险之中。其二,个人信息处理可能导致个人的“信息化形象”与其真实人格不符。其三,个人信息处理可能引发针对特定个人或者群体的歧视,制造或者加剧社会不平等。其四,个人信息处理可能导致个人的私密信息遭受刺探、侵扰、泄露或公开,对个人隐私受到侵害。
2.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个人信息具有识别特定个人的功能,如果其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有可能危害到个人安全。个人信息在保护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具有“闸口效应”,控制好这一“闸口”能够有效降低个人遭受后续侵害的风险,故此有必要将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类型化为一种个人信息承载的个人利益。
3.个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可能以多种形式遭受其他主体的非法侵害。处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处理者未尽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义务,泄露与个人通信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也会导致个人的通信秘密遭受侵害。
(二)个人信息“本权权益”的权益定位
作为“本权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应界定为权益而不是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作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无法为个人所单独控制。一方面,信息是人与人交流的产物,也仅在交流中才有意义和价值。另一方面,信息具有“公共品”的核心特征,即非竞争性和排他性,法律不应在个人信息上建构一项由个人享有的绝对性权利。第二,只有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才享有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个人与处理者之间的“非对称权力结构”或“持续不平等信息关系”,是个人信息权益之“本权权益”存在的基础。第三,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利益应当与其他主体的利益相平衡,并受到相应的限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享有的利益规定了诸多限制(如第13条的例外规定),表明个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的排他性尚不足以形成一项权利。
(三)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不具有财产利益
第一,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存在“稀薄效应”。只有数据集合达到一定规模的时候,才能产生经济价值。第二,给个人配置财产利益将带来一系列问题。其一,赋予个人以财产利益,将导致个人之间人格的不平等,也与我国一贯采取的人格权一元保护模式相冲突。其二,赋予个人以财产利益,将引发蝇头小利的全社会争夺,对已经形成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业模式产生不利影响,阻碍信息产业的发展。
(一)作为支配性权利的同意
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时,个人享有同意(或拒绝)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体现出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力。基于“两头强化”的规则设计,为强化一般个人信息的利用,对一般个人信息的同意包括单独同意和概括同意;为强化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就取得个人同意应遵循诚信原则(第5条)、个人同意与自动化决策机制(第24条)、个人同意的撤回(第15条)等作出了规定。可见,同意(或拒绝)的权利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
(二)作为救济性权利的删除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具体可分为三类。第一是知情、查阅和请求解释说明的权利。知情权与处理者的告知义务相对应,由查阅、请求解释说明等权利以及处理者的相关义务保障实现,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保密或告知例外情形的限制。第二是复制和转移的权利。个人有权向处理者复制其个人信息,且在符合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第三类是更正、补充以及删除的权利。通过更正、补充权利的行使,个人可以纠正被处理的个人信息存在的错误;而删除权的行使将导致相应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停止,仅能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行使。除前述权利外,个人还享有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的权利。
(一)个人信息数据与数据财产
个人信息经过处理者处理后才成为“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处理个人信息所得的个人信息数据享有合法的财产利益。数据财产价值的产生与发展,无不需要处理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法律对此承认并予以保护,符合劳动创造财产的基本逻辑。而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不具有财产利益,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益并非从个人处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合法的处理行为而原始取得。
(二)个人信息权益对处理者数据财产的制约
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益依然受个人一定程度上的支配。个人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支配力程度,随着其可识别性的降低而不断减弱直至消灭。实名制的个人信息数据与个人的关联程度最高,个人对其享有最高程度的支配;去标识化的个人信心数据可识别性较低,受个人支配的程度较低;而匿名化的个人信息数据不具有可识别性,成为处理者不受个人支配的数据财产。对匿名化个人信息的判断,应考虑现有技术水平下还原其可识别性的成本、时间的合理性,不宜强求私家侦探都难以还原的“完全匿名化”。
国家机关可以作为特殊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生成、采集和保存海量个人信息数据,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资源。个人对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获得的个人信息数据具有一定的支配力,但其程度可能受到限制。例如,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但国家机关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等情形,依然需要取得个人同意。个人还可依法行使同意(或拒绝)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
国家机关开放个人信息数据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应侵害个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应开放个人敏感数据,除非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国家机关开放的数据涉及一般个人信息的,原则上应对其作匿名化处理。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本权权益”主要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利益。一般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处理大量个人信息后获得的海量个人信息数据享有财产利益。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获得的个人信息数据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资源。在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国家机关应依法有序开放数据,促进数据要素的全社会流动和开发利用,助力数字经济蓬勃发展。
(本文文字编辑潘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